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52號
MLDV,104,司聲,252,2016020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陳殷雪玉
相 對 人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家定
相 對 人 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卓鴻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
│裁判費 │ 30,601元 │裁判費原繳納88,318元,後返還溢收之│
├──────┼────────┤57,717元,故應徵之裁判費應為30,601│
│測量費 │ 800元 │元,左列費用均由聲請人墊付。 │
├──────┼────────┤ │




│測量費 │ 6,450元 │ │
├──────┼────────┼─────────────────┤
│合計 │ 37,851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