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49號
TCHM,104,上訴,1449,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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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彥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下 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號502室租屋處 內,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置放 在上開租屋處內而非法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嗣經警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堂(下稱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第50頁、 原審卷第37頁、第61頁),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7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偵卷第36至3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39頁)、 現場查獲槍彈照片(偵卷第40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 上開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槍、 彈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 ,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1份存卷可據 (偵卷第117至119頁);又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復經原審法 院再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餘未試射子彈共5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㈡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 有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 憑(原審卷第43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及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至起訴書雖認上揭槍彈係年籍不詳 綽號「小葉」之人交予被告抵償債務云云,惟經警方循線查 知「小葉」之真實姓名「葉志峯」及年籍資料,並持搜索票 前往葉志峯住處搜索後,並未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相關證據,其後業因查無事證而未繼續偵辦等情,此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尚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認上揭槍彈係綽號「小葉」之人所交付,自無從逕予認定 ,併此補明。綜上,被告上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 ,依上開判決意旨,持有子彈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固定 有明文。然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係綽號「小葉」 之男子提供予其作為擔保,嗣經警方循線查知「小葉」之真 實姓名「葉志峯」及年籍資料,惟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葉志峯 住處搜索後,並未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關 證據,其後業因查無事證而未繼續偵辦等情,此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稽,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尚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認上揭槍彈之真正來源為何,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 無從減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外,亦 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 彈1顆部分因第1次鑑定即未具殺傷力,故檢察官未起訴), 就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 刑事警察局為第1次鑑定時雖依檢視法認具有殺傷力,惟未 經實際試射,其後經原審法院再次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實際 試射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該子彈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 力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3頁),自難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子彈1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又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係綽號「小葉 」之男子提供予其作為擔保,然尚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 證明,原審判決逕予採信而認定被告係犯寄藏槍彈罪行,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之影響甚鉅,所為甚 值非議,兼衡其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並參酌上揭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數量、方式,暨 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包工程為業及其他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3所示經鑑定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 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又附表編號4、5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規格 │數量│鑑定結果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擊發功能正常,│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 │可供擊發適用子│
│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 │彈使用,具殺傷│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力。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3 顆│可擊發,具殺傷│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力。 │ │ │式子彈 │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3 顆│可擊發,具殺傷│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力。 │
│ │式子彈 │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1 顆│可擊發,惟發射│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動能不足,不具│
│ │式子彈 │ │殺傷力。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1 顆│不具底火及火藥│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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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