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5號
MLDV,104,訴,235,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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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中和
      陳懿芳
      陳政鴻
      蕭碧娥
      王文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邱啟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被 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段○000 ○○○○ 段000 地號,於訴訟中與同段323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23 地號)、324 、3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3 、324 、32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路徑(面 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 頁、第60 頁)。嗣本院開庭時參酌兩造意見定履勘期日後,原告方具 狀請求變更本件確認之訴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131 頁) 。惟原告原訴請確認之通行路徑,係北向通往苗48縣道,主 要涉及所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利益,而形成之訴所涉之 其他通行路徑,係南向通往苗130 縣道,與原訴請確認通行 之路徑,方向不同且未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並另



外涉及南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及程序權保障。是原告 變更為形成之訴及進而追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因通行路徑 所在之土地地號完全不同,路徑無任何重疊之處,與原告原 起訴請求之利益並非同一或關連。故原告所為之變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 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於量測後具狀聲明關於通行土地面積之補充,及將同段620 地號土地更正為32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85 頁),變更 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同段634 之10地號土地為原告蕭碧娥陳政鴻共 有,同段326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蕭碧娥所有,同段326 地 號土地為原告陳中和所有,同段326 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 文炫所有,同段330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懿芳所有(下合稱系 爭需求地),均屬袋地,欠缺與苗48縣道適宜之聯絡。原告 及訴外人即其他地主邱川憶、洪淑媚許彩絨均長久通行如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 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 頁;下稱附圖甲 )所示之路線D (下稱系爭D 路徑),系爭D 路徑於66年間 即已存在,並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下稱通霄鎮公所)於96 年間施作道路鋪設工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 分局(下稱水保局)亦於98年間施作AC路面、擋土牆、植栽 、反射鏡、導引標誌等工程,現由通霄鎮公所管理維護,系 爭D 路徑上之水泥道路鋪設既花費公帑,當經被告同意鋪設 。而系爭D 路徑所經之周圍地,僅被告爭執原告之通行權, 因使用被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長度僅273 平方公尺,遠短 於被告抗辯之其他通行路徑。何況被告抗辯之其他通行路徑



高低起伏,不適宜再另行闢路,若另行闢路供原告對外通行 ,勢必引致當地居民之反彈。故原告主張之系爭D 路徑,係 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陳中和及其妻即原 告蕭碧娥、子女即原告陳政鴻陳懿芳於所有之土地上居住 及經營農園與園藝事業,有以貨車載運樹木之需求,路寬應 以3 公尺為當,方能供原告為通常之使用。詎被告於104 年 3 月間於系爭D 路徑上私設電動鐵門,妨礙原告之通行,因 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訴請確認其等於被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上有通行權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編號324D所示面積197 平方公尺、系爭325 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編號325D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系爭323 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323D所示面積609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則以:袋地通行權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同,原告主 張之系爭D 路徑是否有行政機關之維護、是否長期供通行, 均非民法袋地通行權之判斷依據。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並 不以現有道路或使用年限久遠為限,應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而系爭需求地尚可經由如通霄地政事務所於 104 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0 頁;下稱附圖 乙)所示之路線A1、A2、B (下稱系爭A1、A2、B 路徑)通 往苗130 縣道,亦可經由被告所有系爭323 地號土地邊緣, 通往原告所有之同段634 之10、634 之11、634 之12地號土 地以至苗48縣道(下稱系爭C 路徑),系爭B 路徑及扣除未 登記土地使用長度之系爭A1、A2路徑,均較系爭D 路徑短, 可徵系爭D 路徑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 告主張之系爭D 路徑自被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中心穿越, 造成被告無法完整利用及開發系爭土地為露營用地。另被告 為解決自己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於103 年4 月間借用他人 名義購買同段622 之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62 2 之23地號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及對外通行,並規劃移除 系爭D 路徑之水泥道路重新植栽。原告為貪圖一己便利,捨 棄其他對周圍地侵害較小之通行路徑,無過度保護之必要。 縱原告有通行系爭D 路徑之需求,則路寬2 公尺即足供一般 人車通行所需,原告主張路寬3 公尺實屬過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 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 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供參)。四、經查,原告陳政鴻蕭碧娥共有之同段634 之10地號土地、 原告蕭碧娥所有之同段326 之2 地號土地、原告陳中和所有 之同段326 地號土地、原告王文泫所有之同段326 之3 地號 土地及原告陳懿芳所有之同段330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須通行周圍數筆土地以至苗130 縣道 或苗48縣道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甚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0 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 、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0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18 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D 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被告則抗辯:另有系爭A1、A2、B 、C 路徑可通往至公路 ,原告主張之系爭D 路徑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等語。本院綜 合審酌如下:
㈠經查,系爭D 路徑自同段326 之2 地號土地通往周圍他人所 有土地以至公路之使用長度為534 平方公尺,較系爭B 路徑 之使用長度523.6 平方公尺,顯然較長,因而占用周圍地之 面積顯然較廣乙節,有通霄地政事務所附圖甲、乙各所示路 線之使用長度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 此外,系爭A1、A2路徑經過未登記土地之長度均為108 平方 公尺,由於未登記土地相較於他人登記所有之土地,較乏人 使用及開發,倘系爭A1、A2路徑均扣除經過未登記土地之使 用長度,則使用他人所有土地之長度分別為451 平方公尺( 559 -108 =451 )、495.5 平方公尺(603.5 -108 =49 5.5 ),亦均短於系爭D 路徑之使用長度,所占用他人已登 記土地之面積較少,故系爭B 、A1、A2路線總體上對周圍地 主之土地使用權益,影響較小,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D 路徑 長、占用面積廣,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D 路徑所經土地,僅被告表示異議,其餘 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表示異議,可見不影響其餘土地所有權人 之使用權益,而系爭D 路徑就被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 長度僅273 平方公尺,故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云云。惟其餘土



地所有權人並未列為本件被告及到庭表示意見,且原告迄未 提出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通行系爭D 路徑所經土地之證 明,故不足以證明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益未受影 響。是原告前揭主張之路徑長度判斷基準,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D 路徑長期供通行使用,業經通霄鎮公所等 單位鋪設水泥道路乙節,並提出空照圖(本院卷第10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 年8 月6 日農 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 第100 頁),雖堪憑採。惟查,依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4 年 5 月8 日通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 . . . . 此產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雖相關機關在其上施設公共設施 ,此道路乃為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一般道路」,有該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系爭D 路徑上所鋪設之水泥 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所設置之既成道路,則被告具有變更 使用之權,可挪作他用。復查,系爭D 路徑係位於系爭3 筆 土地合併後之中心位置,業如前揭附圖甲所示,不利被告合 併利用其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再者,被告抗辯其已利用他 人名義另外購買同段622 之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同段622 之23地號土地,供其所有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及設置 停車場,並規劃將系爭3 筆土地及附連土地規劃作為露營用 地,系爭D 路徑上之水泥道路則規劃移除及重新植栽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設計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土地所有權 狀(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存卷可按,堪予憑採。足認 系爭D 路徑上之現有水泥道路對於被告已無利用之價值,且 明顯影響被告合併使用與開發土地之利益。
㈣綜上考量系爭D 路徑之使用長度長、占用面積大,且通過被 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中心位置,過度影響被告合併開發為 露營用地之利益。又系爭D 路徑上之現有水泥道路並非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對於被告已無使用價值,且原告尚有對 周圍地侵害較小之系爭B 、A1、A2路徑可資鋪設通行等節, 應認原告主張之系爭D 路徑,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原告雖主張:其餘路徑尚未鋪設道路,另鋪設道路 將招致他人反彈,系爭D 路徑已鋪設現成水泥道路供長期通 行,對周圍地之損害自屬最小云云,惟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 認定,非僅以現有道路為據,是其主張不足憑採。 ㈤本院既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D 路徑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 方式,則被告抗辯另可供通行之系爭C 路徑長度是否較短或 坡度能否闢路,則無另行履勘及會同水保局及通霄鎮公所農 業課人員到場之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D 路徑,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 甲編號324D所示面積197 平方公尺、系爭325 地號土地如附 圖甲編號325D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系爭323 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323D所示面積609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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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