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苗簡字,105年度,2號
MLDM,105,原苗簡,2,201602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苗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傑
      蔡政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少
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3 列「104 年5 月29日晚上11時19分許」應更正為「10 4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5 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 翻拍照片20張及現場照片3 張」。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案發時間為:「104 年5 月29日晚 上11時19分許」,惟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案發時間應為: 「104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5 分許」(見偵卷第31頁),是 案發時間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子傑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志錞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持酒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另被 告蔡政元則因告訴人陳志錞誤擲酒杯,遽爾以徒手方式毆打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和左頭皮撕裂傷 ,及多處撕裂傷,鼻樑(4 公分)、上唇(1 公分)、下唇 (1 公分)、左側第三指(1 公分)、左側第四指(1 公分 )、左肘擦挫傷(2X2 公分)、左膝挫傷等傷害,且被告2 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徐子傑為原住民,於 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 ;被告蔡政元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被 告 徐子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00鄰○○○○
○○路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傑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104年5月29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路00號紅不讓PUB 內,因見陳志錞與女子嬉鬧而心生不滿 ,進而與陳志錞引發口角爭執,嗣因陳志錞隨手拋擲酒瓶引 發在上開PUB內包廂飲酒唱歌之蔡政元、少年葉○(86年9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之友人不滿,雙方爆發衝突,徐子傑蔡政元竟分別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不具犯意聯絡之葉○等人以徒手 及持酒瓶毆打陳志錞之頭部,致陳志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和左頭皮撕裂傷、鼻樑、上唇、下唇、左側第三指、第四 指多處撕裂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志錞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徐子傑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犯行。 │
│ │時之自白 │ │
├──┼───────────┼───────────┤
│ ㈡ │被告蔡政元於偵訊時之自│被告坦承犯行。 │
│ │白 │ │
├──┼───────────┼───────────┤
│ ㈢ │證人陳志錞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㈣ │證人葉○於警詢、偵訊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㈤ │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人陳志錞遭毆打受傷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徐子傑蔡政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徐子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姜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