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6號
TYDV,102,建,6,2016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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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訴訟代理人 李思潁
      徐玉華
被   告 易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江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 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原聲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 萬2,2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以民事 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02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1 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台東市○○段地號36等四筆土地廠房 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設備及消防設備(水)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金額為420 萬元。嗣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 29日及同年月31日完成消防檢驗合格及清點驗收作業程序,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第5 期已完成 工程部分款339 萬1,980 元(包括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等 工程,各完成進度55.9% 、95.8% ),扣除被告已付307 萬 9,946 元,被告尚應給付第5 期賸餘工程款31萬2,034 元以 及第1 、2 、3 、4 期之工程保留款計61萬5,990 元,總計 為92萬8,024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於101 年12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猶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僅約定工程總價 及付款方式。原告請領工程款係依照完工百分比計價,本件 工程款結算時,原告與其下包林岳聰即佳良企業社及被告公 司代表人陳清江三方於101 年10月31日依照完工百分比結算 。又原告請領第1 至4 期工程款,被告皆按百分比計算並經 其核章給付,且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吳大欣於嘉義地院 102 年度建字第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工程款計價方式細 項沒有記載在契約,但有比例表,如卷附工程估驗請求款單 等語,並嘉義地院最後判決結果亦採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 係以百分比方式計算無誤,是被告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為 無所據。
2.被告所提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僅記載工程已完成數量及未 完成數量以及林岳聰陳清江之簽名,原告並未簽名,係林 岳聰、陳清江至現場就工程完工與未完工部分進行清點,並 無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於原告無涉,尚無法據以推論兩造 間就工程款計價方式已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為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101 年1 月17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20 萬 元,原告施工後檢附第1 至4 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18日、6 月22日、7 月20日、8 月 31日各匯款34萬8,736 元、57萬8,417 元、56萬3,308 元、 97萬3,374 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檢附第5 期 工程估驗請款單欲請領第5 期工程款,然原告有工程進度落 後等情事,且原告公司所請領之款項業已超出實際施作範圍



,故不予撥付工程款。後兩造於101 年10月31日達成終止契 約之協議,當日由被告公司人員陳清江會同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李長榮及下包佳良企業社林岳聰至台東工地現場初驗,三 方雖在原告公司提供付款辦法表之文件上簽名,惟陳清江當 場提出應以合約項目精算金額,在場三人均表示同意,並於 101 年11月1 日系爭工程確認由佳良企業社承接。於101 年 12月19日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寄送計價單給被告公司,此計算 結果未扣除未施作工程項目之金額,亦與10月31日所請款金 額不符;而陳清江重新計算未施作工程項目金額,結果與原 告公司初步所計算之結果不同,兩造就未完成工程認定之金 額差距即達69萬4,734 元,故被告公司仍決定暫停撥款。陳 清江再於102 年1 月23日至台東工地現場進行清點及驗收, 惟原告公司未派員到場,僅林岳聰在場一同核對清點,經現 場點算工程項目數量後,製作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及工程完 工數量確認表。
㈡由證人林岳聰林清江二人上開證言內容可知,兩造確實於 101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三方雖在原告公司 提供付款辦法表之文件上簽名,惟此僅是大略估算,並未經 過現場實際查驗估算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故陳清江要求李長 榮應將數量整理出來寄給被告做估算。嗣後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再至工地現場進行清點及驗收,惟原告公司並未派員 到場,林岳聰陳清江到場一同核對清點工程項目數量後, 製作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及工程完工數量確認表「工程現場 會勘紀錄」及「工程完工數量確認表」,該確認表已明確記 載原告公司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故就原告所 得請領之工程款,自應依該確認表予以核實計算,而非僅以 概略之百分比估算。且由陳清江上開證言內容可知,系爭工 程原本是配合進度,依工程的進度實作實算,後來因為認為 實作實算太麻煩,被告的現場管理人同意用百分比來計算工 程款,惟日後在工程要結束的時候,仍必須精算實際計算施 作的項目及數量後,將計算出來的工程款扣掉之前以百分比 計算而給付的工程款再作加減,若溢領則要扣除之。在工程 實務上,幾乎每家公司在工程結束或終止後,與業主做工程 款結算時都是逐一核實清點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實作實算, 沒有公司是僅用大略的百分比來做結算的,原告公司之主張 顯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在簽約時被告公司於合約文件內均附有均廠商標單 細項、數量,作為日後確認核算之依據,原告公司在施工過 程中按大略之百分比請領工程款,僅是被告公司為方便廠商 請領工程款之方式而已,非等同於日後在合約結束時仍要以



此大略百分比的方式進行結算。又兩造及林岳聰三方並未於 101 年10月31日達成依照完工百分比結算合意,至於該日所 簽署之付款辦法表,乃是因為原告公司先前無故停工,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公司遂要求原告公司至現場會勘完成進 度,所記載之「完成百分比」及備註欄以筆書寫之百分比, 皆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單方片面之記載,當日三方並未就 原告所記載之完工百分比達成共識,亦未約定日後要依原告 片面記載之完工百分比結算工程款,陳清江以口頭方式表示 要求李長榮把實際數量整理出來寄給被告公司來做估算,李 長榮當場有應允,被告方於101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計價單予被告做為結算依據,今原告竟主張兩造及林岳 聰三方已於101 年10月31日依照「完工百分比」結算云云, 實屬無稽。
㈣依被告所製作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及工程完工數量確認 表」,系爭工程中之「給排水系統」工程扣除原告未施作部 分(即減縮工程金額),共追減118 萬6,670 元,「消防系 統」工程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即減縮工程金額),共追減 42萬5501元,故工程合約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258 萬7,829 元,扣除合約所約定之20% 保固金51萬7,566 元後,原告公 司完工時得請領之總工程款為207 萬0,263 元,惟今原告公 司業已領取工程款246 萬3,955 元,原告公司實已溢領系爭 工程款39萬3,692 元。被告公司依原告公司實作之數量核計 ,被告公司先前支付原告公司之金額已超出其實作數量之金 額,今原告公司竟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所謂完工之工程款92 萬8 024 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 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 新建廠房之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等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 42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㈡原告施工後檢附第1 至4 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 告就原告所請之款項分別扣除20% 之保留款及匯款費30元後 ,分別於101 年5 月18日、6 月22日、7 月20日、8 月31日 各匯款34萬8,736 元、57萬8,417 元、56萬3,308 元、97萬 3,374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71頁)。 ㈢嗣兩造於101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9頁 背面)。被告與佳良企業社簽約施作後續工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工程款計價方式為何?




1.經查,第1 至第4 期工程款計算方式,均以百分比計算工程 款,復均經被告核章給付(見本院卷一第62至74頁);且兩 造於101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時,與林岳聰於現場 估算數量後,均於被證9 之付款辦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0 頁、第81頁),且其上已記載「完成百分比」及備註欄以筆 書寫之百分比,可知被告從付第1 期款開始至終止契約時均 同意原告以百分比計價,足認兩造達成以百分比方式計價之 合意。
2.被告雖辯稱:簽立被證9 時,陳清江曾以口頭方式表示要求 李長榮把實際數量整理出來寄給被告估算,且約定於102 年 1 月23日在實際清點,故兩造合意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云 云。惟查,被證15僅有陳清江林岳聰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96頁至第119 頁),自不得以被告於日後實際清點數量,遽 認兩造合意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林岳聰於102 年7 月 2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當場我有聽到陳清江希望原 告把數量整理出來寄給被告公司來做估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6 頁背面),尚難證明當場兩造合意改以實作實算為 計價方式。此外,被告就以百分比計算僅係履約方式,結算 時已改為依實作實算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等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第5 期部分工程款31萬2,034 元,及 第1 、2 、3 、4 期之工程保留款61萬5,990 元,總計為92 萬8,024 元?
1.承前所述,因兩造工程款係按工程百分比計價,且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排水設備、消防設備各完成進度55.9% 、95.8% , 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339 萬1,980 元,扣除被告已付307 萬9,946 元,尚有賸餘工程款31萬2,034 元未給付,有該工 程結算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而該請 款單完成百分比及已完成金額,均未逾被證9 (見本院卷一 第80頁、第81頁)3 方合意之完成百分比及已完成金額,堪 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2.且被告於第1 至第4 每期工程均按工程款百分之20扣除保留 款之情為其所自承,因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自應返還該等 保留款於原告。
3.至被告抗辯:工程款應以實作實算計價,實際清點後原告得 請領之總工程款為207 萬0,263 元,而原告公司業已領取工 程款246 萬3,955 元,已溢領系爭工程款39萬3,692 元云云 ,然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係按工程百分比計價,業如前述,原 告依完工百分比計價後,尚得向被告請求31萬2,034 元工程 款,並無被告所辯溢領之情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系爭工程款第1 至4 期之工程保留款61萬5,990 元。 4.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8,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0日,見本院 卷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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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