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393號
TPHM,104,上易,2393,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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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易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九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金財源茶藝館」擔任廚師一職,於民國一0三年 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金財源茶藝館」店內,見告訴 人林素珍與包廂內友人起衝突,遂走入包廂內欲將告訴人拉 出包廂外,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告訴人遂回道:「你要 的話我媽媽在靈骨塔裡」等語。被告便心生憤怒,見告訴人 自「金財源茶藝館」二樓下樓後,乃尾隨告訴人下樓,在前 址一樓騎樓前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後再以腳踹告訴人身體一下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大腿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一0三年 四月十二日第二0三一四七號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八張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在店 內發生爭執一情,惟堅詞否認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 廚師,因店內規定若廚房沒事,廚師要下樓幫忙泊車,伊當 日要下樓時,看到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從走廊吵到大廳,乃 向告訴人友人表示要吵去外面吵,伊未進入包廂,且無碰到 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對話甚或出言三字經,伊下樓未見到 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反面、二八頁 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曾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發生爭執,另 告訴人受有大腿挫傷及臀部挫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偵卷第 五至六、二四頁,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至七0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二0三一四七號診 斷證明書一紙可佐(見偵卷第八-一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縱告訴人有於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前開傷 勢,然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與被告有 關,厥為本案應予究明之處,惟: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我於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到該 店消費,進入包廂後我因與友人發生糾紛,他要求店員將我 帶出包廂,當時在包廂我有與該店員發生拉扯,隨後我便自 行離開包廂走出店外。我想起我手機遺留在包廂內,便返回 包廂,該店員以為我要回去鬧場,便在我拿取手機後再次將



我趕出店外,然後我自己下樓,店員尾隨跟上我,在騎樓將 我推倒,再朝我右腳大腿猛力一踹,造成我後背挫傷、右小 腿擦傷、右大腿瘀腫及右腰部瘀青等語(詳偵卷第五至六頁 )。於偵查中則結證稱:當天我第一次在包廂內和朋友起口 角,我就離開,後來發現手機沒拿,第二次回包廂拿手機, 他想把我拉出包廂,此時他罵了一句三字經,我回說你要的 話,我媽在靈骨塔裡、被告先推我,我跌倒在地上,他再用 腳踹我右邊大腿等語(詳偵卷第二四頁正反面)。於原審審 理時稱:我那時跟朋友在樓上有口角,朋友就說少爺你把她 拉出去,被告就拉我出去,我說你不要拉我自己會走,後來 我到樓下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就上樓進包廂要拿手機,朋友 用三字經罵我、說拿好滾出去,被告就再次拉我,被告罵多 字經,我就回他一句:你要我媽媽在塔裡,我帶你去,我就 走下去,被告就從後面跟著下來,下來後,他先拉我的右手 ,我的右手有他拉扯的抓痕,問我說妳剛說什麼,然後把我 推倒在地上,用腳用力踹我大腿,造成我坐骨神經、大腿瘀 青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九頁)。稽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就第一次於包廂內與店員有無發生拉扯、被告有 無出言三字經及係罵三字經或多字經、被告係直接將其推倒 在地或先拉其右手再將之推倒與其因此所受傷勢等節,前後 不一。是告訴人指證被告以腳踹成傷乙節,非無瑕疵可指, 此部分指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再告訴人於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十一分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急診,認其受有大腿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二0三一四七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八-一頁)。復參諸告訴人於一0三年四 月十二日十四時八分警詢時指稱:被告朝我右腳大腿猛力一 踹、我後背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大腿瘀腫及右腰部瘀青、 當日我驗傷時沒注意到大腿及腰部也有受傷,故驗傷單上沒 有註記大腿及腰部傷勢,我會再至醫院索取第二次驗傷單等 語(詳偵卷第六頁),可見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應係告訴人 第二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然告訴人既能明確指稱被告係朝 其大腿猛踹,何以於第一次驗傷時未及注意大腿有無傷勢, 已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稱傷勢內容 已有如前述之齟齬之處,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狀 相左,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右手有遭拉扯之抓痕乙節, 亦未見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益見告訴人之前開指訴,顯有 瑕疵甚明。復衡以告訴人所證遭人從後推倒並猛踹及其後未 知被告前往何處(詳原審卷第六九頁)等情節觀之,則告訴 人於遭受攻擊時,並未與該人面對面,雖其又稱有看到被告



的臉、被告著黑色圖案花花的衣服及長褲等語(詳原審卷第 七0頁),惟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與其友人發生爭執時,有 經過該處並向告訴人友人表示勿在該處爭吵之事實,是被告 與告訴人已有見面,難保告訴人所證非憑此印象而來,況告 訴人於當日已有酒醉一節,業據證人即「金財源茶藝館」領 班紀耀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八0頁反面) ,能否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證屬實,自有疑義。
⒊又起訴書雖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尾隨告訴人下樓乙情, 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然證人紀耀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 :那時樓下是由服務生及廚房的人輪流,當時服務生不夠, 廚房的人就會下去泊車,如果客人上樓需要做菜,我們會跟 廚房的人交換等語(詳原審卷第八0頁反面),足見被告辯 以下樓是為了泊車乙語,尚非子虛。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 器錄影光碟,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於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凌 晨零時五十五分五十三秒上樓、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二秒 下樓、被告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四十三秒下樓、同日凌 晨零時五十八分八秒上樓、再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五十 三秒下樓等節,有原審勘驗結果之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五一至六五頁),然由該等監視影像中,僅得見告訴人與 被告有上、下樓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下樓後推倒並腳 踹告訴人之行為舉動,自難以此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紀耀森於原審證稱:廚房裡的人不能進包廂,除非他有 認識的朋友來才可以,包廂有客人爭吵,我們服務生會去處 理,假如沒有辦法處理,會請幹部進去,廚房的人沒有干涉 ,當天告訴人喝的很醉,她在大廳也比較大聲,我們有請她 說如果要吵去外面吵,當時我有在場,被告沒有碰到告訴人 ,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她就在大廳,我是在大廳時聽到,包 廂的情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注意被告去包廂內處理的事情 ,我能確定被告在大廳沒有動手、我記得告訴人有下樓後再 上樓之情形,她再上樓後什麼時候離開我沒有注意,我也沒 注意被告跟著她下樓再上樓的事等語(詳原審卷第八0、八 二頁)。依其上揭證述內容,亦難補強告訴人堅指被告係於 包廂內與其發生拉扯並口出穢語等犯罪動機之情節為真,且 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傷害係遭被告所傷。且其所證告訴人爭 吵地點,復核與被告所辯其係於大廳向告訴人友人表達要吵 去外面吵一節相符(詳原審卷第四五頁),益見被告前揭所 辯,並非虛妄。
㈢據上,本件告訴人對事發經過之指訴前後不一,已難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另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被告下樓後之行舉, 而證人紀耀森亦未親眼目擊,此均無法適切補強告訴人之陳



述;再由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僅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前 開之傷害,仍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受傷原因及時地。況本案係 因告訴人與其友人發生爭執所起,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實難逕認被告涉犯被訴傷害罪嫌。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 尚無從依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及原審審理中所傳證 人,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 。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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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