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16號
TCDV,104,訴,2116,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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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羅慧敏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高吉田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66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並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於起訴時,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嗣於民國10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04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 102年10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3樓電梯內及地下室停車場,出拳毆打原告臉 部、頭部、背部,腹部,導致原告頭部及臉部多處血腫併 挫傷、背部壓痛、頸部瘀青、下腹部壓痛、左手第一指挫 傷、流鼻血、前額外傷、前額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當 晚原告隨即至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急診救治,嗣後轉院至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住院,直至同年 11月4日出院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6



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二)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 害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2萬5108元:明細詳如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 ㈡看護費1萬2000元:
原告因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昏眩等症狀,慮及有腦震 盪現象,因而住院觀察治療。而原告共住院 6日,每日以 2000元計算,故看護費為1萬2000元(2000元×6日= 1萬 2000元)。
㈢工作損失3萬3330元:
原告受傷時,任職於臺中地區酒店或夜店,每日平均收入 為5555元(102年5月至102年12月總收入為 83萬3178元, 83萬3178元÷6÷25=55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住院6日無法工作,故工作損失為3萬3330元。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恃強凌弱,以體格之優勢,利用在電梯內四下無人之 時機,竟出重拳毆打原告,使原告被歐打之陰影揮之不去 ,夜不能安眠,令原告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聊以為補。
㈤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57萬043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否認原告因本傷害事件之傷勢而有住院之必要性,惟原 告當時確實因暈眩、頭痛、嘔吐而無法站立,因而在出院之 後很快再回院住院,且醫院亦判斷原告因無法站立而有住院 之必要。準此,原告確實需要他人看護照料,以防止原告跌 倒而造成第二次傷害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昏眩等症狀,慮及有 腦震盪現象,因而住院觀察治療共6日等語,惟查: ㈠由104年10月30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及102年10月30日、同 年11月4日聖馬爾定醫院之3紙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於10 2年10月29日23時48分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102年10 月30日00時21分離院,並於同日102年10月30日4時36分再 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且留院觀察至 102年10月30日11時 50分方離院,診斷為頭部外傷、腹部鈍傷、雙眼窩挫傷,



醫囑建議冰敷,宜注意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及門診續追蹤等 。基上足知,原告於斯時之傷勢應屬可自行在家休養,僅 需門診持續追蹤即可,既為如此,原告何以於 102年10月 30日再至聖馬爾定急診住院,而於102年11月4日出院,共 住院 6日,且原告當時傷勢依診斷書所載,乃為頭部外傷 、前額挫傷、雙手挫傷,如此是否有住院之必要,尚非無 疑。縱有住院之必要,依當時傷勢是否需住院 6日,實有 疑義。是以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事件之傷勢而有住院之必要 性。
㈡另關於原告之相關診斷紀錄,均是依原告之指訴為記載, 又依護理記錄觀之,原告於 102年11月1日凌晨1時係與友 人聊天,直至 3時才就寢,故原告是否有頭昏、嘔吐之情 形,實有存疑。況且,原告於同年 11月3日晚上21時30分 在未告知醫院之情形下自行外出,後續更有連續找尋原告 之紀錄。基此足徵,原告並無住院休養之必要。退步言之 ,如本院認為原告有住院休養之必要,然原告是在同年10 月30日晚間10時許才回診辦理住院,且原告於同年 11月3 日晚間在未告知院方之情形下自行外出,故關於住院休養 之日數認定應為4日。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住院而需看護照顧,故請求看護費 用 1萬2000元,又因住院6日而有3萬3330元之工作損失等 語:
㈠由醫院函文觀之,原告住院之主要目的是預防跌倒,然原 告是否因該傷勢而達到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看護之必要,被 告否認之。蓋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原告係受有頭部外 傷、腹部鈍傷、雙眼窩挫傷等傷害,而依上揭傷勢之情, 被告認為原告根本未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存在。 ㈡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依證人童道明證述可知,原告並無固 定之基本薪資,且證人亦證稱原告有好幾天未外出工作, 故由證人童道明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於 102年10月30 日至同年 11月4日一定會有工件收入。職此,被告否認原 告有3萬3330元之工作損失存在。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節,惟衡諸本件侵權行為之 導因,乃係原告甫於電梯門關閉後,出手毆打被告在先, 另以原告之傷勢多屬擦挫傷,是被告以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間有感情糾紛,原告於 102年10月29日晚間某 時,得知被告在友人簡方荷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 ○0號3樓之住處,即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上址欲找被告,適 簡方荷賴方如及其等 2名大陸地區友人亦在上址,簡方 荷要求兩造自行至外談判,兩造即步入上址屋外之 3樓電 梯內,甫於電梯門關閉後,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被告之嘴部,被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向 原告,再以手拉住原告之頭髮,將原告壓在電梯內之鏡子 上,簡方荷在上址屋內聽聞電梯內發生碰撞聲,隨即開啟 3樓電梯門,與賴方如進入電梯內勸阻二人,欲前往地下1 樓停車場,簡方荷按地下1樓電梯按鈕時,亦誤按1樓電梯 按鈕,於電梯抵達 1樓之時,兩造即衝至電梯外,簡方荷賴方如再將兩造拉進電梯內,一同抵達地下 1樓停車場 ,其等 2名大陸地區友人亦隨後走樓梯抵達,嗣賴方如駕 駛自用小客車欲搭載被告及其等 2名大陸地區友人離開, 兩造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旁談話,原告復承前單一犯 意,出手朝被告臉部揮打一拳,被告憤而欲抓住原告,惟 遭簡方荷從中攔阻而作罷,被告遂返回上開用小客車車門 旁欲上車,原告隨即擋住車門不讓被告上車,二人因而發 生推擠拉扯,被告復承前單一犯意,出手朝原告臉部揮打 一拳,再將原告拉開後,猛力推向電梯間之出入口處,進 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賴方如隨即駕車離去,因兩造上述互 相攻擊之行為,分別造成被告受有下嘴唇內側破皮流血之 傷害,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血腫併挫傷、背部壓痛、 頸部瘀青、下腹部壓痛、左手第一指挫傷、流鼻血等傷害 。嗣經原告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以 103年度 偵字第 225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6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亦因犯傷害罪, 經本院以同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 ,並有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聖馬爾 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詳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卷 第 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 上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 2萬5108元 ,已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詳本院卷27至30頁)為證。
⒉被告固抗辯依原告當時之傷勢,應屬可自行在家休養, 僅需門診持續追蹤即可,並無住院之必要,且依護理記 錄觀之,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凌晨 1時係與友人聊天, 直至 3時才就寢,故原告是否有頭昏、嘔吐之情形,實 有存疑,又原告於同年 11月3日晚上21時30分在未告知 醫院之情形下自行外出,後續更有連續找尋原告之紀錄 ,足徵,原告並無住院休養之必要。縱認原告有住院休 養之必要,然原告是在同年10月30日晚上19時許才回診 辦理住院,且原告於同年11月 3日晚上在未告知院方之 情形下自行外出,故關於住院休養之日數認定應為 4日 等語。然查:
①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聖馬爾定醫院,該院以 104年 11月23日以(104)惠醫字第 001022號函稱:依病歷記 載,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4時36分自行步入該院急 診,未紀錄是否有親友攙扶,經檢查及診療後,於同日 11時50分由家人帶回離院。同日晚上19時10分再度入急 診,主訴在家頭暈、嘔吐數次,經診療後入院觀察。原 告因劇烈嘔吐及頭暈,無法站立,宜住院觀察。因頭暈 無法站立,需專人看護。102年11月11日及103年 2月24 日兩次回診,仍主訴頭暈及頭痛等情,有該函及檢附之 原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46至65頁)。 聖馬爾定醫院既係依原告之病徵及生理狀況,本於醫療 專業作出入院觀察之判斷及醫療行為,以避免發生緊急 狀況,危害原告之生命安全,足認原告當時確有住院 6 日之必要性,本件無從以原告事後未再發生危害生命之 緊急狀況,反向認定原告當時無住院觀察之必要性。 ②雖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1月1日護理紀錄記載,護理人員 於當日凌晨 1時巡視病房時,原告與友人聊天,同日凌 晨3時巡視病房時,原告正在睡覺等語(詳本院卷第 63 頁),然此僅係記載護理人員於巡視病房當時的客觀狀 況,並不意謂原告於當日凌晨 1時,係與友人聊天到同



日凌晨 3時始就寢。況且,原告係因劇烈嘔吐及頭暈, 無法站立,經醫師診斷後判定宜住院觀察,其電腦斷層 攝影檢查報告單、放射科檢查報告單上,有關主治醫院 診斷部分,均記載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詳本院卷 第54頁)。因此,原告在未伴有意識喪失之情況下,其 住院觀察期間,個人的作息本即依其個人習慣或是否有 友人訪視而異,殊無因原告於該日凌晨 1時仍與友人聊 天,即認定其無住院觀察之必要性。
③又依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1月3日護理紀錄固記載,護理 人員於當日21時30分至病房巡視且發送藥物,發現原告 不在病房內,經院方通知原告配偶,得知原告與其配偶 在一起,院方告知此為不假外出,並請原告立即返回病 房,同日23時15分原告在其配偶陪同下返回病房等語( 詳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此僅係原告於住院期間,未 能配合院方的相關規定,而有不假外出之情況,至於原 告是否仍有住院觀察之必要,仍應依院方醫療團隊的專 業判斷決定之,並無因原告有不假外出之行徑,即忽略 院方醫療團隊的專業判斷,逕予認定原告已無住院觀察 之必要性,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綜此,原告既有醫療及住院觀察 6日之必要性,其支出 之相關醫療費用2萬5108元,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頭部外傷、前額挫傷、昏眩等症狀,慮及有腦 震盪現象,因而住院觀察治療6日,以每日以 2000元計算 ,故看護費為 1萬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原告因 頭暈無法站立,需專人看護等情,已據聖馬爾定醫院於10 4年11月23日,以(104)惠醫字第001022號函覆明確(詳 本院卷第46頁)。至於原告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日數,是 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經聖馬爾定醫院於104年12月4日以 惠醫字第1040001062號函稱:原告因眩暈易致步態不穩而 跌倒,如無人照護則易因跌倒致二次傷害,照護時間長短 依個人病徵變化,無法以判定方式為之等語(詳本院卷第 68頁),亦再次確認原告有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本院 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2年10日30日4時 36分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留院觀察至同日11時50分離院 ;同日晚上19時10分再次入院急診後辦理住院,至同年11 月4日出院,合計住院6日,而原告於此 6日期間(包括急 診後留院觀察至再次入院急診後辦理住院期間),既有因 眩暈易致步態不穩而跌倒,如無人照護則易因跌倒致二次



傷害之情形,自均有專人全日看護(包括夜間如廁等需求 )之必要性,被告以原告並未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存在 ,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自不足採。而此期間原 告雖係由親人看護,惟仍得比照專業看護請求看護費用, 以每日看護費用 2000元計算,共計1萬2000元,此等數額 之看護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當得 請求被告給付。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任職於臺中地區酒店或夜店,每日平 均收入為5555元(102年5月至102年12月總收入為83萬317 8元,83萬3178元÷6÷25=5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住院6日無法工作,故工作損失為3萬3330元,並 提出原告台新銀行帳號 20761000902781號帳戶102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查詢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38至43頁) 。經查,證人童道明於本院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間證 稱:原告是從事傳播,哪裡需要有小姐陪酒、唱歌,對方 會找我,我再派原告過去,有時候對方會打給原告,原告 會向我報告之後再過去。我是在102年到103年左右,擔任 原告的經紀人,收入部分是我和原告三七分帳,原告從事 傳播工作1個小時1000元,收入沒有固定,時好時壞,1個 月收入至少 5萬以上,原告向客人收錢之後先交給我,我 和原告差不多1個星期拆帳1次,由我將款項匯到原告台新 銀行的帳戶內,本院卷第38至43頁轉帳資料裡面,我打勾 的部分(備註欄有「童道明永豐嘉義」之記載者),就是 因為我和原告經紀拆帳而匯款給原告的錢等語(詳本院卷 第78至81頁),核與原告台新銀行帳號20761000902781號 帳戶 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查詢明細相符,本院審 酌上開查詢明細證人童道明勾選處,其備註欄確均有「童 道明永豐嘉義」之記載,此部分係本件案發前即有之匯款 資料,並非臨訟杜撰,自堪信為真實。經斟酌原告工作性 質,係在臺中地區酒店或夜店內陪酒、唱歌,工作及收入 並非固定,然原告因被告的傷害行為,確實因此住院 6日 而無法工作,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為以原告與童道明合 作期間,童道明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的總收入,平均 計算其日收入(每月以30日計算),再計算其住院 6日期 間的工作損失,尚稱合理。而證人童道明於 102年間有下 列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的紀錄: 102年6月10日匯款5 萬6200元、102年 6月17日匯款3萬0300元、102年7月22日 匯款 3萬7400元、102年7月29日匯款9200元、102年8月19 日匯款8300元、102年8月26日匯款2萬6000元、102年9月2



日匯款7萬4800元、102年9月23日匯款2萬6000元、102年9 月30日匯款9100元、102年10月7日匯款4萬4400元、102年 10月 9日匯款5萬元,依此計算原告住院6日期間的工作損 失為1萬4868元【計算式為:(5萬6200元+3萬0300元+3 萬 7400元+9200元+8300元+2萬6000元+7萬4800元+2 萬6000元+9100元+4萬4400元+5萬元)÷ 5個月×6/30 = 1萬4868元。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其他經紀人及工作收 入等情,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從而, 原告可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 1萬4868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 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 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後從事美髮、傳播及販賣保養品等工 作、目前收入每月約5萬多元、名下有2部汽車、為柏聖發 有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 102年度自柏聖發有限公司請領 10萬元薪資;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 有1筆土地、102年度自台灣木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長富 礦業有限公司各有 50萬元、2萬6910元之收入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參酌本件係原告因感情糾紛而找被告理論, 並先行動手毆打被告,進而引起雙方互毆、原告傷勢及醫 療過程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 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1976元(計算式:2萬510 8元+1萬2000元+1萬4868元+5萬元=10萬1976元)。(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1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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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木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聖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