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29號
TYDV,103,重家訴,29,2016021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金鑑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游素梅
      楊培源
      楊弘源
      楊衍虎
      葉楊玉香
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徐麗筠
      陳振寧
      陳宛昕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之遺產已登記 為公同共有:
⒈被繼承人楊嘉習於民國61年3 月20日死亡,原遺有遺產平鎮 鄉山子頂段2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經其他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後,應分配價金於民國102 年5 月 9 日提存後,如原證5 、8 號提存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楊 葉美妹於民國74年2 月17日死亡,除繼承前述楊嘉習之遺產 外,尚遺有遺產如原證9 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繼承人陳 阿祥於民國67年6 月21日死亡,遺有遺產如原證10號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楊粉妹於民國78年12月16日死亡,除 繼承前述楊嘉習、陳阿祥、楊葉美妹之遺產外,尚遺有遺產 如原證11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所示。訴外人楊衍東、 原告陳金鑑、被告楊衍虎、訴外人陳金隆、被告陳金菊、被 告葉楊玉香等6 人,經繼承陳阿祥楊粉妹之遺產及自楊粉 妹之遺產再轉繼承楊嘉習、楊葉美妹之遺產後,其中訴外人 楊衍東於民國97年11月15日死亡,楊衍東繼承之前述遺產依 法由被告游素梅楊培源楊弘源再轉繼承,訴外人陳金隆



於民國93年1 月23日死亡,陳金隆繼承之前述遺產依法由被 告徐麗筠陳宛昕陳振寧再轉繼承,因此被繼承人楊嘉習 、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之遺產,依法由兩造繼承或再 轉繼承,詳如原證12號繼承系統表。
⒉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之遺產,前因 訴外人楊衍東、被告楊衍虎、被告葉楊玉香等三人不願負擔 繼承登記所衍生之費用,一直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至民國10 2 年11月20日,才由原告陳金鑑邀同被告陳金菊徐麗筠陳宛昕陳振寧等五人先行代墊給付繼承登記所衍生之費用 ,辦理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之遺產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之附表一遺產 ,請求依附表二分割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改為分別共有,屬分割方法之一,民 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
⒉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之附表一遺產 ,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2筆、房屋2 筆、以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587 號提存物(金額:新台幣 肆佰零肆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利息),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 ,繼承人應為訴外人楊衍東、原告陳金鑑、被告楊衍虎、訴 外人陳金隆、被告陳金菊、被告葉楊玉香,民法第1141條規 定,前述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平均各為6 分之1 ,惟因訴外人 楊衍東於民國97年11月15日死亡,依法由被告游素梅、楊培 源、楊弘源再轉繼承訴外人楊衍東之應繼分6 分之1 ,訴外 人陳金隆於民國93年1 月23日死亡,依法由被告徐麗筠、陳 宛昕、陳振寧再轉繼承訴外人陳金隆之應繼分6 分之1 ,因 此被告游素梅楊培源楊弘源徐麗筠陳宛昕陳振寧 之應繼分應各為18分之1 ,因此原告陳金鑑起訴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 鈞院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 阿祥、楊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為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游素梅楊培源楊弘源葉楊玉香楊衍虎所提出鬮 書,不足證明招婚書之真正:
⒈被告游素梅楊培源楊弘源葉楊玉香楊衍虎所提出鬮 書,無法確定其書立年代。
⒉依被告游素梅楊培源楊弘源葉楊玉香楊衍虎主張招 婚書簽立於鬮書之後,被告游素梅楊培源楊弘源、葉楊 玉香、楊衍虎所提出鬮書,不足證明招婚書之真正。



⒊被告游素梅楊培源楊弘源葉楊玉香楊衍虎所提出鬮 書,年代較之招婚書久遠,若鬮書有保留下來,依被告游素 梅、楊培源楊弘源葉楊玉香楊衍虎主張招婚書簽立於 鬮書之後,反而未有原本留下,顯見招婚書並非真正。 ⒋被繼承人陳阿祥楊粉妹皆國校畢業,並無請人在招婚書上 代簽名之必要,顯見招婚書並非真正。
⒌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生前從未提及 ㈣本件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無適用日據時代舊習慣 之餘地:
⒈被告主張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之舊習慣, 原告否認之。
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判例意旨:「習慣僅於法律無明 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 使,除由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 定。縱如原判決所稱該地習慣,嘗產值理,有代表公同共有 人全體處分嘗產之權,茍非當事人有以此為其契約內容之意 思,得認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已另有規定,在民法施 行以後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該地有此習慣,即認被 上訴人之買受為有效,其法律上之見解實有違誤。」著有明 文,則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皆死於 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分割遺產 ,無適用日據時代舊習慣之餘地。
㈤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徐麗筠陳振寧陳宛昕陳金菊:同意原告之主張及 分割方法。
三、被告游素梅楊培源楊弘源楊衍虎葉楊玉香則以: ㈠於楊葉美妹之遺產部分,應列為楊嘉習之遺產範圍。 ⒈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限於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夫妻已離 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兩種情形,於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並未包括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而 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在內,此觀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明。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題, 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仍應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即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決 定夫妻財產之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查楊嘉習、楊葉美妹係於日據時期結婚(大正4 年3 月9 日 ),楊嘉習於婚姻存續期間將財產登記於配偶楊葉美妹名下 ,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 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而楊嘉習於民國61 年3 月20日死亡,依上開實務見解,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 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仍應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第1017條規定,決定夫妻財產之屬 。換言之,關於楊葉美妹之遺產部分,應列為楊嘉習之遺產 範圍。
⒊承上,倘楊嘉習生前有以遺囑方式(詳後述鬮書、招婚書之 性質)分配財產,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應以被繼承人之意 思為之。
㈡關於鬮書、招婚書之性質,可認定為「遺囑」,且遺囑形式 要件不受現行民法繼承篇遺囑要件之拘束。
⒈觀諸鬮書內容已就平鎮市鎮興段962 、964 、965 (及鬮書 載明:即日批明中壢郡平鎮庄平鎮七弍蕃建物敷地仝所七弍 零番仝所七壹九番仝所七壹八番之土地係設定祭祀公業歸嘉 習),協議日後作為祭祀公業所用,並歸楊嘉習,鬮書內容 已就全部家產逐一分配,並慎重請楊阿珍代筆,並由楊吳掌 妹、楊琪進、楊水亮、潘德保見證,顯是楊嘉習生前除分割 協議外亦有以鬮書為遺囑分配財產以昭示後世子孫關於前開 土地須作為祭祀之用,故鬮書之性質除可認定為分割協議書 之性質外,亦具有遺囑之性質。
⒉又關於招婚契約,稱男家姓與女家姓之子女分別繼承父家或 母家財產者,似可認定其係贈與或遺囑處分之行為(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4 頁),故本件招婚書中既有「批明現 在所有財產土地一切係還還楊家取得但阿祥入戶以後加創有 土地財產係二姓均分不得異議此」等文字載明,並有楊嘉習 、陳阿祥楊粉妹於其上蓋印,足證當時招婚書除證明婚姻 關係、子女身分關係外,亦係楊嘉習、陳阿祥楊粉妹以招 婚書來預立百年以後財產如何分配歸屬之文書,其性質當屬 遺囑無疑。況且依當時之習慣,招夫招婿對於招家之財產原



則上不得承繼之,至於招夫招婿之子,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 權,原則上仍視其子之冠姓而定。其冠以母姓者,繼承其母 之遺產,冠以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536 至537 頁),而楊嘉習、陳阿祥楊粉妹以招婚 書來預立百年以後財產如何分配歸屬,亦無違當時任何習慣 。
⒊至於遺囑之要式性,民法繼承編之遺囑方式規定,在繼承編 施行前為遺囑者不適用之,此觀諸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 定自明(33年上字第2989號判例),故遺囑成立於日據時期 者,仍應依舊時有效之習慣認定其效力,其遺囑縱令未備我 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方式,亦不能因此而謂無效。關於遺囑 之方式,無須依一定方式,口頭遺囑,亦只須證明其成立, 即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無須見證人(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523 至524 頁)。職是,本件鬮書、招婚書製作時期雖 均在日據時期,惟斯時並無一定形式要件之要求,故當認其 為遺囑,且不受現行民法繼承編之拘束。
⒋承上,鬮書、招婚書既然可認定為有效之遺囑,則遺囑之效 力當不因被繼承人等死亡於民法繼承編之後而變為無效,故 本件分割遺產,兩造繼承人等即應以鬮書、招婚書之內容為 分割。
㈢綜上,依鬮書及招婚書之內容,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均係以楊氏祖產歸楊氏子孫所有而為鬮 書、招婚書,其性質具有遺囑性質。而陳阿祥楊粉妹婚後 所購買之財產,分別登記二人名下,亦與招婚書之內容相符 ,並無牴觸之行為。且兩家族向來均是各自祭拜其姓氏祖先 ,並無往來,亦徵兩造早有各自繼承、互不干涉之意思存在 ,今原告竟欲就原屬楊氏之祖產而為分割,實違反原楊嘉習 、陳阿祥楊粉妹在鬮書、招婚書所為之遺囑意思,應依被 告所提分割方案方符鬮書、招婚書之內容。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楊嘉習於民國61年3 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楊葉美 妹於民國72年2 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陳阿祥於民國67年6 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楊粉妹於民國78年12月6 日死亡,原 告及被告等9 人為上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臺 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 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 第22頁、第81頁)可稽。




㈡被繼承人楊嘉習遺有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58 7 號提存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1,032 元,有本院 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587 號提存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 頁至第50頁)可稽。
㈢桃園市平鎮區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分鬮書 上所載之平鎮庄平鎮721、719、718 地號土地。 ㈣被繼承人楊葉美妹遺有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933 、935 、95 0 、955 、956 、962 、964 、965 、998 、1000、1001地 號(改制後)等11筆土地,被繼承人陳阿祥遺有桃園市平鎮 區鎮興段778 、800 、806 、807 、892 、894 、921 、92 3 、930 、933 、935 、950 、955 、956 、960 、998 、 1000、1001地號(改制後)等18筆土地,被繼承人楊粉妹遺 有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778 、800 、806 、807 、892 、89 4 、921 、923 、930 、933 、935 、950 、955 、956 、 960 、998 、1000、1001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987建號建物(改制後), 並已完成繼承登記,有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5 紙,卷一第 98頁至第246 頁及第330 頁至第39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
㈤被繼承人陳阿祥之稱謂欄記明為「招贅」,其為被繼承人楊 粉妹之贅夫、被繼承人楊嘉習及楊葉美妹之贅婿,有本院卷 一第15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 妹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被告楊衍虎陳金菊、葉楊玉 香各為6 分之 1,被告游素梅楊培源楊弘源徐麗筠陳宛昕陳振寧各為18分之1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不得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等語;被告 游素梅楊培源楊弘源楊衍虎葉楊玉香(下稱被告游 素梅等5 人)則辯稱被繼承人楊嘉習留有分鬮書,又被繼承 人陳阿祥招贅進入楊家時亦有寫明招婚書,兩造應遵循分鬮 書及招婚書上記載之約定進行遺產分配等語,並提出鬮書影 本及招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302 頁)。 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楊葉玉妹之遺產,是否 應列為被繼承人楊嘉習之遺產範圍?被告所提之鬮書、招婚 書是否為真正?系爭分鬮書、招婚書之性質為何,其效力為 何?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玉妹陳阿祥楊粉妹之遺產應 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
㈡被繼承人楊葉玉妹之遺產,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楊嘉習之遺



產範圍?
⒈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限於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夫妻已離 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兩種情形,於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並未包括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而 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在內,此觀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明。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題, 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仍應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即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決 定夫妻財產之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民事判 決、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據被告所提被證11日據時其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楊嘉 習、楊葉美妹二人於日據時代大正四年三月九日結婚,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楊嘉習、楊葉美妹2 人之夫妻財產制為聯合 夫妻財產制,楊嘉習於婚姻存續期間將財產登記於配偶楊葉 美妹名下,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 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而楊嘉習 於民國61年3 月20日死亡,依上開實務見解,若夫妻之一方 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因涉 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仍應依74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第1017條規定,決定夫妻 財產之屬。從而,關於楊葉美妹之遺產部分,應列為楊嘉習 之遺產範圍。
㈢被告所提之鬮書、招婚書是否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所明定。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 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 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 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是以當事 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 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 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 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 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66 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被告游素梅等5 人提出大正10年2 月25日簽立之「鬮書楊嘉 習所執」,其上有分鬮之內容,並列有立鬮書人楊嘉習、楊 友俊、楊友煥,後見人楊吳氏掌妹,立會人楊琪進、楊水亮 、潘德保及代筆楊阿珍,而原告雖否認此分鬮書之真正,惟 有證人即原告之堂哥楊衍龍到庭證稱略以:我有看過這份分 鬮書,被告游素梅在發生遺產糾紛時,有來找我詢問分鬮書 的事情,後來我自己也有找到一份分鬮書,但已被螞蟻咬破 。分鬮書裡財產分配是公廳的財產左邊歸楊友煥和楊友俊共 同管理,右邊歸楊嘉習管理,公廳部分是擺放楊家祖先牌位 ,可供子孫祭拜的場所。被繼承人楊嘉習是我的叔公,楊嘉 習那房跟我們這方往來互動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 第20頁),證人楊衍龍亦當庭提出其持有之鬮書正本1 份。 核證人楊衍龍所證述之分鬮書財產分配形式,與分鬮書記載 「即日批明中壢郡平鎮庄平鎮七弍番建物敷地仝所七弍零番 仝所七壹九番仝所七壹八番之土地係設定祭祀公業歸嘉習。 ………再批明翌日叔姪要分居之時中壢郡平鎮庄平鎮七百弍 拾番內之屋宇壹做中廳透過右片橫屋係歸嘉習居住左片方間 透過左片橫屋係歸友煥、俊居住其餘菜園禾埕風圍竹樹亦作 對半均分使用批照」一致,本院將被告游素梅等5 人持有之 分鬮書及證人楊衍龍持有之分鬮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 定,經該調查局104 年11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二、A1、A2、A3、A4類印文分別與B1、B2、B3、B4類印 文相同;子類印文與丑類印文相同。三、游素梅持有分鬮書 與楊衍龍持有之分鬮書編號12部分經併排比對結果,其上『 楊吳式掌妹』、『楊嘉習印』2 枚印文之形體紋線,以及『 富』、『貴』2 字之部分筆劃線條皆能接合連續、完整合一 ,且印色、筆墨反應亦相同,綜合研判該2 份分鬮書編號12 部分應互為騎縫。」,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可稽。由上述證人證 詞、2 份分鬮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知,堪予認定被 告所持之分鬮書為真正無訛。
⒊又被告游素梅等5 人提出昭和17年12月29日簽立之招婚書, 原告雖否認其為真正,然證人楊衍龍到庭證稱略以:「我認 識招婚書上之代筆人潘德保,伊係我爺爺,我爺爺也是入贅



的。這份招份書在我小時候爸爸有拿給我看過,我確認這份 文書的字跡是爺爺的字,爺爺在日據時代是保正。」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而證人楊衍龍為兩造之 堂兄弟,與兩造互動往來頻繁,應無特意偏頗一方之虞,是 其證詞應為可信;又本院依據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5頁之戶 籍謄本,該戶籍謄本中陳阿祥之稱謂欄記載為「招贅」,足 見陳阿祥確實為楊嘉習之贅婿、楊粉妹之贅夫,從而,亦可 認定被告游素梅等5 人所提之招婚書應為真正。 ㈣系爭分鬮書、招婚書之性質為何,其效力為何? ⒈遺囑之要式性,民法繼承編之遺囑方式規定,在繼承編施行 前為遺囑者不適用之,此觀諸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自 明,此有33年上字第2989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遺囑之方式 ,無須依一定方式,口頭遺囑,亦只須證明其成立,即具有 法律上之效力,無須見證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23 頁至第524 頁參照)。又招婚契約,稱男家姓與女家姓之子 女分別繼承父家或母家財產者,似可認定其係贈與或遺囑處 分之行為(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4 頁)。 ⒉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等 4 人係於臺灣光復後相繼去世,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繼承 編之規定,被告所提分鬮書、招婚書已不符合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不得採用之云云,惟查:
⑴被告游素梅等5 人所提出之分鬮書、招婚書為真正乙節,已 如前述,則系爭分鬮書及招婚書之性質及效力為何,則有認 定之必要。查系爭分鬮書載明楊嘉習先父去世後楊家產業如 何分配,並且約定楊嘉習母親吳式掌妹百年後仍須照系爭分 鬮書進行管理楊家產業之情,被告陳金菊到庭稱平鎮區鎮○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分鬮書裡所載之平鎮庄平 鎮721 、719 、718 地號土地)有一部分為祠堂,其餘為曬 穀場等語(詳見本院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 被告游素梅等5 人所提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之祠堂照片為佐, 由此可知,被繼承人楊嘉習之後代子孫及兩造當事人及楊友 俊子女即證人楊衍龍至今仍遵從系爭分鬮書所訂之財產分配 事項。再者,被告所提之招婚書上記載「二、日後所生男兒 長男係楊家入籍次男係陳家入籍其外多生男女二姓均分此。 二、批明現在所有財產土地一切係當還楊家取得但阿祥入戶 以後加創有土地財產係二姓均分不得異議此」,原告陳金鑑 及被告楊衍虎葉楊玉香陳金菊等人為被繼承人陳阿祥楊粉妹之子女,渠等於臺灣光復後陸續出生,出生之姓氏依 照系爭招婚書各從楊姓、陳姓,並未因臺灣光復而有不同。 另據證人證稱「我父親楊友俊常常提過,楊家的歸楊家,陳



家的歸陳家,招婚書裡面有寫。」,可見被繼承人陳阿祥楊粉妹於臺灣光復後亦遵照系爭招婚書為所產下之子女定姓 氏,是以被繼承人陳阿祥楊粉妹之真意為依照系爭招婚書 分配各屬於楊家、陳家之財產,即楊姓子孫繼承楊家財產, 陳姓子孫繼承陳家財產。
⑵綜上所述,楊家後代子孫就楊家財產管理,直到今日仍舊係 遵照系爭分鬮書所記載之項目為分配管理,而被繼承人陳阿 祥、楊粉妹生前亦係遵從系爭招婚書約定之內容安排子女之 姓氏歸屬,是系爭分鬮書、招婚書之性質,依前揭判例及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應可認為係遺囑無誤,則縱使被繼 承人等於臺灣光復後才過世,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仍無我國民 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而須受系爭分鬮書、招婚書之約定效 力所拘束,即本件應按照系爭分鬮書、招婚書所載之約定進 行遺產分配。否則既認系爭分鬮書、招婚書真正且有效,然 卻對其繼承人無拘束力,則該分鬮書、招婚書豈非具文? ⒊基上所述,原告稱系爭分鬮書、招婚書不得拘束兩造,本件 遺產分割應回歸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等語,即無可採 ,本件應按照系爭分鬮書、招婚書所載之約定進行遺產分配 。
㈤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之遺產應如何 分配?
⒈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等所遺留之系爭分鬮書、系爭 招婚書既認定為遺囑,則兩造均應依照系爭分鬮書、系爭招 婚書所約定之內容進行遺產分配,即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 美妹、楊粉妹所遺遺產為楊家財產,應歸屬楊氏子孫繼承, 被繼承人陳阿祥所遺遺產陳家財產,應歸屬陳氏子孫繼承。 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楊嘉習、楊葉美妹陳阿祥楊粉妹所 遺遺產應如附表所示,復查無兩造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是 原告請求分割,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依據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固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即附表二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
┌────┬───────────────┬─────┬──────┐
│被繼承人│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金額 │ │
│ │改制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新臺幣)│ │
│ │(桃園市)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 │ │葉楊玉香應繼│
楊習嘉 │院 102 年度存 │ │4,041,032 │分 3 分之 1 │
│ │字第587號提存 │ │元及所生利│、楊衍虎應繼│
│ │金 │ │息。 │分 3 分之 1 │
│ │ │ │ │、游素梅應繼│
│ │ │ │ │分 9 分之 1 │
│ │ │ │ │、楊培源應繼│
│ │ │ │ │分 9 分之 1 │
│ │ │ │ │、楊弘源繼承│
│ │ │ │ │9 分之 1;各│
│ │ │ │ │人各依應繼分│
│ │ │ │ │取得。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21地號 │4 分之 2 │葉楊玉香應 │
│楊葉美妹│962 地號土地 │ │ │繼分 3 分之 │
│ ├───────┼───────┼─────┤1、楊衍虎應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19地號 │4 分之 2 │繼分 3 分之 │
│ │964 地號土地 │ │ │1 、游素梅應│
│ ├───────┼───────┼─────┤繼分 9 分之1│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18地號 │4 分之 2 │、楊培源應繼│
│ │965 地號土地 │ │ │分 9 分之 1 │
│ ├───────┼───────┼─────┤、楊弘源繼承│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0地號 │30 分之 6 │9 分之 1,分│
│ │933 地號土地 │ │ │割方法為分別│
│ ├───────┼───────┼─────┤共有。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59地號 │30 分之 6 │ │




│ │935 地號土地 │ │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8地號 │30 分之 6 │ │
│ │950 地號土地 │ │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2地號 │ │ │
│ │955 地號土地 │ │30 分之 6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3地號 │ │ │
│ │956 地號土地 │ │30 分之 6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4地號 │30 分之 6 │ │
│ │998 地號土地 │ │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5地號 │30 分之 6 │ │
│ │1000 地號土地 │ │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6地號 │30 分之 6 │ │
│ │1001 地號土地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0地號 │60 分之 1 │陳金鑑應繼分│
陳阿祥 │933 地號土地 │ │ │3 分之 1、陳│
│ ├───────┼───────┼─────┤金菊應繼分 3│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59地號 │60 分之 1 │分之 1、徐麗│
│ │935 地號土地 │ │ │筠應繼分 9 │
│ ├───────┼───────┼─────┤分之 1、陳宛│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8地號 │60 分之 1 │昕應繼分 9 │
│ │950 地號土地 │ │ │分之 1、陳振│
│ ├───────┼───────┼─────┤寧應繼分 9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2地號 │60 分之 1 │分之 1,分割│
│ │955 地號土地 │ │ │方法為分別共│
│ ├───────┼───────┼─────┤有。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3地號 │60 分之 1 │ │
│ │956 地號土地 │ │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4地號 │60 分之 1 │ │
│ │998 地號土地 │ │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5地號 │60 分之 1 │ │
│ │1000 地號土地 │ │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66地號 │60 分之 1 │ │
│ │1001 地號土地 │ │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28地號 │18 分之 1 │ │
│ │778 地號土地 │ │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29地號 │18 分之 1 │ │
│ │800 地號土地 │ │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24之1 │18 分之 1 │ │
│ │806 地號土地 │地號 │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30地號 │18 分之 1 │ │
│ │807 地號土地 │ │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23地號 │18 分之 1 │ │
│ │892 地號土地 │ │ │ │
│ ├───────┼───────┼─────┤ │
│ │平鎮區鎮興段 │平鎮段724地號 │18 分之 1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