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0號
MLDV,104,訴,70,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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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范德雄
訴訟代理人 曾碧俞
被   告 賴福生
法定代理人 賴政輝
被   告 賴豐秀(原名賴福秀)
      賴成風(原名賴光欽)
      賴文顯
      賴雲龍
      賴鎮鸞
      賴銀星
      賴德祥(兼賴福崐賴德春賴友祿賴沐炎及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編號甲、面積二一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文顯所有;㈡如附圖編號乙、面積二一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㈢如附圖編號丙、面積三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成風所有;㈣如附圖編號丁、面積三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福生賴豐秀賴雲龍賴鎮鸞賴銀星賴德祥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三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成風賴雲龍賴鎮鸞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苗栗縣 銅鑼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賴福崐賴德春賴友祿賴沐炎賴柏宇於 訴訟繫屬中業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移轉予被告賴德祥,有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賴德 祥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當庭聲請代賴福崐賴德春、賴友 祿、賴沐炎賴柏宇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經 原告及賴福崐賴德春賴友祿賴沐炎賴柏宇同意(見



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213 頁),故由被告賴德祥賴福崐賴德春賴友祿賴沐炎賴柏宇承當訴訟,核無不合。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9 頁);嗣變更分割方案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 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遭部分被告占用,影 響原告之使用權益。因部分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無意 與原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 議致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 定請求判決如其主張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下稱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以兼顧兩造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文顯則以:希望分得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且其對 於先前使用之空地由他人分得,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賴德祥賴銀星賴雲龍賴鎮鸞(下稱被告賴德祥等 4 人)則以:希望分得祖厝坐落之土地,其等並願意與被告 賴豐秀賴福生共同分得土地,另系爭土地西北側應留設道 路供其等通行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賴福生則以:同意與被告賴德祥等4 人及賴豐秀共同分 得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賴豐秀則以:同意與被告賴德祥等4 人及賴福生共同分 得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賴成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頁第180 頁)附卷可



憑,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定有 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西北側位置坐落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 年 5 月11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下稱 現況圖)紅色部分所示對外聯絡之水泥道路;被告賴文顯所 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 磚造鐵皮建物、編號E 一層磚造平房 建物、編號G 雞舍,以欄杆圍籬所圍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 空 地,現均未居住及使用;被告賴德祥等4 人共有如現況圖所 示編號J 一層磚造平房建物,現由其等之母親及被告賴德祥賴鎮鸞共同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H 、I 木板棚架區則 由其等之母親使用,另如現況圖所示編號M 一層平房建物亦 為被告賴德祥等4 人所共有,現則未作使用;被告賴福生所 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K 一層磚造平房建物;被告賴豐秀所有 如現況圖所示編號L 一層石棉瓦平房建物;且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70、112 之1 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預定道路, 惟迄未徵收土地及開設道路,現況均為樹林,故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現無法自同段70、112 之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節, 業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現況,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41 頁)、現況 圖在卷可查。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被告賴文顯所有 之編號D 磚造鐵皮建物、編號E 一層磚造平房建物坐落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土地。被告賴德祥等4 人共有之編號J 一層磚 造平房建物、編號M 一層平房建物,其等母親使用之編號H 、I 木板棚架區,被告賴福生所有之編號K 一層磚造平房建 物,被告賴豐秀所有之編號L 一層石棉瓦平房建物,均坐落 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土地。復到庭之被告賴德祥等4 人、賴福 生、賴豐秀均同意以其等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丁土地(見本院卷二第7 頁、卷一第240 頁)。故將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賴文顯取得、如附圖編號丁所示 土地分歸被告賴德祥等4 人、賴福生賴豐秀共同取得,可 使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土地之共有人歸於同一,有利於房地合 一使用。另被告賴文顯所有之編號G 雞舍、以欄杆圍籬所圍 之F 空地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土地,現已未作使用, 被告賴文顯亦當庭表示由他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土 地,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故由原告及 被告賴成風分別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土地,可促進空 地之積極利用,增進土地使用效益。再者,為維護兩造對外 通行之權益,應由其等共有分得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西北 側之現有水泥道路,方符兩造對外通行之使用目的。末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到庭之被告賴德祥等4 人、賴 福生、賴豐秀均表示同意,未到庭之被告賴成風則未表示反 對意見。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與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且促進空地之積極利用, 分割後藉由兩造共有之水泥道路,通行無礙,並且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利益,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案。綜上,本院爰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
│一 │被告賴福生 │4/66 │
│ ├───────────┼─────────────┤
│ │被告賴豐秀 │4/66 │
│ ├───────────┼─────────────┤
│ │被告賴雲龍 │1/66 │
│ ├───────────┼─────────────┤
│ │被告賴鎮鸞 │1/66 │
│ ├───────────┼─────────────┤
│ │被告賴銀星 │1/66 │
│ ├───────────┼─────────────┤
│ │被告賴德祥 │55/66 │
├──┼───────────┼─────────────┤
│二 │原告 │1/4 │
│ ├───────────┼─────────────┤
│ │被告賴福生 │1/36 │
│ ├───────────┼─────────────┤
│ │被告賴豐秀 │1/36 │
│ ├───────────┼─────────────┤
│ │被告賴成風 │1/24 │
│ ├───────────┼─────────────┤
│ │被告賴文顯 │1/4 │
│ ├───────────┼─────────────┤
│ │被告賴雲龍 │1/144 │
│ ├───────────┼─────────────┤
│ │被告賴銀星 │1/144 │
│ ├───────────┼─────────────┤
│ │被告賴德祥 │55/144 │
│ ├───────────┼─────────────┤
│ │被告賴鎮鸞 │1/144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原告 │1/4 │
├──┼───────┼──────────────────┤
│2 │被告賴福生 │1/36 │
├──┼───────┼──────────────────┤
│3 │被告賴豐秀 │1/36 │
├──┼───────┼──────────────────┤
│4 │被告賴成風 │1/24 │
├──┼───────┼──────────────────┤
│5 │被告賴文顯 │1/4 │
├──┼───────┼──────────────────┤
│6 │被告賴雲龍 │1/144 │
├──┼───────┼──────────────────┤
│7 │被告賴銀星 │1/144 │
├──┼───────┼──────────────────┤
│8 │被告賴德祥 │55/144 │
├──┼───────┼──────────────────┤
│9 │被告賴鎮鸞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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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