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62號
SCDV,104,訴,862,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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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彭文星(即彭錦堂之繼承人)
      彭雨婕(即彭錦堂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鄒豐吉蔡志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之許可,並禁止其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 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1日 履勘期日委任鄒豐吉蔡志文為複代理人。惟查,鄒豐吉蔡志文並非律師,且未提出任何足釋明適任訴訟代理人之證 明文件,又鄒豐吉另因違反律師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判處有罪確定, 有該院102 年度易字第3744號、103 年度中簡字第850 號刑 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認鄒豐吉蔡志文並不適於代 理本件訴訟,爰依首開規定,撤銷許可之裁定,並禁止其等 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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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