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1261號
TCHM,104,選上訴,126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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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榮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張錦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
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
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黃開榮部分之證 據取捨及理由,及就被告張錦成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至就原審同案被告劉永麒部分,因同案被告 劉永麒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就原審同案被告 劉永麒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開榮部分:
⒈證人劉永麒於103 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述:「(問:【新 臺幣,下皆同】2 萬元的面額?)答:都是500 元的,40 張,都是舊鈔,不連號,上面有銀行的白色捲紙」等語, 依證人劉永麒上開所述,核與本件扣案88張500 元鈔票白 色捲紙封籤相同,是姑不論扣案88張500 元鈔票係被告自 己或他人從台灣銀行領取,抑或中石化的回饋金,然係被 告用以預備行賄款項無疑。
⒉雖證人黃水珍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扣案4 萬4,000 元 是103 年中石化的回饋金尚未發放完畢留在家中,要發給 其他里民的回饋金等語。惟被告黃開榮以辦理里民回饋及 中秋晚會為由,於103 年8 月26日向中石化公司請款,經 該公司於翌日提領160 萬元交付被告黃開榮,此事實為原 審所是認,則被告103 年8 月27日已領取該款項,何以至 同年11月26日仍未發放完畢,實啟人疑竇。 ⒊原審採信證人王明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當時黃開 榮有提出要500 、100 、1,000 元的面額,由伊與郭小姐



一起去提領,領回來以後再通知黃開榮到伊公司頭份辦公 室領款簽字,當時土銀是用臺銀給他們整捆的現金,沒有 拆封,直接按照臺銀給土銀機器綑綁好的,用數鈔機點給 我們看,額度是對的我們就帶回來,就是沿用原來的綁鈔 帶把向臺銀領到的錢直接交給我們帶回來…」等語。惟查 ,依臨櫃經驗,行員將現金交給客戶前,均會拆開封條, 放入點鈔機點數額而後請客戶核對,再自行以橡皮筋或手 捲的紙封籤交給客戶,以示負責。是證人王明光上開供述 「沒有拆封,直接按照臺銀給土銀機器綑綁好的,用數鈔 機點給我們看」等語,顯不實在。蓋整捆鈔票沒有拆封, 點鈔機如何點數?而證人王明光又如何知道上開160 萬元 係臺銀給土銀整捆的現金?是就此而論,證人朱鳳薇於警 詢中證稱:伊不知道扣案500 元紙鈔88張是否為發放回饋 金剩下的錢,但黃開榮來公司領取現金的時候,公司從土 地銀行領出現金紙鈔的封籤是用紙綁著,並不是像警方查 扣的現金封籤是機器封的不一樣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 扣案500 元紙鈔1 捆的封籤方式不是從土銀領出來的,土 銀的是用手捲的紙封緘,不是用機械的封籤。伊可以確認 扣案500 元紙鈔1 捆不是27日去領的錢的包裝,因為土銀 的錢沒有用機械封籤的,不是用手捲的紙封籤就是用橡皮 筋包裝等語,顯符合客觀事實而可採信,乃原審採信證人 王明光有瑕疵之證詞,而不採信證人朱鳳薇之上開證詞, 其採證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⒋況證人王明光與證人朱鳳薇之證述完全不符,是公訴人聲 請傳喚土銀頭份分行經理,以證明土銀頭份分行由臺銀領 回之現金於交付領款客戶前是否需須拆封點鈔?是否需用 手捲的紙封籤或是用橡皮筋捆裝?此關係本件扣案88張 500 元鈔票是否被告黃開榮預備行賄款項之判斷,原審並 未傳訊,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之違法。
㈡被告張錦成部分:
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 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張錦成於於103 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述:「劉永麒二 週前我有打給他,請他至我東庄里家,我有拿二萬給他,我 說這錢你拿去發落,劉永麒說的是不正確的,我沒說是黃開 榮買票的錢,也沒說一票五百元,也沒說請他轉交給高富進 」等語,足見被告張錦成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至為明顯, 乃原審遽認被告張錦成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有違論理法則




㈢綜上所陳,原判決就被告黃開榮張錦成部分尚非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處被告黃開榮無罪失當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開榮涉有本案犯行,最主要之依據應即係 證人高富進於警詢之指證,及於被告黃開榮住處保險箱內查 扣500 元之紙鈔88張共44,000元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有關證人高富進於警詢之指證部分,原審判決業已於該判 決理由欄貳㈠㈡針對證人高富進歷次證述先後矛盾,且 有多種說詞,加以整理;且針對證人高富進於警詢之證述 ,顯與證人劉永麒張錦成之供述內容相齟齬,亦已說明 。並認定尚無從逕採證人高富進歷次證述中,對被告黃開 榮最不利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黃開榮有罪之依據。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說明及認定,並無何採證違法及失當 之處。
⒉有關於被告黃開榮住處查扣500 元之現金88張共44,000元 部分,蓋當時於被告黃開榮住處保險箱所查扣之現金,除 檢察官所指之500 元現鈔共88張計44,000元外,同時亦查 扣1,000 元現鈔共30張計3 萬元,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搜索現場照片3 紙存卷可參(見 警卷第14頁、第15頁),而公訴人並未認定前揭1,000 元 現鈔與本案有何關係,足認公訴人亦不排除被告黃開榮住 處之保險箱內,有存放被告黃開榮私人其他用途現款之可 能。而於該保險箱內所查扣之500 元現鈔,與本案同案被 告張錦成交付予劉永麒之500 元紙鈔共40張,除均係不連 號舊鈔,且其上有機器封籤外,並無何更積極緊密之連結 。而就紙鈔上有機器封籤部分,各家銀行行庫至臺灣銀行 提領現金時,其上紙鈔均會有此封籤;且如一般民眾前往 臺灣銀行提領現金時,也會提領出有相同紙鈔封籤之現金 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勘驗紙鈔報告1 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91 頁),足認該機器封纖並不具備特 殊辨別性;且500 元本即係普遍流通使用之紙幣,於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開榮與同案被告張錦成、劉永 麒間有何共同犯買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況下 ,實難僅因於被告黃開榮住處保險箱內查扣上開紙鈔,即 認被告黃開榮涉犯本案犯行。且原審判決亦已於該判決理 由欄貳㈢內,參考證人黃水珍之證述,認被告黃開榮辯 稱前揭500 元現款係尚未發放完畢之中石化里民回饋金, 且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難認有何與卷證資料相左或與



經驗法則明顯相違之處;且因里民之個別領款情況,縱被 告黃開榮於103 年8 月26日向中石化公司請款後,迄本案 103 年11月26日搜索時尚未發放完畢,亦難認有何明顯違 背常情之處。故依照目前卷證資料顯示,既尚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黃開榮保險箱內之500 元現鈔,與同案被告 張錦成劉永麒持以行賄之現鈔有何關連,不論被告黃開 榮持有前揭現鈔之原因為何,實均無法以前揭扣案之 500 元紙鈔,做為認定被告黃開榮本案共犯之證據。 ⒊至上訴意旨另指出證人王明光有關不需將紙鈔拆封即可以 點鈔機點數鈔票有違經驗法則,故證人王明光之證述顯不 可採,實應採信證人朱鳳薇於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黃開榮 領取中石化回饋金時,所領出之紙鈔應係以紙紮綁,並非 機器封籤等語較可採信,並認原審未傳喚土地銀行頭份分 行經理瞭解上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惟查:
①原審判決業已於該判決理由欄貳㈣說明係依照證人朱 鳳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8 月26日申請領回饋金 是王明光跟出納郭小姐一起去銀行領的,當天其沒有去 ,也沒有接觸或親眼看到現鈔,所以有關當天現鈔之情 況,應以王明光證述為準,其之前所為證述僅係其個人 經手經驗,但不能保證土銀的錢都是像其所說都是用紙 封籤,而無機器封籤等語,進而認定證人朱鳳薇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其可以確認黃開榮來公司領款現金時, 所領出之封籤是用紙綁,不是像本案機械封籤,因為土 銀的錢沒有用機器封籤等語尚難逕信。蓋證人朱鳳薇既 已明確證稱103 年8 月26日該日提領款程序其並未經手 ,實際經手者乃證人王明光;且證人朱鳳薇前於警、偵 訊時證稱土地銀行的錢沒有用機器封籤等情,亦顯與前 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勘驗紙鈔報告中所指各家 銀行行庫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時,其上紙鈔均會有機器 封籤乙情,及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4 年2 月3 日頭納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行備付現金除臨櫃客戶存入外 ,其餘均向臺灣銀行領用」,有該函1 紙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42 頁),即民眾前往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領 取現款時,亦有可能係領取到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向臺灣 銀行直接調取,且紙鈔上仍保有臺灣銀行所使用紙鈔封 籤之紙鈔乙情相違,從而,原審針對被告黃開榮於103 年8 月26日所領取紙鈔之狀態,採信證人王明光之證述 ,而未採信既未親自見聞當日紙鈔狀態,且對於土地銀 行頭份分行所提供之紙鈔狀態未能知悉全貌之證人朱鳳



薇警、偵訊證述,乃屬合法且適當。
②而上訴意旨另指出證人王明光證述有關紙鈔不需拆封即 可以點鈔機點數,有違經驗法則部分。惟經證人即土地 銀行頭份分行經理朱崇熙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審理時 證稱:客戶臨櫃提領現鈔時,如果是整匝的紙鈔,就直 接在自動點鈔機點鈔,不需要拆開點數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正反面),足認上訴意旨認為證人王明光證述有 關點鈔時無需拆封封籤等證述有違經驗法則部分,乃屬 誤會。故即難憑此認定證人王明光之證述有何瑕疵,併 此敘明。
③原審業已於該判決理由欄貳㈥予以敘明無傳喚證人即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經理必要之理由,本院認亦屬適當; 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經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該名證人 朱崇熙到院作證釐清前情。上訴人認為原審此部分審理 程序有失當之處,亦屬誤會。
綜前所述,被告黃開榮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 分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開榮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黃開榮 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 被告黃開榮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
㈡就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張錦成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偵查自白減刑適用部分:
經查,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欄壹㈣詳予說明有關被告張錦 成針對同案被告黃開榮是否係屬共犯,及有無告知同案被告 劉永麒1 票500 元並要求同案被告劉永麒將2 萬元轉交證人 高富進等細節,其中就同案被告黃開榮是否係屬共犯部分, 雖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違,而就有無告知同案被告劉 永麒1 票500 元並要求轉交共2 萬元予證人高富進部分,則 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違,然被告張錦成既已於偵查中對 自己犯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即已可認符合偵查中自 白之要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何違法及失當 之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審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尚難 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針對被告黃開榮張錦成所提起之本案上 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開榮不得上訴。
被告張錦成及檢察官均得上訴。惟檢察官就被告黃開榮無罪部分,如欲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榮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張錦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號
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劉永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9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選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開榮無罪。
張錦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陸小時。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及已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千元均沒收。
劉永麒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開榮為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第19屆里長,並係登記參選民 國103 年苗栗縣第20屆頭份鎮田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張 錦成為黃開榮之女婿,劉永麒黃開榮義子高富進【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田寮里第3 鄰鄰長。張錦成為期使黃開榮得順利當選連任田寮里里長之 職,竟與劉永麒共同基於預備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錦成於103 年11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巷00號住 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500 元鈔40張)予劉永麒 ,請劉永麒轉交高富進收執,以資為不知情之黃開榮以每票 500 元買票賄賂選民之款項,劉永麒受託後旋即騎乘機車前 往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街000 號高富進住處,將上 開款項交予高富進,並告知係為黃開榮賄選買票每票500 元 之款項,惟因高富進認金額太少,無法向該鄰全部里民買票 ,乃建議將該2 萬元用於舉辦選民炒米粉活動而未實施賄賂 選民之犯行。嗣經員警傳喚高富進到案說明,經高富進提出 預備行賄款項2 萬元由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二、張錦成另承前犯意,基於為黃開榮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3 年11月 22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 號 ,假藉拜票名義,向有投票權之鍾興智交付賄賂款項500 元 (500 元紙鈔1 張),請鍾興智支持黃開榮競選里長,鍾興 智明知該500 元款項為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嗣並與鍾興智步行至對面苗栗縣 頭份鎮○○里00鄰○○路000 號,巧遇楊宇荃張錦成即承 前犯意,接續向有投票權之楊宇荃交付楊宇荃全家5 票(含 楊宇荃配偶黃宇心及成年子女楊淳妘、楊守和、楊再和等4 人)共計2,500 元(5 百元紙鈔5 張)之賄款,請楊宇荃全 家支持黃開榮選里長,楊宇荃明知該2,500 元款項為賄賂, 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並代 收(惟楊宇荃雖將收受張錦成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上開家人 ,然並未轉交賄款,並告知其上開家人應自行決定欲投票予 何人,故張錦成行楊宇荃家人部分仍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嗣張錦成再步行至鄰近籍設頭份鎮田寮里某處之A2(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並承前犯意,接續向有投票權之 A2交付A2全家4 票(含A2之配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共計2,000 元(5 百元紙鈔4 張)之賄款,請A2全家支 持黃開榮選里長,A2明知該2,000 元款項為賄賂,仍基於收 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並代收(惟A2 並未將收受張錦成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上開家人,而逕行將 所收受之款項捐贈予頭份鎮八德一路土地公廟,故張錦成行 賄A2家人部分仍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鍾興智楊宇荃、 A2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苗檢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員警傳喚鍾興智、楊 宇荃、A2到案說明,經渠等提出受賄之款項共計5,000 元由 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第二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及該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等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被告張錦成劉永麒及被告張錦成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 正面、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 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成劉永麒均自白不諱(見本 院卷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正面、第227 頁反面至第 228 頁、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警卷第58至59、75 至76頁、他卷卷一第110 至111 頁、卷二第42頁),核與證 人高富進、鍾興智楊宇荃、A2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5至86、97至99、112 至113 頁、他



卷卷一第79至80、95至96頁、彌封袋第50至51、62至63頁) ,並有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一覽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張錦成劉永麒高富進、鍾興智楊宇荃、 A2)、A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鍾興智主動交付犯罪所得 照片2 張、楊宇荃收受選舉賄款現金2,500 元照片1 張、苗 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16日苗縣○○○○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苗栗縣頭份鎮第387 、388 、389 投開票所(頭份鎮田寮里)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1至63、78至79、89至91、101 、106 至108 、11 4 至115 頁、他卷卷一彌封袋第59至61頁、本院卷卷一第14 至161 頁),及被告張錦成交付被告劉永麒轉交證人高富進 之預備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款項2 萬元、被告張錦成交付 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證人鍾興智楊宇荃、A2而約其等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500 元、2,500 元、2,000 元等扣案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94、104 頁、第117 頁反面、他卷卷一彌 封袋第57頁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張錦成劉永麒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此項 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詳為記載,且 須於理由欄內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鍾興智楊宇荃(含戶內之黃宇心、楊淳妘、楊守和、楊再和)、A2 (含A2之配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見他卷卷一彌封袋及 本院卷卷一彌封袋)確為苗栗縣第20屆頭份鎮田寮里里長選 舉有投票權人,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16日苗縣○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苗栗縣 頭份鎮第387 、388 、389 投開票所(頭份鎮田寮里)選舉 人名冊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第47頁反面、第 100 頁反面、第90頁正面),應堪認定。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修法後已移列為99條第1 項),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 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 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 條亦設 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 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 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 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第5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 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 ,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 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 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 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 ,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 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 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 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 宇荃偵查中供稱:伊拿到買票錢2,500 元有跟伊太太及3 個 成年小孩說,但伊請他們自己決定要投給誰,伊也沒有把錢 拿給伊小孩、太太,而是做生意用掉了等語(見他卷卷一第 95至96頁);證人A2偵查中供稱:伊拿到2,000 元沒有跟伊 爸媽、太太說,也沒有把錢交給他們,伊收到錢隔天就把錢 捐到頭份八德一路土地公廟的捐獻箱等語(見他卷卷一彌封 袋第62頁)。足見證人楊宇荃雖已轉達被告張錦成行賄之意 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然其等是否同意而與被告張錦成達 成意思合致,則尚屬未明,且證人楊宇荃亦未將被告張錦成 行賄之金額轉交其戶內上開有投票權人,而證人A2則尚未轉 達被告張錦成行賄之意思亦未轉交行賄之金額,故此部分依 上說明均尚處於預備交付階段,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錦成劉永麒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雖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 ,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錦成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 告劉永麒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張錦成劉永麒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 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 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錦成主觀上係為使同案被告黃開榮能於該次選舉中 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次行賄或預備行 賄犯行,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 雖有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張錦成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應分論併乏云云(見起 訴書第4 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張錦成警詢中供稱:伊於103 年11月中旬左右, 將新臺幣2 萬元交付給劉永麒,請他自己去發落,伊想他應



該知道要做什麼事,伊不知道劉永麒如何處理,伊只有叫他 發落,他就會知道了,伊分別向鍾興智楊宇荃、詠昌輪胎 行老闆買票及劉永麒買票的現金2 萬元這些錢是伊做生意所 賺的錢,伊對伊買票這件事感到非常後悔,伊只是要幫伊岳 父黃開榮當選里長等語(見警卷第59頁);於偵查中雖否認 有向被告劉永麒說2 萬元係同案被告黃開榮買票的錢,1 票 500 元,請他轉交證人高富進等語,然仍供稱:伊對於劉永 麒證述有收到伊買票的錢沒有意見,伊承認犯行賄罪等語( 見他卷卷二第42頁)。綜觀被告張錦成上開警詢、偵查供述 ,均已坦承交付被告劉永麒之現金2 萬元為買票行賄之款項 ,並承認就此部分已觸犯投票行賄罪。故其雖就同案被告黃 開榮是否共犯,有無告知被告劉永麒1 票500 元並要求被告 劉永麒將2 萬元轉交證人高富進等細節所為供述與檢察官起 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然既已於偵查中對自己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本院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劉永麒警詢、偵訊亦均自白 犯行(見警卷第75至76頁、他卷卷一第110 至111 頁),自 亦應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錦成劉永麒供稱同 案被告黃開榮並非共犯,否認起訴書所載部分事實,不構成 自白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頁、第228 頁反面),與法 不合,礙難採信。
㈤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張錦成、劉永 麒之刑(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頁正面、第182 頁、第231 至 232 頁、第87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 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 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2 人為本案犯 行為時分別為56歲、43歲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明知



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竟仍執意為之 ,「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 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張 錦成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之 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被 告劉永麒所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之最重法 定本刑為1 年,經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均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 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張錦成劉永麒理當知悉賄選 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同 案被告黃開榮當選,不惜以行賄方式買票,顯輕視國家法律 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 展戕害甚深,惟念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 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金額、行賄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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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