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02號
TYDV,104,訴,2302,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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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鍾雲賜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曾双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千二百四十點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21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購買被告所有桃園縣楊梅鎮(現改至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以下分別稱3-18地號 、3-19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及1509地號),全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因上 開2 筆土地面積相同,故每筆土地價額為350 萬元。因前開 買賣契約簽訂後,雙方研議配建房屋事宜,乃未立即辦理過 戶土地,又被告因財務需求,陸續請求原告提前付款,甚至 於土地價款付清之後,仍持續向原告調借現金,雙方並於97 年5 月9 日會算確認付清全部土地價款之外,另有溢付款項 ,並繼續借支,有被告親簽並蓋手印之會算書面可證。前開 買賣標的其中1 筆3-18地號(即地籍圖重測後為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業於96年間過戶予原告,另1 筆 即系爭3-19地號土地僅辦理預告登記,迄未過戶。詎料,近 年原告屢催促被告辦理過戶,被告均一再拖延未配合,拒不 出面,為免罹於時效,爰依契約約定內容,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 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所 有系爭3-19地號等2 筆土地,並已支付價金700 萬元,惟僅 就3-18地號辦理過戶,系爭3-19地號尚未辦理過戶一節,業 具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會算書面、 土地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收據及匯款單多紙(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7頁、



第55頁至第67頁)可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於第5 條( 貳期)收款同時應具備本件不動產有關憑證及產權移轉等記 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證件交給甲方,會同辦理過 戶手續,若需要乙方蓋章或出面處理等情事不論何時乙方應 無條件蓋章或會同出面到場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推辭。」,是 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3-19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並已支付全部價金,被告卻未依 約辦理過戶,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3-19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3-19地號即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件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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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