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2年度,37號
TPHV,102,重勞上,37,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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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劉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上訴人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特曼茲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魏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項原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 101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為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本院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計算已到期部分即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 金額共計611萬元後,更正前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11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 30日前給付上訴人13萬元。」,核上訴人前開所為更正聲明 ,係屬更正原不明確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9職等人力資源處處長,每月薪資為底薪98,000元、加 職務津貼12,000元,共計11萬元,被上訴人並提供公務車供 伊使用,約定伊至少工作3年,負責員工任用、薪酬福利作 業執行、人事管理及勞工關係、訓練與組織發展等業務。且 伊在執行職務時,並非最高人事管理階層,在伊職位上面, 尚有4級管理階層,伊應聽命於上級管理階層之決策,並受 其指揮監督,要無自主核決權限,是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又渠在職期間敬業樂群,以專業學經歷配合 公司發展,積極付出勞務,績效顯著。詎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陳國平及行政本部副總經理褚文賓,於100年11月11日, 以伊擅自竄改其他單位員工之考績、任職期間對於人才招募



工作均敷衍以對,已不能勝任工作;及伊面試時提供不實履 歷等為由,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被上 訴人所指均非事實,且伊係遭褚文賓脅迫等不法強制手段, 始在資遣通知書上簽名。故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況縱認伊 於面試時所提供之履歷不實,然被上訴人未於知悉後30日內 終止僱傭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再行主 張。是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其上揭薪資數額,加計伊解僱 後未使用公務車,得向被上訴人領取2萬元車資補貼(即交 通津貼)為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資遣日之翌日起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薪資合計479,667元,並自101年3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伊13萬元。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479,667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1萬元,及 自105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上訴 人13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 經董事長Dieter Manz親自來臺面試後,經公司董事會決議 委任之經理人,每月領有11萬元報酬,被上訴人並提供公務 車等優厚條件,負責公司人事管理業務,而為被上訴人處理 事務,其解任亦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且上訴人 任職人力資源處處長,負責統籌臺灣及中國人力資源之招募 、教育訓練、監督人事作業、績效考核,與德國總公司人力 資源部門之聯繫等事務,對人員招募與篩選、人事考評、人 事規章之制定,及一定金額以下之經常性費用、人事費用、 材料請購費用、設備請購費用等享有採購決策權限。再者, 上訴人上、下班毋須打卡,被上訴人並未片面決定其作息時 間,亦未要求上訴人每日均應於公司內工作,並不受被上訴 人支配與指揮監督,可見兩造間洵屬委任契約。 ㈡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伊於101年11月11日先提出擬資 遣之意思表示後,就上訴人離職事宜,與上訴人雙方進行長 達1個多小時之協商。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離職條件 ,包括:平均工資數額、資遣費基數及數額、預告工資數額 、離職給付總額、給付方式等,當場親筆簽署通知函、資遣 費計算書,並收訖資遣費支票,可見兩造係基於一致之意思 表示,以比照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非 片面辦理資遣。另上訴人雖主張伊遭脅迫而撤銷同意之意思



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通知函及離 職證明書,雖為被上訴人預先準備予上訴人之離職文件,且 該離職文件上預先載明資遣通知及勞基法條文,然本件事實 上係兩造長時間協商後,經上訴人同意簽署離職文件、收取 資遣費支票,上訴人方打包離職,益證本件為實務上所常見 之雇主發動資遣後,透過協商合意比照資遣終止契約。 ㈢另績效評核為被上訴人公司了解各部門、個別員工工作成效 之重要人事措施,攸關個別員工之晉升、年終獎金之核發, 更影響公司整體人事管理之公平性。然上訴人於100年7、8 月間辦理員工績效評核作業之期限屆至後並未完全回收員工 之績效考核表,卻於同年8月22日主管會議中向被上訴人謊 稱績效考核表之回收率為100%,謊報績效考核作業之執行 進度,使被上訴人誤以為績效評核作業已全數完成。甚者, 上訴人未經副總經理林峻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竄改其他單 位員工績效考核之評等,提出不實之統計資料,破壞考核作 業之公平性與正確性,顯無擔任人事職務應具備之誠實正直 之品行,並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且上訴人對負責之 任用招募等工作,均敷衍以對,堪認上訴人確屬不能勝任工 作。
㈣又上訴人應徵時所提之英文履歷,上載每個職務均長期任職 ,不同職務時間上幾乎毫無間隔,轉換工作順暢。但經被上 訴人調查發現,上訴人應徵時提供之履歷顯有不實,其服務 於大型國際企業之時間遠遠短於應徵時告知之期間,且職務 轉換間有相當之待職時間,如被上訴人當時知悉上訴人實際 任職情形,自會斟酌其工作穩定性極低、多數職務任職期間 不長、經常性轉換職務,進而影響是否聘任上訴人之決定。 是以,上訴人應徵時提出之資料致被上訴人誤信,已嚴重影 響兩造間之誠實信賴關係,縱使兩造間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01年6月26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9職等之人力資源處處長,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臺灣 與中國人力資源相關招募、教育訓練、監督人事作業、績效 考核、離職等工作,與德國母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協同聯繫 作業,每月本薪98,000元,職務津貼12,000元,合計11萬元 ,並配有公務車。




㈡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由被上訴人公司行政本部副總經理褚 文賓與上訴人進行會談,會談內容如原審卷㈠原證16之光碟 片及中文譯文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206頁背頁〕; 被上訴人當日提出之通知函、資遣費計算表、資遣費支票簽 收單、重要通知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卷㈢ 第17頁〕,經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另提供原審卷㈢原證31 之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㈢第18頁〕予上訴人收執,兩造對 於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寄發台北仁愛24支郵局第31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101年2月 7日寄發中壢忠義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㈠第55頁至第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兩造對於上開郵 局存證信函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人力資源處處長一職,兩造間應係成立僱傭關係,詎被上 訴人突於同年11月11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資等語;惟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 造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契約?㈡若是僱傭關係,則兩 造於100年11月11日是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㈢若否,則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 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 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 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 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 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按被上訴人98年8月26日修訂之「工廠管理暨員工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章第2條(適用對象)規定:「 本規則所稱之『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本公司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員……」、第3章第1條(工資核敘) 規定:「本公司員工薪資得依公司規定之員工職位等級,由 本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與員工議定之,內容概分為本薪及津 貼(職務加給津貼、全勤獎勵津貼、專業津貼及其他津貼) ,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6章第5條規定:「本公司新進員工除特殊情形,經核准者得 免於試用外,其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滿考核合格者,予 以正式任用……」〔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57頁〕。次按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 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 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 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 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 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 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 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所 得稅法第7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上訴人應徵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一職,經面 試後,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擔任9職等之人力資源處處長 ,負責被上訴人臺灣與中國人力資源相關之招募、教育訓練 、監督人事作業、績效考核、離職等工作,及與德國總公司 人力資源部門之協同聯繫作業;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底薪( 本薪)98,000元、職務津貼12,000元,試用期間為3個月; 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到職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其為 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1 日公告上訴人與其他員工已於100年6月30日試用期滿;被上 訴人並將上訴人所得申報為薪資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00 年7月1日亞智人字第100030號公告1紙、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錄取通知單1紙、異動單1紙、薪資單多紙、上訴 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68頁、第170頁、卷㈡第44頁、 第348頁至第350頁、本院卷㈠10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認 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新聘僱員工,並為系爭工作規則第1章第2



條規定所指,係依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員工,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會於上訴人報到後,即依 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 加保勞工保險,並依系爭工作規則上揭各項規定,將上訴人 每月薪資分為本薪、職務津貼,及先行試用3個月,並於100 年6月30日試用期滿後,於100年7月1日將上訴人與其他試用 期滿員工一併公告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員工;且依所得稅 法上開規定,將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申報為「薪資」。 ⒉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著有 明文。另按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僱用與解僱)第8條第5款 規定:「本公司所屬機構全部或部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見原審卷㈡第155頁正、背頁〕。查,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已不能勝任其所任職之人力資源處處長一職, 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工作 規則第6章第8條第5款規定,於100年11月11日預告於同年月 21日17時15分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後發給上訴人資遺費 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通知、通知函影本各1份,及 資遺費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 〕,核與證人王秀芝於原審證稱:100年11月11日上午11點 左右,褚文賓要伊準備上訴人離職之相關文件,伊有問離職 原因,褚文賓表示是上訴人工作表現不如預期,伊即請人事 部門之楊小姐用公司之制式表格製作上訴人離職的文件,並 判斷選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作為離職原因。伊於下午快5 點時,將準備好的文件,包括通知函、計算資遣費的明細、 支票等拿到褚文賓辦公室,上訴人有質問通知函上面所記載 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系爭工作規則之條文是何意思,及



資遣費是如何計算,伊均有向上訴人說明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186頁背頁〕。是依被上訴人前開解僱上訴人之程序 ,可知被上訴人於聘僱上訴人後,係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故於認上訴人已不能勝任其所任職之人力資源處處長一職時 ,始會依上揭勞基法、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否則, 若被上訴人認伊與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於認 為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不如伊預期時,即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並無須待上訴人已至不能勝 任工作之程度時,始依前揭勞基法、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 ⒊綜上,自被上訴人聘僱及解僱上訴人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 自聘僱上訴人任職人力資源處處長時起,即認兩造間係屬僱 傭關係,故於上訴人報到後之敘薪、加保勞工保險、試用期 間、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所得、及終止勞動契約、發給資遣費 等,均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勞基法、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辦理。是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之事實,堪 以認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解任亦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其上 、下班毋須打卡,可自行安排每日工作時間。且上訴人對公 司人員招募與篩選、人事考評、人事規章之制定、採購,均 有裁量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固規定:「 本公司得設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及協理若干人,其任免須 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㈠第146頁〕,且 經比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職等表〔見原審卷㈡第14頁〕,總經 理為13職等,副總經理及協理分別為11職等、10職等。準此 ,被上訴人於任免10職等協理以上(含10職等協理)職位時 ,始須經公司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聘用 上訴人任職該公司之人力資源處處長,且人力資源處處長為 9職等,依前開章程規定,其任免自不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會過半數之同意。是被上訴人聘用及解僱上訴人,事後雖 均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追認〔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 5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聘用及解僱上訴人之過程, 並不能用以證明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另依被上訴人公司出 勤作業規定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有同仁均應按規定 於上、下班時間刷卡,除下列情形者外:⑴6職等副理級( 含)以上主管職同仁或經權責主管核准者……」〔見原審卷 ㈠第160頁〕。是依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出勤作業規定可知,6 職等副理級(含)以上主管職同仁或經權責主管核准者,其 上、下班可不須刷卡,而本件上訴人為9職等人力資源處處



長,依上揭出勤作業規定,其上、下班本毋須刷卡,是尚難 以上訴人上、下班本毋須刷卡,即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再 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該公司之核決權限辦法、加班申 請單、請購單、付款申請單、應徵人員面談紀錄等證據〔見 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卷㈡第46 頁至第56頁〕,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公司3職等(含)以 下人員之任用、調任、晉升、考核、4-5職等人員之考核、9 職等(含)以下人員之出差、,5職等(含)以下人員2日以 上之請假、6-9職等人員之請假、員工之超時加班及假日加 班、5,000元~100,000元之其他經常性費用、5,000元~20, 000元以下之教育訓練費及國內差旅費、100,000元以下之權 利金、技術費、專業服務費、500,000元以下之材料請購費 用、20,000~100,000元之設備請購費用等享有核決權限, 即被上訴人於聘僱上訴人任職人力資源處處長時,同時授予 其擁有前開事務之核決權限;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開授權 範圍,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而於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中兼有委任之性質。惟兩造間自始即為僱傭關係等 情,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擔任人力資源處處長 ,而授權上訴人就前開事務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權限,仍 不影響原已成立之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不 能證明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 僱傭關係,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屬 委任關係云云,則無可採。
㈡若是僱傭關係,則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是否已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
第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 等之行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 勞資之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解決雙 方之爭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1月11日先 提出擬資遣之意思表示後,就上訴人離職事宜,進行長達1 個多小時之協商,並就離職條件反覆討論。經兩造協商後, 上訴人同意離職條件,包括:平均工資數額、資遣費基數及 數額、預告工資數額、離職給付總額、給付方式(支票給付 )等,並當場親筆簽署通知函、資遣費計算書,及收訖資遣 費支票1紙,是兩造係基於一致之意思表示,以比照資遣之 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通知函、資 遣費計算書、遣費支票影本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3頁 至第144頁〕,核與證人王秀芝於原審證稱:100年11月11日 上午11點左右,副總經理褚文賓要伊準備上訴人離職之相關 文件,伊有問離職原因,褚文賓表示是上訴人工作表現不如 預期,伊即請人事部門之楊小姐用公司之制式表格製作上訴 人離職的文件,並判斷選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作為離職 原因。伊於下午快5點時,將準備好的文件,包括通知函、 計算資遣費的明細、支票等拿到褚文賓辦公室,上訴人有質 問通知函上面所記載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系爭工作規則 之條文是何意思,及資遣費是如何計算,伊均有向上訴人說 明。上訴人原來並沒有簽名,並表示要和公司總經理通電話 ,褚文賓表示總經理不想和上訴人說話,後來上訴人考慮後 ,就簽名了,簽完名後,褚文賓要上訴人回到自己辦公室整 理物品,並要伊與上訴人作點交。上訴人當時簽完文件之後 ,並沒有表示不同意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背頁、 第188頁〕,及證人褚文賓於原審證稱:「(問:就被告公 司與原告終止勞務契約,究係被告單方面與原告終止勞務契 約抑或雙方當時有達成合意終止之情事?)答:那天我們花 了至少一個多小時,當天原告有提出希望公司可以給予的條 件,但公司方面沒有同意,之後我有提出被告公司事先擬定 好的條件,包括金額如何計算還有支票,原告當時有針對內 容有一一詢問,而我也有請王經理一一解釋,原告是經過考 慮之後,原告才在文件上簽名,並收下支票,在當天原告並 沒有不同意,但也沒有表示同意,就只有簽名並收下支票… …」、「(問:原告簽署證人方才所稱之通知單後,原告是 否表示不同意離職?)答:沒有,原告沒有表示。」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0頁背頁、第61頁〕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伊係 遭褚文賓脅迫,才在通知函等文件上簽名云云,惟觀諸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伊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與褚文賓褚文賓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95頁 至第206頁〕,褚文賓提及係因上訴人工作績效未達到被上



訴人公司要求,而要解僱上訴人,上訴人除對此表示爭論外 ,另提出替代方案,希望被上訴人可以讓其繼續加入勞保、 繼續使用公司配車等條件,惟未見褚文賓有對上訴人為脅迫 或限制其自由,並令上訴人離職文件上簽名之情事;又上訴 人告訴褚文賓於前述時、地對伊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褚文賓有上訴人 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對褚文賓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號處分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㈢第31頁至第32頁〕;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遭 褚文賓脅迫,才在通知函等文件上簽名之事,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主部分主張,洵屬無據,無足採信。次查,依證 人王秀芝褚文賓前開證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以資遣 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雖未當場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惟自其與褚文賓協商之過程,及經王秀芝向其解釋通知函上 面所記載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系爭工作規則之條文是何 意思,及資遣費是如何計算後,上訴人經考慮始在通知函、 資遣費計算書、資遣費支票簽收單上簽名,並收受資遣費支 票等情觀之,上訴人應已默示同意以比照資遣方式,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協商後 ,同意以比照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合意以比照資遣方式,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又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則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法 解僱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479,667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1萬元,及自10 5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13萬元,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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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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