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51號
TCHM,104,原上訴,51,2016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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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先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元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翠萍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義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崇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蟻敏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詠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珍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吳俊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議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豪
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青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君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
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4年 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8188號、104年度偵字
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列被告部分均撤銷。
陳德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彥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馮元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士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翠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義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鐘崇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洪慶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富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蟻敏晞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王詠慧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榆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黃玉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郭議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智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聖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蕭青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政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君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義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519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富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郭議丰前因偽造印文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智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政哲前因重 利案件共8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1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1 年 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君偉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3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徐錫中(綽號助哥,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哥」之成年男子等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10 月間,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 謀議,由「台哥」擔任該集團金主、招募機房組員(即實際 撥打電話詐騙者),徐錫中則負責在臺灣地區承租詐欺機房 所用房屋、申設電信網路及現場管理之分工,並與不詳之上 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及不詳之下游負責提領、匯 兌贓款之車手集團約定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帳等事宜。謀



議既定,徐錫中即自 103年10月中、下旬起,整理並進駐「 台哥」所指示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民宅,供 為電話詐騙集團機房(下稱詐欺機房)使用,並由「台哥」 提供電信設備及網路,一切就緒後,徐錫中即以網路技術設 定每日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訊息予大陸地 區民眾,使其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 接至詐欺機房,徐錫中並利用「台哥」自「豆豆聊天室」網 站陸續招募而與渠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志豪 (103年10月20日進入機房)、陳彥先(103年10月22日進入 機房)、馮元昱黃士展鐘崇誠陳富清蟻敏晞、王詠 慧、劉政哲(均 103年10月23日進入機房)、洪慶昇、陳榆 家、黃玉珍林智翔(均 103年10月25日進入機房)、陳勇 助(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陳德昌、丁義 中、江瑩婷林見隆(均 103年10月26日進入機房)、劉琦 憲(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劉翠萍、許君 偉、郭崴綸(均 103年10月27日進入機房)、郭議丰、蕭青 峰(均103年10月28日進入機房)、洪聖堯(103年10月29日 晚上23時50分進入機房),為求隱蔽,乃集中管理,並由李 志豪駕車接送進駐詐欺機房,再由徐錫中提供教戰手冊(即 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 遂行詐騙之資料),並要求第一線電話接聽員之成員反覆練 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每日上班時間由早 上8時(或8時30分)至下午15時(或15時30分)。其成員分 派之分工如下:徐錫中擔任該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 發射詐騙訊息;劉琦憲陳彥先馮元昱黃士展劉翠萍丁義中鐘崇誠洪慶昇陳富清蟻敏晞王詠慧、陳 榆家、黃玉珍郭議丰林智翔洪聖堯劉政哲許君偉江瑩婷郭崴綸林見隆江瑩婷郭崴綸林見隆等所 為犯行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擔任第一線電話接收人員,假 冒為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 騙取個人資料,並佯稱被害人有重要司法文件未領取,疑似 身份被冒用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建議該大陸地區民眾向公安 單位報案,若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則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 徐錫中陳勇助陳德昌蕭青峰則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 ,負責接聽第一線成員轉來之電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 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佯稱其身份外洩 致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至銀行作資金清查比對,並伺機將 該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以 SKYPE轉予設在不詳處所機房之第 三線人員,第三線人員即假冒檢察員,使受騙大陸地區民眾 因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經輾轉存匯後,由不詳



之車手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領出。徐錫中另以 SKYPE與第 三線機房人員聯絡確認款項得手,計算分配其與詐欺機房應 分得之詐騙款項,由徐錫中分配報酬予其他機房成員。三、徐錫中於 103年10月29日上班時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 ,群發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其陷於錯誤回撥,劉琦 憲、陳彥先馮元昱黃士展劉翠萍丁義中鐘崇誠洪慶昇陳富清蟻敏晞王詠慧陳榆家黃玉珍、郭議 丰、林智翔劉政哲許君偉江瑩婷郭崴綸林見隆等 人擔任第一線電話接收人員;徐錫中陳勇助陳德昌及蕭 青峰則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並與設在不詳處所機房之第 三線人員,共同以上開方式於該日上班時間(至同日下午15 時許)接續向某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詐得人民幣 16萬2,000元。
四、徐錫中於 103年10月30日上班時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 ,群發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其陷於錯誤回撥,徐錫 中、陳勇助劉琦憲陳德昌陳彥先馮元昱黃士展劉翠萍丁義中鐘崇誠洪慶昇陳富清蟻敏晞、王詠 慧、陳榆家黃玉珍郭議丰林智翔洪聖堯蕭青峰劉政哲許君偉江瑩婷郭崴綸林見隆與設在不詳處所 機房之第三線人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著手詐騙,並於當日上 午成功取得回撥電話之大陸民眾南榮華、張云飛、芝鐵亂之 個人基本資料,惟仍尚未轉與第三線人員詐騙得手即為警於 該日中午12時許搜索詐欺機房,逮捕徐錫中陳勇助劉琦 憲、陳德昌陳彥先馮元昱黃士展劉翠萍丁義中鐘崇誠洪慶昇陳富清蟻敏晞王詠慧陳榆家、黃玉 珍、郭議丰林智翔李志豪洪聖堯蕭青峰劉政哲許君偉江瑩婷郭崴綸林見隆,並扣得徐錫中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析比對扣案電腦檔案內容, 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除被告劉政哲之辯護人 爭執共同被告徐錫中之警詢無證據能力外),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90頁及 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被告劉政哲就 共同被告徐錫中之警詢筆錄外,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 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陳德昌陳彥先馮元昱黃士展劉翠萍丁義中鐘崇誠洪慶昇陳富清蟻敏晞王詠慧陳榆家、黃 玉珍、郭議丰林智翔李志豪洪聖堯蕭青峰劉政哲許君偉就本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 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德昌陳彥先黃士展劉翠萍丁義中、洪慶 昇、陳富清蟻敏晞王詠慧陳榆家黃玉珍郭議丰林智翔李志豪洪聖堯蕭青峰劉政哲許君偉等均坦 承有參加上開詐欺機房,除被告李志豪辯稱伊只幫助載送其 他被告,只成立幫助犯,並未參予詐欺機房,並不成立正犯 ,被告劉政哲否認有參加103年 10月29日之既遂犯行,被告 郭議丰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進入機房後即向徐錫中表示不 想做外,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㈡ 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 24頁);且與其他被告馮元昱鐘崇誠;共同被告陳勇助劉琦憲江瑩婷郭崴綸林見隆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共同被告徐錫中於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①徐錫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8188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85頁至第87



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3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03頁至106頁 、第210頁背面、第218頁、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背面。② 陳勇助:偵卷五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 46頁、第164頁至165頁、原審卷㈠第111頁至113 頁、第211 頁、第218頁。③劉琦憲:偵卷五第95頁至98頁、第113頁、 第117頁至118頁、原審卷㈠第111頁至113頁、第211頁、第2 18頁。④陳德昌:偵卷五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第13 0頁至第130頁背面、第133頁至134頁、原審卷㈠第111頁至1 13頁、第211頁及背面、第218頁。⑤陳彥先: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8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90頁背面、第9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 211頁背面、第218頁。⑥馮元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8188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 197頁背面 至第199頁背面、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第220頁背面至第 221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第218頁。⑦黃士展: 偵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4頁、第18頁及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 23頁、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第218頁。⑧劉翠萍:偵卷二 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第71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原審卷㈠第211頁、第223頁、第218 頁。⑨丁義中:偵卷二 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第218頁。⑩鐘崇誠: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88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 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第93頁至第 9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第218頁。⑪洪慶昇:偵 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第178頁、第 181頁至182 頁、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第218頁。⑫陳富清:偵卷二第 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第153頁及背面、第156頁至第15 7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第218頁。⑬蟻敏晞:偵 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原審卷㈠ 第211頁背面、第218頁。⑭王詠慧:偵卷三第5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第218頁。⑮陳榆家:偵卷二第97頁 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原審卷㈠第21 1頁背面、第218頁。⑯黃玉珍:偵卷三第39頁至第42頁、第 57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原審卷㈠第212頁、第218頁。 ⑰郭議丰:偵卷三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原審卷㈠第 212頁、第218頁。⑱林智翔:偵卷三第135頁背 面至第136頁背面、第158頁至第159頁、原審卷㈠第212頁、 第218頁。⑲李志豪:偵卷三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87 頁至第188頁、原審卷㈠第212頁、第218頁、第224頁背面。



洪聖堯:偵卷四第3至6頁、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原審卷 ㈠第212頁、第218頁。㉑蕭青峰:偵卷四第33頁背面、第35 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53至54頁、原審卷㈠第212頁、第2 18頁。㉒劉政哲:偵卷四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64頁、第 72至73頁、原審卷㈠第212頁、第218頁、第224頁背面、第2 18頁。㉓許君偉:偵卷四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第12 5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1頁、原審卷㈠第 212頁、第218頁 。㉔江瑩婷:偵卷四第 137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第157頁 至第15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96頁 背面、第200頁背面。㉕郭崴綸:偵卷四第 164頁、第166頁 背面至第170頁、第 188頁至第189頁背面。㉖林見隆:偵卷 四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原審卷㈡第12 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7頁背面),經核大致相符,自堪採 信。被告李志豪於警詢中自承:「(臺哥)介紹我認識『助 哥』(即徐錫中)後,綽號『助哥』之男子要我自行提供自 小客車從事司機工作,103年 10月20日左右進入該台中市○ ○區○○○道0段000號機房後,才發現綽號『助哥』等人在 從事詐騙工作」,並承認該集團成員加上伊總共20幾人,伊 負責採買香菸、飲料、食物等日常用品及開車,其他人分別 自10月22日起陸續進入該詐欺機房;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去 台中火車站接人、買日常用品(見偵卷三第167頁背面、第1 87頁背面),足認被告李志豪明知共同被告徐錫中所成立者 為詐欺機房,仍為其載運其他共同被告加入該詐欺機房,並 擔任採買,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再者,詐欺集團 成員間,只要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即可成立共同正犯,況其 相互間乃利用他人之行為供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並不必親自 為之,被告劉政哲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參與該電話詐欺集 團之運作…。是該集團成員李志豪去台中火車站載我去,助 哥問我是否要加入該機房參與詐騙,並擔任話務手,我在今 (103)年10月底到該機房內上班,並擔任1線話務手,加上 我總共26人…,我是在10月23日晚上進入該機房內學習詐騙 模式…,擔任話務手至今,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3點30 分」,況其於偵查中已承認有接過電話(見偵卷四第61頁背 面至第62頁、第72頁背面);至被告郭議丰已於警詢中自承 :「(綽號台哥)叫我坐車到台中火車站旁7-11,然後就由 指證影像檔案編號19外號風(峰)哥之男子(即李志豪)載 我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編號15外號助哥之男 子問我是否要加入該機房參與詐騙,並擔任接電話工作,我 在今(103)年 10月28日星期二到該機房內上班…,現場都 是由編號15外號助哥之男子安排工作…,(每天)上班時間



是上午8點到下午3點30分左右,我從星期二到現在只有在背 誦教戰手則」,並承認老闆(徐錫中)只拿給伊一張教戰手 則教伊如何運作,伊仍在背誦教戰手則訓練階段等語(見偵 卷三第 102頁至第103頁、第128頁),足認其進入機房後已 允諾加入該詐騙集團參與詐騙,因而才有背誦教戰手則之舉 ,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乃辯稱伊進入機房後即向徐錫中表示不 想做而否認犯行,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由該詐欺機 房之現場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徐錫中於103年11月1日在原審所 供稱:「因為我們的報酬是月結,詐騙得手我擔任負責人可 以抽2%,二線人員可以抽7%,一線人員的底薪為二萬元,還 沒有上手的就是學習人員,學習人員為半薪一萬元」(見10 3年度聲羈字第733號卷第10頁背面)以觀,縱仍在學習人員 ,雖未上手,仍得分享詐欺所得之報酬,其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自明。被告李志豪劉政哲郭議丰既均有加入該詐 欺機房,乃參與集團性詐欺,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自己 並未撥打詐欺電話,要不影響渠等仍有利用其他共犯撥打詐 欺電話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劉政哲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等於 103年10月29日 向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詐得人民幣16萬2000元部分,既未查 獲第三線,被害人為何均屬不詳,事證仍有未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云云,然查:該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徐 錫中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你在現場有兼職什麼嗎?)有 ,兼二線」、「(轉進來多少錢了?)16萬 2千」、「(有 實際領到鈔票?)是」、「(多少人轉進來?)只有做一筆 」、「(時間?)29日那一筆」、「(只有1個人?)1個。 他匯16萬 2千元人民幣」、「(你可以抽多少?)9%」(見 偵卷五第86頁及背面),參諸其於上開聲羈之供詞以觀,徐 錫中係以擔任負責人可以抽2%,擔任二線人員可以抽7%,是 共可以抽9%甚明,其身居負責人及該次詐欺第二線,對於其 有上傳第三線並有詐得款項自知之甚明,縱不知被害人及第 三線之名籍,仍不影響此部分共同詐欺既遂之事實認定;此 外,並有自扣押物4-3-7TOSHIBA筆電內資料所列印由徐錫中 與帳號KK931788、綽號「冰拿鐵」者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4 時49分46秒以Skype聯絡,內容紀載「1.8+12+0.8+1.6= 16.2」、「16.2×4.86(指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 之對談紀錄可佐(見偵卷五第13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屬 明確,足堪認定。
三、由上開筆電內資料得知該次詐欺犯行在103年10月29日下午4 時49分46秒以前即已得逞,而被告洪聖堯係於 103年10月29 日晚上23時50分才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月



30日早上 8時30分才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等情,已經被 告洪聖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四第3頁、第4頁),此 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聖堯有參與本次 103年10月29詐 欺既遂犯行,自無從為被告洪聖堯係本次共犯之認定。四、本件且有員警對詐欺機房蒐證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詐 欺機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份、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資料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9 60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第33頁至第36頁)、新竹市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5份(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8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 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6頁、第 168頁至第176頁)、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現場平 面草圖(見偵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詐騙文稿(見偵卷 一第185頁至第199頁)、大陸銀行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20 0頁至第202頁)、群發系統設定畫面(見偵卷一第 182頁、 第211頁至第222頁背面;偵卷五第47頁至第82頁)、詐騙大 陸地區民眾張云飛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 )、被害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0 3頁、第205頁)、刑案現場照片54張(見偵卷一第 233頁至 第259頁)、詐騙接收轉接紀錄表1份(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1 0頁)、徐錫中SKYPE對談紀錄(見偵卷五第13頁至第19頁背 面)及共同被告林見隆江瑩婷本案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 ㈡第174頁、第218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等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德昌陳彥先馮元昱黃士展劉翠萍丁義中鐘崇誠洪慶昇陳富清蟻敏晞王詠慧陳榆家、黃 玉珍、郭議丰林智翔李志豪蕭青峰劉政哲許君偉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 詐欺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渠等與被告洪聖堯如 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 339 條詐欺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 論罪法條欄雖未指明本件被告等之犯行次數,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指出本件詐欺機房自 103年10月下旬起開始運作, 至103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止,共計至少詐騙得手1次,參以 依起訴所憑證據被害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紀錄表暨紀 錄基本資料3M便條共 8紙(見偵卷一第203至210頁)、詐騙



接收轉接紀錄表1份(見偵卷二第7至10頁),明顯可見詐欺 機房除103年10月29日得手1次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原判決認被告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屬起 訴範圍,自得予以審理,並無不合。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豪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本件詐欺機房成員係藉由被 告李志豪駕車接送方得以進入詐欺機房,被告李志豪顯然已 非單純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僅為施以助力行為,而係以基於參 與其他被告等人行為之犯意,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屬共 同正犯,起訴意旨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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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