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48號
PCDA,104,簡,48,2016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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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號
                  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樾即原告董事長順翊投資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4年2月16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為358000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之董事長為順翊投資有限公司,而順翊投資有限公 司則指定甲○為代表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順翊投資有 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法人代表指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0至262頁),是原告之代表人即為甲○(即原告董事長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7500】臺北-臺南、【750 4】臺中-板橋」、【7505】臺南 -板橋),其所屬裝有免徵 收通行費專用車內設備單元車牌號碼000-00、00-000 、 000-00等3 部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1 年第4 季共有4 車次違 規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經受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發覺,於101 年度10-12 月 製作「國道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報表」按月函送被告 。被告發函要求原告說明違規原因,經原告於102 年5 月24 日以和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係因施工誤駛云云。被告認 定原告之說明無可解免其未依核准路線行駛之違規,完成查 證作業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案經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上開大客車均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40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 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2 年7 月19 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收受公路主管機關舉 發結果後,乃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汽車客運班 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下稱申請免徵注意事 項)第16點及第13點規定,就101 年度第4 季4 車次違規行 為部分(即102 月12月14、17日各二車次),選擇原告違規 路線中影響最小路線(即【7504】臺中- 板橋路線),於 103 年9 月3 日以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行駛於「【7504】臺中- 板橋」路線,停止免徵收 通行費優惠1 個月(即101 年12月份),並按一般(大客車 )車輛之費率追繳(自101 年12月之始日起算1 個月)通行 費計358000元(計算式:【﹛週一至週四及週六共22天×28 班次×2 趟﹜+﹛週五及週日共9 天×31班次×2 趟﹜】× 4 處收費站×每站通行費50元=358000元)。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03 年10月3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交通部於104 年2 月16日決定駁回。原告因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系爭原處分欠缺機關印信,即未遵守法定程式,核有形式瑕 疵:
⑴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 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 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 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 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第5 項規定:「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 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復按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 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 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⑵準上可知,書面行政處分,以函的形式作為公文書一種(公 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除依其性質或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應經處分機關署名、蓋章(蓋用印信)。惟查,被告以 系爭原處分剝奪原告一定期間內原依法享有之免徵通行費權 利(按行為時即102年12月4 日修正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 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同現行法即102年12月4日修正後



第13條第1項第4 款參照),性質上屬負擔處分(侵益處分), 程式之遵守本應更嚴謹,卻未見被告蓋用印信,揆諸前開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相關公文程式條例規定, 自有違反法定程式之形式瑕疵。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主張處分 書中僅記載機關名稱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者,非屬無效 ,屬輕微瑕疵云云(見被告104.5.18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頁第 (三)點)云云,惟查,本件乃系爭處分書有機關首長署名但 不具機關印信之情形,與上開案例事實顯不相同,要無參照 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未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移送即逕為原處分,顯不合其 所適用之103年1月28日修正生效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點 規定,已然違反自己適用之法規:
⑴按本件系爭違規行為後103年1月28日生效之申請免徵注意事 項第16點規定:「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公路主 管機關裁罰後移送本局者,按第13點規定裁處;…」,惟查 系爭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有公路主管機關作成之裁罰處分, 而僅有麻豆監理站之舉發通知,是原處分僅以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監理所函轉其所屬麻豆監理站舉發通知為據,即為系 爭停止免徵、追繳通行費處分,顯不合被告自訂之申請免徵 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自有違法。
⑵至於被告以自己內部會議為據並辯稱只要經公路監理單位「 舉發」移送,被告即可裁處,另方面又辯稱本件經監理單位 「裁罰」後移送,無待裁罰確定即得裁處云云(見被告答辯 ㈡狀第2頁第二點),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對於是否僅須經舉 發移送即得裁處一事,前後論述不一,且以自己內部會議為 據,並非法規,又與原處分引據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點 規定「裁罰」之文義不合,顯不可採;復且,將麻豆監理站 函檢附嘉義區監理所舉發通知單當作「裁罰」,顯不合「公 路法」第3條、第77條第1項及依公路法授權訂定之「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關於得為「處罰」之主管機關為 「公路總局」(而非監理所,更非監理站)之規定,也與行政 實務係由公路總局所屬單位舉發後再由公路總局裁罰之作法 相悖,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之詞,不足為採。 ㈢況且,原處分適用「行為後」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規定,而 非「行為時」有效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客 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舊注意事項」(下稱舊注意事項) 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按法規之制訂或修正,對於制訂或修正前已發生且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不得追溯適用,是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蓋法治國家首重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法安定性之維 護及人民信賴之保護,若法規之制訂或修正可追溯適用於先 前已發生且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則影響人民對舊法規之 信賴,並造成人民權利之損害及「法不可預見」之結果,有 違法治國家力求法安定性及人民自由權利之保護(有關原則 論旨,晚近司法見解,有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解釋及蘇永欽 大法官、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⑵查原處分以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舉 發通知為據,認定原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而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之行為事實,係101 年12月14日、17日 ,且此項行為事實當時即已發生並終結,揆諸前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被告若認為此項行為事實該當有關法規應補徵 通行費之規定,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有關補徵通行費之法規 ,詎原處分竟引用行為後103年1月28日始生效之申請免徵注 意事項第16點、第13點規定,而非行為時有效之舊注意事項 ,且查上開兩項法規不僅規定構成要件及程序有異(依舊注 意事項第16點須「違反本注意事項第11條限依營運路線許可 證登載路線行駛…、第13條第1 項」、「致車內設備單元遭 移用、冒用」;依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3點第2 項、第16點 規定,應每季彙整、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後移送),且法律 效果上亦有不同(依舊注意事項第16點僅規定「該違規路線 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實務作法是向將來停止 免徵;依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3點第3 項規定停止免徵通行 費優惠期間係以過去「違規月份始日」起算追繳),是原處 分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且因法規規定不同而會影響處分之結果,自應予以撤銷。 ⑶至於被告所辯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 、訴願決定稱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申請 免徵注意事項一節,於法容有誤會,實則原處分性質上雖屬 行政罰,但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 之情形,且舊注意事項對原告較有利,即無法適用或類推適 用該條規定而主張應適用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又申請免徵注 意事項、舊注意事項規定非全然是程序規定,自難依程序從 新原則適用申請免徵注意事項,是被告及訴願決定前開主張 ,不足為採:
①原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處分:
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



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 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 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追繳處分究 屬裁罰或單純不利處分?應觀其追繳之目的。查原告業已 取得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行駛路線許可證且已依法享有免 徵通行費之權利(按不管係基於前開本件應適用之舊徵收 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抑或被告主張經其95年3月24 日核准處分),從被告立場,被告對原告停止免徵通行費 並溯及追繳通行費之目的,乃係為懲罰原告違反依核定路 線行駛之法定義務,詳言之,原告僅有違規4車次(2輛車) ,此乃公路主管機關及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記 載內容可稽,而此違規之四車次應繳通行費,被告於原處 分作成前一年即以102 年6月5日函知原告繳納,且原告亦 遵期繳納,足見原處分實無涉「違規車次或車輛」繳交通 行費義務,而係帶有「部分車次違規,則含未違規車次在 內之全部車次均不予免徵」之懲罰性質(按就違規4 車次 ﹛2 輛車﹜部分,甚至重複追繳),自屬裁罰處分無誤, 合先敘明。
②被告先辯稱系爭處分非裁罰性質,後又主張應類推適用行 政罰法第5 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而適用「申請免徵注 意事項」云云,惟查:
⒈按類推適用係填補法律漏洞之一種方法,即將法律於某案 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本諸平等原則,轉移適用於 情況相類似但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參照學者王 澤鑑著、德儒KarlLarenz著,學者陳愛娥譯),查被告一 方面主張其作成追繳處分非屬裁罰性質,一方面卻又主張 追繳處分作成之依據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從 新從輕原則,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見所持理 由前後矛盾,換言之,倘被告認停止免徵優惠非屬裁罰性 質,則兩者性質並不相類似,如何比附援引行政罰法規定 ?足見其前開所辯,洵屬臨訟之詞,不足採憑。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據 此,行政罰法顯然係以行政機關行政罰行為作為規範對象 ,則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之新、舊 法適用採「從新從輕原則」),顯然是行政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變更時才有適用,且參照同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 ),於此所稱「法律」,顯係指形式意義法律及據此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而不包括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訂 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換言之,未經法律授權而自行



訂定之行政命令不得作為行政罰之依據,自亦無行政罰法 第5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既主張原處分非裁罰,且本件 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舊注意事項規定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 訂定,自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前後矛 盾,且於法殊有誤解,不足為採。
⒊何況,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舊注意事項規定構成要件不完 全相同,也非擴張或限縮關係,難謂構成要件具有「同一 性」,蓋舊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違反本注意事項第11條 (按即「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 …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申請免徵注意事項 第16點規定「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公路主管機關 裁罰後移送本局者」,兩者相較,前者儘管「未依營運路 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等同後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但前者尚有「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之 要件,又後者必須「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後移送」,前者 則無此要件,此係程序要件並涉及管轄權限問題,足見兩 者構成要件不同且非擴張或限縮,自非被告或訴願機關引 用法務部對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函釋所稱同一性,即無行 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⒋退步而言,縱認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舊注意事項規定構成 要件具有同一性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 「從新從輕原則」,也因舊注意事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對 原告較有利,而應適用舊注意事項。蓋舊注意事項第16點 規定「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未規定自何 時開始,解釋上自係「向將來」停止免徵,此亦係被告以 往之作法(例見被告102年6月11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點則規定:「按第十三點規定裁 處」,而第13第3 項規定是「自違規月份之始日起算,並 按一般車輛規定之費率追繳違規路線通行費」,亦即「溯 及過去違規月份」追繳,足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舊注意 事項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舊注意事項對原告 而言,因可預見「向未來」停止免徵且得及時因應,故較 有利,詳言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 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 處理原則」第壹二、三點規定:「二、減班:㈠調降比率 :1、行駛班次31班以上:⑴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未滿5 人公里,同意減班60﹪以下。⑵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 5 人公里以上未滿10人公里,同意減班40﹪以下。⑶平均每 車公里載客人數10人公里以上未滿15人公里,同意減班20 ﹪以下。2、行駛班次30 -21班:…。3、行駛班次20班以



下:…。㈡應檢附最近6 個月營運績效及其他相關資料。 ㈢授權各區監理所審查核符規定依權責逕行核定,並檢附 前項提送資料副知本局。…三、停駛:㈠需有替代路線並 依監理程序辦理,層報交通部核定。㈡應檢附最近6 個月 營運績效、替代路線及其他相關資料等。」,足見原告於 符合上開要件時,就核定路線有申請減班及停駛之權利, 換言之,倘適用舊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該違規路線停止 免徵收通行費優惠」而「向將來」停止免徵,原告自得於 預見未來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不利益情況下,視有無前 開處理原則第壹一㈠1、2點所規定之情形(查本件違規月 份核定班次最少者為【7504】臺中 -板橋路線,每週一至 四、六個28班次,週五、日各31班次),而向監理所申請 該核定路線之減班或停駛,以降低通行費之支出,循此, 相較於適用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僅能按固定班次溯及追繳通 行費,因適用舊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尚得於符合上開處 理原則之情形下行使申請減班或停駛之權利,故對原告自 較為有利。至於上開法規賦予原告減班權利,仍須符合上 開規定要件,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減班乃係為規避通行費 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憑。
③此外,訴願決定理由略以:…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舊注意 事項僅係停止免徵收通行費之執行方式有不同規範,且原 處分屬授益行政措施,乃使業者暫時回復本須依法繳納通 行費之狀態,非加諸業者法律規定外之限制並非裁罰,應 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處理云云,實則:原處分 屬於裁罰處分;且查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舊注意事項規定 ,不僅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有異,已如前述,尤其 就法律效果規定而言,如前述,涉及「向將來停止免徵」 或「溯及過去違規月份追繳」之差異,此會影響實體上應 追繳數額之差異,並非全然屬於程序規範,是前開訴願決 定認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一節,於法亦有誤會。 ㈣何況,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系爭停止免徵或追繳通 行費屬於法定法律保留事項,而查行為時「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命令或法律規定,並無相關規定,是 系爭原處分逕以未經法律授權而由自己訂定之申請免徵注意 事項為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系爭停止免徵及追繳通行費之原處分,屬於裁罰處分,已如 前述,依行政罰法第4 條,本應遵循處罰法定原則,復且依 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停止免徵及追繳通行費應屬法定 法律保留事項:
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



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此乃揭示「依法行政原則」之法治精 神,而所謂依法行政原則,包含「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前者指任何行政行為均不得牴觸上位法律規定 ;後者指特定領域行政事項或行為,需有法律規定或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下訂定法規命命之依據,才得以為之。關於法律 保留範圍,若憲法或法律未有明文事項,司法實務上,自司 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建構層級化保留體系後,可謂採納學 理上所謂「重要性理論」,以事物本質是否極重要、重要或 不重要而為判斷標準;但若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 定之者,自屬法律保留範圍,此可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 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 定之者。」)、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 命令定之。」)自明。例如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所謂「處罰法定原則」),即屬之。次按行為時公 路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 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 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據此規定,交通部訂 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資為規範依據,而據上可知 ,國道通行費之徵收事項,包括停徵、減徵及「免徵」(按 解釋上,當亦包含「停止免徵」及「追徵」)等,屬於法定 之法律保留事項,應無疑問。
⑵準上,依行為時法律或法規命令既無有關系爭停止免徵及追 繳通行費規定,原處分逕引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為據,即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①按行為時即102年12月4 日修正前、93年7月21日訂定之「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徵收管理辦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下列汽車得免徵收通行費:…四、經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或公路客運業 營業車輛。」,此外並無有關違反運管規則規定時應停止 免徵或追繳通行費相關規定;又公路法本身除前開第24條 第2 項之授權規定外,亦無其他有關系爭停止免徵或追繳 之規定。至於系爭行為後、102年12月4日修正之「公路通 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行為後102年修正徵收管理辦法 )第13條第4項已有相關停止免徵通行費之規定,乃屬另外



一事。
②查本件原告所屬車號000-00、00-000、000-00被公路主管 機關及被告認定違規行為之時點分別係101 年12月14日上 午6 點、晚上11點40分、17日下午3 點55分,而依行為時 徵收管理辦法,並未規定領有公路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 證之國道客運業者車輛,未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等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行駛國道時,應停止免徵或 不予免徵、追繳通行費有關事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述 ,既然停止免徵及追繳通行費事項屬於法定法律保留事項 ,且依上開行為時有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並無此事項 明文規定,則主管機關依法本不得在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 依據之情形下另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規定停止免徵或追 繳通行費,是被告自行訂定舊注意事項,再以申請免徵注 意事項為據而為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至於被告辯稱:「徵收公路通行費此等不利於人民權利之事 為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被 告對客運車班授予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早在公路法增定24條 第2 項規定前即已依行政院政策辦理多年,足證免徵通行費 確屬恩惠性給予。此外,公路法並非直接規定客運業者符合 要件即可免徵通行費,而係賦予公路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是 原處分屬暫時停止優惠之行政措施,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係回復原告依法繳納通行費之義務,並非裁罰,無法律保 留原則之適用,若認給予優惠不須法律依據,而免除優惠反 須法律依據,實屬荒謬。」云云(見被告104.5.18行政訴訟 答辯狀第4頁第二點以下至第6~7頁第㈡㈢點)。實則,不論 公路法公布施行以前被告是否已執行免徵通行費之公共政策 ,均無礙於公路法公布施行後國道客運通行費之停徵、減徵 或免徵等已成為法律保留事項,此乃立法決定,又原處分屬 於行政罰性質,自有法律保留適用,已如前述;何況縱認非 屬行政罰,依行為時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 享有免徵通行費權利且已經被告認定,而依公路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停止免徵或追徵通行費事項既應有法律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即屬於法律保留事項,且查前開行 為時徵收管理辦法規定,並無停止免徵或追繳通行費之規定 ,故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無被告所謂賦予權利無須 法律依據而免除優惠反須法律依據之荒謬情形,被告前開所 辯於法容有誤會。
㈤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 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是所謂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原則、必要性( 或稱最緩和手段)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下位原則。準 此,行政處分縱形式上有法律或法規依據,若違反比例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仍屬違法,自仍得予以撤銷。 ⑵查原告因車號00-000、000-00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誤記公告改 道時間,改道行經大甲收費站、後龍收費站,即未經核定路 線行駛,業經被告命原告補繳該等站之通行費,且原告亦已 遵照補繳在案,則原處分以違規行為當月、前開營運路線核 定往返所有班次及行經收費站數全部合計計算,追繳通行費 35萬8000元,雖有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相關規定為據,惟此項 手段所欲追求之目的為何?實有可疑,若是避免逃漏通行費 (財政目的) ,因如前述已予以補徵且繳納完畢,則顯然無 法達成此目的;若是基於制裁( 處罰) 原告之目的,則有原 處分性質上是否屬於行政罰而有違「處罰法定原則」(行政 罰法第4 條規定參照)等疑問,是其規範目的為何,並不清 楚,是有違前開適當性原則。再者,若原處分及其依據法規 實係出於制裁( 處罰) 目的,即對原告過去所為系爭行為不 合國道營業行車秩序所為歸咎、警惕,姑不論有前述違反行 政罰法相關疑問,可以其他較輕且同樣可達此目的之手段為 之,例如同樣是補徵通行費可以違規行為當日往返班次、行 經收費站全數計算,而非以違規行為當月整月該條路線所有 班次計算,是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及原處分顯有違必要性原則 。末查,原告僅因系爭行為事實,就受到原處分超額追繳補 徵通行費35萬8000元,原告因此所受到私益損害,與原處分 或其據以處分之法規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兩者間也顯失均 衡,即有違前開狹義比例原則。
⑶至於被告辯稱其使原告回復至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應繳納通 行費之地位,屬受益行政措施之暫時停止,並非限制人民自 由權利,無違比例原則,原告因屬客運班車且合法營運,始 經被告機關同意享有免徵通行權之優惠,惟原告車輛有違規 情事,即不得受有免徵優惠,此係避免公益受惡用之必要手 段,況被告機關已裁處多年,原告亦非第一次受處分,是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云云(見被告104.5.18行政訴訟答辯狀第 10頁),惟查,被告除追繳違規車次之通行費外,又溯及追 繳違規月份未違規車次之通行費,顯見後者帶有「部分車次 違規,則含未違規車次在內之全部車次均不予免徵」之處罰 性質,已如前述,而所謂是否重複、向未來或溯及追繳通行



費等,事涉裁罰手段輕重之選擇,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再 者,原告並非利用免徵通行費之權利故意違規,是被告所稱 避免公益受惡用一說,自不足採;此外,被告之裁處次數及 原告之受罰次數均與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無關,被告迄 今仍未說明原處分之適當性及必要性,顯有未洽。 ㈥若被告主張應適用行為後申請免徵注意事項有理,則因被告 於104 年9月4日又再次申請免徵注意事項之規定(104.9.4修 正之注意事項,下稱「最新注意事項」),且最新注意事項 已將被告得停止免徵並追繳通行費之規定刪除,是自應適用 最新注意事項規定撤銷系爭原處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按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 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 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亦同旨)。 ⑵準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條規 定,已於最新注意事項中被刪除,且刪除之說明欄中記載: 「一、本點刪除。二、現行規定係因計次階段行政處分救濟 案件,交通部103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其違規態樣回歸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及相關法令認 定明定…』,本局遂明定以公路主管機關處分作為停止免徵 收通行費優惠之依據,以避免本局與公路主管機關違規事件 認定迥異,致有行政不一情形;然基於管用一體及事權合一 考量,實應回歸各該主管機關權責,且現行公路主管機關均 依其管理所需建置相關動態管理系統,採科學化管理方式為 之,管理層面更為周延綿密且資訊取得更具正確性、有效性 及時效性,各類違規情事無所遁形,以公路主管機關本有之 相關專責管理規定,執法強度甚於本局電子收費系統及本注 意事項所能控管之層面,且更能積極達到管理約束及遏止業 者投機行為之效能,故有關業者是否依核定路線行駛,應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由公路主管本於權責 處理即可達約束管控功能。三、公路通行費管理辦法第13條 第4 項規定意旨,係基於非營運班車不得享有免徵通行費優 惠,惟本局於本注意事項修正草案改採由業者申報『營運班 次』數額,其餘均視為『非營運班次』一律核徵國道通行



,是以就業者若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均 已被歸類為非營運班次,並核徵國道通行費在案,故就業者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情事發生時,即無裁處 停止免徵通行費之必要性,爰予刪除。四、另有關免徵通行 費優惠業經法院認定屬恩惠性給與,且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優原則,基於保護客運業者權益,有關通行費追 繳及補繳作業,若屬尚未裁處者,悉依修正後本注意事項辦 理。」是若依被告所謂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關於從新從 輕原則之立論,足見前開最新注意事項於刪除申請免徵注意 事項第16條規定之說明欄中所稱「尚未裁處」之「裁處」, 亦應包括行政訴訟之判決。申言之,鈞院於審理判斷原處分 是否違法時,自應適用對原告最有利之規定,循此,因前開 最新注意事項已刪除被告得停止免徵並追繳通行費之規定, 故適用上自較舊注意事項及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均更有利於原 告,自應據以撤銷原處分,俾符前開最新注意事項所確立「 被告並無對違反運管規則之客運業者作成停止免徵及追繳通 行費處分之必要,客運業者如有違反運管規則之情形,應統 一回歸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制、裁罰」之意旨。 ㈦末查原告之系爭營業大客車確實係因駕駛誤記道路施工時間 而改道行駛,惟考量原處分所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0條規定情節,尚與一般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情有別,即因 被告拓建工程處施工需要而通知建議改道所肇致,且因改道 延長路線反使原告受有浪費油料、時間等不利益;何況,嚴 格而言,被告拓建工程處通知改道時間、建議改道路線,尚 無公路法等法律依據,被告只因原告車輛改道時間與其通知 建議改道時間差誤不到1 日,即率爾為裁罰,核情顯有可議 。更何況,公路主管機關所屬監理單位對於其他公司諸如此 類事件,改道車輛與封閉施工期間之日期前、後差1 日內者 ,並未予以舉發,卻對本件原告予以舉發,顯有不公;且若 依被告答辯所稱適用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舉發後被告可依權 責自處(見被告答辯㈡狀第2 頁第二點),則被告自可本於 裁量權行使,就本件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改道與封閉期間前、 後差距不到1 日之情形,不為停止免徵或追繳通行費處分。 ㈧綜上所述,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合法,應予撤銷。 ㈨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處分未違法定程式: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 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亦即行政處分有應記載事項。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揭示:「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情形者,無效,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 縣政府』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固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有瑕疵,惟由其記載『臺北縣政府』 仍足以得知處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與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1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有間,而依行政處分有效 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7 款所稱『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況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請求救濟時,其訴願狀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及 其合法之代表人,受理訴願機關為經濟部,均未因原處分上 述瑕疵記載而受影響。是上訴意旨稱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 記載『臺北縣政府』條戳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應屬無 效云云,亦無足採。」,可見行政處分雖未有首長署名或簽 章,然只要揭露原處分機關,足令受處分人得知處分機關, 行政處分即屬有效;換言之,「無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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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