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29號
TPHM,102,重上更(一),29,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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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燕輝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武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二九號、第一六六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燕輝鄭國武部分均撤銷。
黎燕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鄭國武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國武(業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應為不受理 判決,詳下述)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受聘僱擔任臺灣 省建設廳所屬「大園工業區」設置管理中心(下稱大園工業 區管理中心,精省後改由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主任,綜理全 工業區之業務,黎燕輝為該中心副主任,負責襄理全工業區 之各項業務及所屬污水處理廠之運作,葉榮華(業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該中心 業務組組員,負責該中心環保組、管理組對於公共設施管理 、維護之需求,其三人均係受管理中心聘僱為管理中心處理 事務之人。而依管理中心之規定,有關中心之採購案,應依 當時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下稱稽察條例),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 委員會訂頒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內部審核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定,進行採購、 比價,以維採購之公正。當時適逢桃園縣地區(現逃升格為 桃園市,為明其區域,以下仍以升格前舊制說明)發生垃圾 風暴,清運廢棄物之價格高漲,黎燕輝見有利可圖,邀集鄭 國武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黎燕輝自己出資九十萬 元等,由黎燕輝以不知情之劉月娥黎燕輝之妻)、劉香妹劉月娥胞姊)、黃耀東劉香妹之丈夫)、葉秀蘭(黎燕



輝二哥黎燕祥之妻)等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成立 「超捷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以劉香妹為 名義上負責人,實由黎燕輝負責經營該公司之垃圾、廢棄物 清運等業務。其二人除約定鄭國武固定於每年底可分紅二十 萬元外,並約定鄭國武對每筆採購案尚可分紅十至三十萬元 不等。而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辦理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財物 ,應受當時施行之前開「稽察條例」及「注意事項」之規範 ;黎燕輝鄭國武及主管相關採購事務之葉榮華,為受管理 中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為圖自己之獲利,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稽察條 例第十一條所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 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 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以及「注意事項」第三條 所定「取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比價辦理」之規定,所指二 家或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係指該等二或三家以上廠商皆 本於真實之投標意願提出估價單,而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 商承包,由該特定廠商自行提出其自己之估價單及其向其他 廠商取得之估價單,形成形式上有二或三家以上之廠商之估 價單可供比價,實質上僅一家預定指定之廠商參與投標,使 上揭法規所定之比價制度失其競標功能,違背受託任務,先 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八十二年間,超捷公司尚未取得清運垃圾執照,故由黎燕 輝向「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負責人黃 馨儀、林享河,以代支付百分之五發票稅金之方式,商借頂 新公司營業執照及(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核發之廢棄物清 運許可證,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在黎燕輝鄭國武之主導 及授意下,共謀由黎燕輝連續提供三家不同廠商名義之估價 單(其中一家且為最低價者即為頂新公司)予葉榮華,由葉 榮華於每月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簽呈文書上,而為內容虛 偽不實之比價,由知情之黎燕輝鄭國武等人逐級簽准後持 以行使,實質預先指定而使頂新公司(實為黎燕輝)先後順 利取得採購案。再由黎燕輝僱用不知情之黎鎮湧(黎燕輝之 叔父)負責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之一般廢棄物,運往未向 環保單位登記之黎燕輝老家楊梅鎮○○○○區○○○里○○ ○○○○○號地址囤積(當時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對此並 無刑罰規定),藉此以清運一般廢棄物為名,由大園工業區 管理中心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連續多次支付清運費用,總計支付頂新公司(實由黎燕輝 領得)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並足生損害管理中 心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失去依較優條件



招標之機會。
㈡、黎燕輝鄭國武葉榮華續承前開同一背信之犯意,於八十 四年二月七日,於超捷公司取得(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核 發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隨即由黎燕輝取消與 頂新公司借牌清運關係,再推由黎燕輝提供三家不同廠商名 義之估價單(其中一家且為最低價者即為超捷公司)予葉榮 華,由葉榮華將此不實比價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簽呈 文書上,而為內容不實虛偽之比價(簽呈記載為詢價),逐 級簽由黎燕輝鄭國武簽准,並行使之,實質指定由其等事 先預定之超捷公司以最低價取得採購案,承包清運,致大園 工業區管理中心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 日止,總計支付超捷公司一般廢棄物清運費用(實由黎燕輝 領得),共計六十一萬元之利潤,足生損害管理中心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失去較優條件招標之機會 。
㈢、嗣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超捷環工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遭(前)臺灣省環保處撤銷許可證,黎燕輝鄭國武仍 承同一背信之犯意聯絡,共謀由黎燕輝另向「有蓄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有蓄公司)洽借許可證,並於同年十月二 十一日,再利用黎燕輝不知情之妻劉月娥之名義收購有蓄公 司,由劉月娥擔任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運作則由黎燕輝 主導,以前述相同之手法,由黎燕輝提供三家不同廠商名義 之估價單(其中一家且為最低者即為有蓄公司)予同有上述 犯意聯絡之葉榮華,由葉榮華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上,而為內容虛偽不實之比價(簽呈記載為詢價 ),逐級簽由黎燕輝鄭國武核准,並行使之,實質指定由 其等事先預定之有蓄公司以最低價取得採購案,承包清運, 致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六日止,連續支付有蓄公司一般廢棄物清運費用(實由黎 燕輝領得),合計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之利潤,足生損害管 理中心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失去較優條 件招標之機會
㈣、緣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與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污泥年處理量八千噸以下,有效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之「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 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環瑞公司),連續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以每噸一千元清運費,委託環瑞公司清運所屬污水廠之污 泥,雙方並分別簽定該二年度之服務合同。惟鄭國武、黎燕



輝復承前同一背信之犯意聯絡,在超捷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 七日取得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核發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八四廢清字第0四二九號)後,即由黎燕輝口頭告知 與其等有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之葉榮華略謂:環瑞公司因清運 價格不敷成本,已片面毀約云云,隨即由黎燕輝以月薪三萬 元,僱用管理中心垃圾車司機不知情之李榮泉,以超捷公司 名義,以單價每噸一千元清運費,轉由超捷公司清運,並囤 積於燕輝老家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五之一號葉榮華明知 超捷公司之許可證上,載明污泥日處理量僅有金聯製磚公司 之七噸,卻仍准予超捷公司在每月請款之清運量統計單上, 虛偽填報不實之每日十至二十餘噸處理量,致不知情之大園 工業區管理中心會計員呂幸說,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以污泥清理名目,支付超捷環工公司 清運費。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正式結 束與環瑞公司之服務契約關係後,復由黎燕輝以「大益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天良環保公司(下稱天良公 司)之廠商估價單,連同記載最低價之超捷公司估價單,提 供予葉榮華據以登載於葉榮華職務上所掌之簽呈文書上,而 為內容虛偽不實之比價(簽呈記載為詢價),簽由黎燕輝鄭國武核准,並行使之,實質指定由其等事先預定之超捷公 司以最低價(每噸二千元處理費)取得採購案,承包清運, 致不知情之呂幸說又連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再以污泥清理名目,連續支付超捷公 司清運費(實由黎燕輝領得),總計取得污泥清運費用達九 百零七萬之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實由黎燕輝領得),足生損 害管理中心招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失 去較優條件招標之機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黎燕輝 及其辯護人雖抗辯稱:黎燕輝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下簡稱調查人員)詢問時,所 為之自白筆錄及自白書,尤其自白書全部內容(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下簡 稱: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四六至五十頁),係出於調



查人員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所為,且經調查人員多次要求 重寫始完成,調查人員告以只要寫出自白書即可獲得交保, 不用繼續羈押,被告黎燕輝係為求獲得交保,始書寫出該份 自白書云云。被告黎燕輝於本院上訴審並曾供稱:調查員說 如果我不寫,不讓我出去,我是完全照調查員所說寫的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八頁正面)。再於本院更審中稱:在調 查站所言,均係依調查員之意思而為陳述,在地檢署時,因 調查員在旁邊,始依在調查站之筆錄供述,與鄭國武、楊振 村沒有合夥,是調查員要求如此供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 六二頁反面)。而主張被告黎燕輝在調查局、地檢署之自白 筆錄及自白書,係受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所得,且與事實 不符,不得作為證據。惟查:
㈠、證人即製作被告黎燕輝上揭自自筆錄之調查人員宋福堂、鄧 龍江於原審具結證稱:之前黎燕輝始終否認與「超捷公司」 有關,經提示「超捷公司」發票,因上面有他的筆跡,他覺 得沒有辦法辯解,主動願意寫自白書,黎燕輝想很久才寫完 自白書,詢問黎燕輝之過程,黎燕輝所選任之賴彌鼎律師全 程在場,並無任何人為不法引誘或詐欺之行為,誘使黎燕輝 書寫自白書;詢問過程中是告訴黎燕輝及其律師,如黎燕輝 能夠自白犯罪事實,詢問人員也不再詢問他,他很有可能可 以出來,不用被羈押,黎燕輝要自白之前,有給時間讓黎燕 輝去跟律師溝通,溝通完畢後,黎燕輝是自己自白;詢問人 員於詢問時未在旁指導黎燕輝如何書寫自白書之內容,自白 書書寫過程中,會有撕掉再重寫之情形,是因為黎燕輝一開 始寫的情況與詢問人員調查情況不相符,有告訴黎燕輝如要 自白就要把事實真象寫出來,詢問人員是依照查證之結果以 及辦案之經驗,指出本案事實跟黎燕輝之自白不符合,以及 他自白不合理之處,並提示有黎燕輝筆跡之發票原件,一張 一張給黎燕輝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卷 ㈩第一0八頁)。復經原審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被通知在場 之情形下,當庭勘驗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錄影帶 ,勘驗結果為:該次詢問時間,自當日十一時許起至當日十 五時許止,共四小時有餘;詢問人員有說明須釐清黎燕輝鄭國武之涉案部分,勸導黎燕輝坦白從寬,法律有規定,其 間並向黎燕輝稱:你能說不知道嗎?將來都說是你在主導之 語,詢問人員有先告知黎燕輝,現在證據對其不利,詢問人 員並確有給予黎燕輝與其偵查中之辯護人賴彌鼎交談之機會 ,雖其後黎燕輝再要求與辯護人交談,曾一度為詢問人員拒 絕,惟辯護人自始均在偵訊室內注視黎燕輝製作筆錄,黎燕 輝其後猶有與辯護人在偵訊室外交談,黎燕輝離開偵訊室至



廁所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其後詢問人員要求黎燕輝書寫自 白書,並拿白紙交給黎燕輝黎燕輝對詢問人員稱:如說出 來會被打死等語,調查員回以稱:最起碼要寫出鄭國武,因 為他拿的錢不會比你少等語,黎燕輝所書寫之自白書曾交詢 問人員閱覽,並數次重寫自白書,書寫自白書期間,辯護人 雖有幾分鐘暫時離開,不在場偵訊室內,惟詢問人員並未因 而借機要求黎燕輝為其他行為,其間黎燕輝揉掉之自白書, 詢問人員有要求黎燕輝將揉掉之自白書交予其觀看,黎燕輝 有交予詢問人員,黎燕輝並重新繕寫,黎燕輝書寫自白書時 ,亦曾與辯護人交談,黎燕輝書寫自白書期間,辯護人均在 現場,詢問人員在黎燕輝邊看著黎燕輝書寫,均未見有詢問 人員指導黎燕輝如何書寫自白書內容之情事,辯護人於當日 十四時三十分許離開偵訊室,之後未再回來,黎燕輝則繼續 書寫自白書,十餘分鐘後,在場之調查員變為三人,一人坐 在黎燕輝後面沙發上,即原先辯護人所坐之位置,詢問人員 對於黎燕輝所書寫之自白書稱:怎麼會是借款,你還在保護 他,這錢是你給他的酬勞嘛等語,黎燕輝仍猶豫不決,詢問 人員並未強迫黎燕輝書寫自白書,之後黎燕輝與詢問人員曾 在偵訊室外交談,十四時五十二分許至十五時十一分許止, 黎燕輝持續書寫自白書並完成,黎燕輝並拿起其中自白書三 紙,由黎燕輝自己主動全部撕毀,詢問人員並未要求黎燕輝 撕毀,之後沒有再看到黎燕輝書寫自白書等情,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㈤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核與 證人宋福堂、鄧龍江證述自白書製作之情節相符。㈡、證人即被告黎燕輝於上揭日期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所選任 並在場之辯護人賴彌鼎律師於原審亦結證稱:自白書,是在 調查站借提黎燕輝,詢問中黎燕輝所親自書寫,印象中調查 員有跟黎燕輝說,自白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效果,而 且可以不用繼續羈押獲得交保,黎燕輝本來猶豫,有與我討 論,調查員有給黎燕輝時間跟我充分討論,我基於辯護人的 立場,有告訴黎燕輝,自白的確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自 白內容必須真實,另外我也告訴他,如果為了交保而為虛偽 自白,在審理中要主張自白虛偽,而要推翻偵查中的自白, 對於你自己是十分不利的,而且自白不一定就百分之百可以 交保;我們是在偵訊室外商談,黎燕輝告訴我他決定要自白 先換取交保,黎燕輝說:管他的,反正先出去再說,以後的 問題以後再說;我有跟黎燕輝說既然要寫自白書,我在場的 意義就不大,我記得他有反覆寫過數份自白書,其中作廢不 算的自白書也有;本案在偵查中黎燕輝被羈押禁見時,曾與 我討論可否交保之事,我告訴他,檢察官有開過訊問庭才有



交保的機會;我第一次接見黎燕輝時就曾告訴黎燕輝,第一 次羈押期間兩個月,可以再延長兩個月,總共只有四個月, 並且曾向黎燕輝說,你都否認犯案,交保的機會不大,檢察 官開過庭還必須看程序進行狀況才能夠判斷;黎燕輝的情緒 低落,我都有給他鼓勵,我告訴他如果你是被冤枉的就要堅 持下去;黎燕輝書寫自白書時,我雖在現場,但我不能靠近 觀看自白書,依法我只能陳述意見,調查員認為我不能看自 白書,而且黎燕輝最後寫好自白書時我已經不在場,我是經 過黎燕輝同意下離開,因為當時我另有事離開;我後來就一 直沒有看到自白書的內容;黎燕輝在自白之後,起訴前確實 獲得交保,黎燕輝告訴我說,他是為了交保才自白的,但他 將來會翻供,他並未告訴我他自白的內容,所以沒有說那是 不實的自白,我告訴他如果起訴,不要再找我當辯護人,因 為案件很不好辯護;交保後,黎燕輝並未要求我寫答辯狀主 張有關自白證據能力的事項;黎燕輝如果告訴我,他要為虛 偽自白,我會跟黎燕輝分析自白法律上的效果,但是否自白 仍需尊重黎燕輝自己的意思;黎燕輝雖承認他用他太太名義 成立公司,接大園污水處理廠的生意,但他說都有按既定程 序去接生意,交保之後黎燕輝只有跟我談他要翻供,對於案 情內容並沒有說的很清楚,也未承認他有圖利情事;我所見 到的偵訊過程,均未見到調查員使用強暴脅迫或刑求等手段 ,我認為黎燕輝的自白是出於自願,並未受騙,但黎燕輝所 以自白的動機無法判斷,黎燕輝也非在疲勞的情況下自白等 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一三至二一八頁),其所述過程亦與前 揭調查人員所述及勘驗筆錄所示之情節一致。
㈢、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黎燕輝 後,認其涉嫌當時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嫌等羈押事 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當庭諭令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 之事實以書面告知被告黎燕輝後,聲請法院羈押。案經臺灣 桃園法院法官訊問後,依檢察官聲請之意旨,裁定羈押、禁 止接見,有該日檢察官點名單之批示、偵訊筆錄、逮捕通知 書、羈押聲請書(見同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 下簡稱: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一七二頁、第一八七至一 九四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八0號卷可憑 ,是對被告黎燕輝所為之逮捕、羈押程序合法,並無違法羈 押之問題。而上開條例第八條後段復規定:「犯本條例第六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此事涉被告黎燕輝



之利益,且為法律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亦明文規定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職司詢問之調查員告以其 如自白,依法可以獲得減刑之法律效果,一如現今遇有販賣 毒品案件,警員或檢察官或法院多有告知販毒嫌疑人、被告 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正犯,或於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等規定 相同,僅屬調查或偵查機關告知被告黎燕輝對其有利之相關 法律規定之合法作為,並非不當之利誘行為。又因被告黎燕 輝於偵查中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法官裁定羈押之理由,既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若其嗣後依據卷內證據為自 白,以偵查機關之角度而言,當初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之事由,即有可能因其自白而不復存在,其聲 請交保應有獲准之較高蓋然性,詢問人員告知被告黎燕輝因 證據明確,若其願自白,可能有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亦應屬調查機關人員對羈押中之被告所得建議之事項,況調 查人員亦未為必可交保之超過其職權範圍之保證。是上述告 知相關法律之寬典及若自白犯罪有交保機會等,尚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指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思之 不法或不當利誘。再者,詢問人員告知被告黎燕輝前述法律 規定或若自白可能有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均有被告黎燕輝 選任之辯護人賴彌鼎律師在場,被告黎燕輝並當場徵詢其辯 護人之意見,由辯護人向其分析法律上之利弊得失後,被告 黎燕輝乃自行決定為自白並書立自白書,既為證人賴彌鼎結 證在卷,則為詢問之調查人員並未提供虛偽、錯誤之資訊, 而被告黎燕輝對辯護人之依賴權,亦因其辯護人在場並對之 有所徵詢而獲得充分之確保,其當時顯無陷入被詐欺而為自 白之危險,亦堪確定。至於被告黎燕輝當時係基於何種動機 自白,此純係被告黎燕輝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在 詢問人員確定未使用任何不正方法詢問之情況下,被告黎燕 輝自白之動機,與其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聯。此外,被告黎 燕輝在書立自白書時,固有揉掉先前所寫自白書之舉,但詢 問人員並未有指導被告黎燕輝如何書寫自白書之動作,此見 前揭原審勘驗筆錄自明。縱使有因被告黎燕輝所寫之自白書 內容與詢問人員查證情況不符,為詢問人員指出、質疑,而 被告黎燕輝再重新書寫自白書之情形,但既然就被告黎燕輝 所寫之自白書內容,詢問人員並未教導其如何書寫,純係由 被告黎燕輝自己決定自白之內容及範圍,則此等詢問人員之 質疑,即如同詢問者於製作詢問筆錄時,對供述者所為供述 ,以與卷證不符為由,加以詢問,由供述者自行決定是否解



釋或回答同,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是被告黎燕輝 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有重寫自白書之情形,亦不足以作為 認定其所為之自白書或於當日所為之自白供述,係非基於其 自己自由意思之依據。綜觀上情,被告黎燕輝於上開詢問人 員詢問所為之自白供述(其所書寫之自白書,亦屬其當日供 述之一部分),查無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 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 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 而為之情形,亦非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其自白應認係 出於其自由意思,具有任意性,對被告黎燕輝本案犯罪事實 (此處未指包括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明,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黎燕輝於上揭調查人員詢問中所 為之自白及自白書,係受不當利誘、詐欺為由,主張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不足採。而被告黎燕輝所稱:調查員說如果我 不寫,不讓我出去,我是完全照調查員所說寫的云云,要屬 事後編設之虛妄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黎燕輝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四日調查人員詢問時為自白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五日在調查人員詢問時再為自白供述(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九 號卷第五六頁以下),觀以被告黎燕輝於該次詢問中,亦有 選任辯護人謝淑芬律師到場保障其不受不正方式取供之權利 ,以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在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在場 之情況下,仍自承:「(這二天在調查站所言是否屬實)是 。」並為相類於其上開二次調查人員詢問時陳述之供述(見 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六四頁反面以下),足認被告黎燕 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述,亦係出於 其自由意思,無調查人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問題。㈣、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 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 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三年 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 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 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 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該自白 是否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得為證據」,兼具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



力之內涵,即係指得據為認定、判斷為自白之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之義;其中「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部分,係指證據能力, 與同條第三項所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 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相配合;而「且與事實相符」部分,則指證據證明力,與同 條第二項所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相對應,此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於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稱:「……自白是否出於任意 ,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等語,亦可明瞭。被告 黎燕輝之辯護人以被告黎燕輝於上揭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 自白與事實不符為由,否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尚屬誤會。二、就共同被告張熹炎向調查人員提出之錄音帶(見同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下簡稱: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 卷>第十七頁,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四頁之附件袋), 及經調查人員鄧龍江製作之譯文(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 第三二至四一頁,原審卷㈩第九四頁)部分:
㈠、該錄音業經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取得錄音帶之備份 自行核對後,對調查人員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表明不再爭執 (見原審卷㈩第九三、一八七、二一四頁,本院上訴卷㈡第 一六五頁正面、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本院更審卷㈡第一九 七頁反面),是被告黎燕輝就該錄音之譯文內記載係其本人 聲音部分,並無爭執。而該錄音復經原審受命法官實際勘驗 核對,證實與調查人員製作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僅有部分 內容未予記載與略有不符及遺漏,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勘驗 筆錄補足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二頁)。㈡、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勘驗;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 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 準備程序,以處理包括勘驗在內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審判中實施勘驗 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勘驗有妨害者,不在 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 一項所明文。此固係被告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 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同受保護,但於 實際情形,若勘驗所需之時間甚長,法院於庭期之安排上亦 有其限制,如法院已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驗法院勘驗結 果所呈現內容正確性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實質上與其等於



勘驗時始終在場同,應認對被告之「在場權」及其對辯護人 之依賴權已有所保障。本件因上開錄音之內容時間頗長,且 該案於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錄音譯文提出質疑時, 原審法院已進入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法院於庭期安排上顯有 困難,此有筆錄記載可證(見原審卷㈩第九三頁、第一八七 頁),既然原審法院事先有將該錄音之備份交付予被告黎燕 輝及辯護人自行核對調查人員製作之譯文有無錯誤,即等同 已給予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事後核對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筆 錄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實質上與其等於勘驗時始終在場 同,應認對被告黎燕輝之「在場權」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 已有所保障,且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亦均對該勘驗筆錄內容表示無意見(見 原審卷第一0九頁),於本院更審中亦為相同之表示(見 本院更審卷㈡第一五九頁正反面、第一九七頁反面),是應 認原審受命法官於實施上揭勘驗程序時,縱未通知被告黎燕 輝及其辯護人到場,亦對被告黎燕輝之上述在場權及依賴權 已有實質之保障,不影響所製作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㈢、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 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 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 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 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 同被告張熹炎係上揭錄音對話之一方,而其為錄音之目的, 係因被告黎燕輝要求其為不實陳述(即被告黎燕輝要求張熹 炎自承超捷公司承作大園工業區污泥部分,係由張熹炎負責 ),張熹炎為求自保,證明超捷公司承作大園工業區污泥部 分與己無關,而為錄音之事實,為共同被告張熹炎在偵審中 供證在卷(見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第十七頁正面,原審卷 ㈩第二十至二二頁),核與卷附之錄音譯文內容相吻合,則 共同被告張熹炎錄音之目的,顯非出於不法之意欲,自無違 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情形,是該錄音及其譯文均無證據排 除原則之適用,而皆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 白,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上開錄 音所顯示被告黎燕輝之對話,係屬其自己所為之審判外不利



於己之陳述(自白),且此部分係經由錄音設備證實被告黎 燕輝確為如該錄音譯文所示之陳述,而非經由他人轉述而得 ,則就被告黎燕輝確有為如該錄音譯文所示陳述之點,不生 傳聞供述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甚明。原審共同被告葉榮 華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糖尿病引發腎衰竭而死亡, 有醫師許清山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 為證(見原審卷㈥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查:同案被告葉 榮華先前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由調查人員先告 知相關權利,而或經選任辯護人到場或經其表明不需辯護人 到場後,開始接受詢問,且經調查人員先訊問相關案情,由 其逐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 錄無訛,再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皆有筆錄在卷 可查(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偵字第 一六六三二號卷第一0二至一0七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 ),而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主張調查人 員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調查 站都有據實陳述等語(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一八二至一 八四頁,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原審 卷㈠第九八頁,卷㈢第十四、十六、四五、一六七至一六八 、一九二至一九五、二一三至二一七頁,卷㈣第四至六、八 四至九二、一六一至一六五、一七九至一八五頁,卷㈤第八 至十一、五十至五六、六一至六九、一二七至一四二、一七 一至一八一、二0七至二二四頁),則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應皆出於其自由意思,並無調查人員違法取供 之情事,且基於其自然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即有關被告黎燕輝如何未依正常招標程序, 逕交付文件使用之不法事證)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原審共同 被告葉榮華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黎燕輝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足採。又原審 共同被告葉榮華既已死亡,無從給予被告黎燕輝及其等辯護 人詰問葉榮華之機會,此屬被告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之情 形,復觀以卷附之原審筆錄(見原審卷㈠至卷㈤),在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現行刑事訴訟法條文施行前,因適用舊制,本 案進行之程序,係以法官訊問為主,無被告或辯護人要求詰 問共同被告(僅要求傳訊無被告身分之證人),現行刑事訴 訟法條文施行後迄葉榮華死亡時止,本案因被告等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之重點,最初係著重在被告黎燕輝前揭自白供述之 任意性,亦無被告或辯護人要求將共同被告葉榮華轉換為證 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無法院刻意阻止或防礙被告或辯護 人對葉榮華行使詰問權之情事,而係被告或辯護人未聲請傳 訊葉榮華。是因葉榮華於原審審判期間死亡,致被告或辯護 人無從對其行使詰問權,非法院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所致, 對葉榮華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黎燕輝 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事項以外,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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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