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3號
TCDM,105,交易,13,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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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守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守德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龍井區臨港東路2 段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臨港 東路2 段55巷口與第一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徐良旻騎乘已熄火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以雙腳 推行,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致2 車在 上址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急性硬膜外血腫、上肢多處擦傷、挫傷及嗅覺喪失之重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良旻告訴被告高守德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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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