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5年度,12號
TPDM,105,審易緝,12,2016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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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文興告訴被告廖哲緯毀損及傷害案件,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357條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 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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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