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9號
TNDM,105,簡,239,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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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源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龍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新香製香 舖」,徒手竊取郭燕玉所有置於貨架上之惠安沈香(尺寸1 尺3,約7臺斤重)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郭燕玉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燕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任明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核被告蔡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尚非貴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除 竊取上開惠安沈香外,另竊取被害人郭燕玉所有臥香2盒, 而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沒有竊取臥香2盒等語(見警卷第2頁)。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郭 燕玉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的先生黃水量自外返家,發現店 門口有香落在地上,且店入口處櫃子裡的臥香也不翼而飛等 語(見警卷第6頁)為據,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等件附卷為證。惟證人郭燕玉上開陳述僅足證明其另 有臥香2盒亦失竊;現場照片2張所顯示內容僅為該2盒沈香 原放置位置;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則僅可得知被告在上 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現在「新香 製香舖」附近,均不足據以證明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則上開 臥香2盒是否與惠安沈香同為被告所竊取,容有疑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行為,被 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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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