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1號
MLDV,104,訴,471,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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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廖韋賓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晚間駕駛訴外人即其 配偶江雅雯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並停置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 號前路旁時 ,適於同日20時55分前某時在該處與原告偶遇,被告遂坐在 車內與站在車旁之原告交談,詎兩造一言不合起口角爭執, 進而互有肢體拉扯推打,不久原告乃罷手並走向前方約2 至 3 個車身距離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旁,被告此時 竟萌生傷害之故意,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原告身體1 次(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夾在兩車之間,受有右側股骨幹骨 折、左側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而須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復健費用300,000 元、工作損失540,000 元(月薪45,000元×12月)及因身心 俱疲,精神上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之損害,合計1,49 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0 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然認原告主張12個月未能 工作時間過長,及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業已向保險 公司領得80,167元,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踝 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而被告 因系爭事故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57 號及103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對



此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140 號、第1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上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 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0,000 元,有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04 年11月27日為恭醫字第 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 醫院)104 年12月25日馬院竹醫事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惟依上開收據 所示,原告自付額僅為104,353 元【計算式:2,010 元+11 ,875元+3,020 元+87,448元=104,353 元】,其餘均屬健 保給付金額,被告對原告自付額部分亦已認諾(見本院卷第 157 頁),是原告就自付額104,353 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後續復健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法院亦得 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規 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 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 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 仍應負賠償之責,惟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仍以有預先請求之 必要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後尚需接受復 健治療,預計需負擔復健費用共為300,000 元乙節,就其係 因如何之情形需為後續復健治療?所指此部分之復健治療細 項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且對於預為請求必要之 要件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信屬真正。而原告日後苟確有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再為支出復健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



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是以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 之性質,在原告尚未能明確提出證明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 給付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容難認為有理及有預先請求之必要 ,而不能准許。
㈢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損害540,000 元(月薪45,000元)等語。惟經本院職權函詢為恭醫院、馬 偕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復原情形,經為恭醫 院以104 年11月5 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手 術後鋼板斷裂骨折移位,須再度手術治療,本院手續後至10 3 年4 月1 日門診追蹤,發現再度骨折,本段期間無法工作 」等語、馬偕醫院以104 年12月4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 000000號及104 年12月2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手術後宜休息半年不宜粗重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4、75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 故無法工作之天數僅為206 日(從103 年3 月19日起至103 年10月10日止)。又原告任職於釣蝦場,月薪45,000元等節 ,有薪資給付證明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該段期間之工作 損失為309,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06 日=309,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09,000 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前揭傷害,並須休養206 日等情,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 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肄業,職 業為廚師,月薪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高職畢 業、擔任倉管,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且 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本院斟 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尚 非不能治癒,而系爭事故雖係出於兩造口角爭執所致,惟被 告當以理性言詞反駁或不予置理,亦得循合法途徑向法院訴 究,非得以使用暴力行為傷人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563,353 元 【計算式104,353 元+309,000 元+150,000 元=563,353 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 金為80,167元(其中醫療費用58,567元、看護費用21,600元 ),有本院104 年度苗小字第241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未就看護費用有所請求,則揆諸上開規定,僅醫療費用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須自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563,353 元,扣除上開醫療費用58,567元之保險給付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4,786 元【計算式:563,35 3 元-58,567元=504,786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4,786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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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