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59號
PCDV,104,消債更,259,2016021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池秀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池秀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者,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 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 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 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 、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 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 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 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327 元,雖與最大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即180 期、利息0%、每月清償8,866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工 作不穩定,收入有限,配偶在服刑,家庭生活開支及小孩扶 養費皆須聲請人負擔,導致聲請人無法清償而毀諾;雖於10 3 年與個別債權銀行申請一致性個別協商,惟因收入有限而 無法負擔,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 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參與銀行 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7年9 月起,分180 期,利率0 % ,每月以8,866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至99年12月即行毀諾;又聲 請人另於103 年5 月間,向全體債權人聲請個別一致性協商 ,約定自103 年5 月起,分180 期,利率0 %之還款方案, 即還款台新銀行每月3,515 元、還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每月1,500 元、還款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 銀行)每月2,160 元、還款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每月1,405 元、還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每月1,016 元、還款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每月 1,642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均自104 年4 月至6 月間分 別毀諾;嗣聲請人再與台新銀行約定自104 年8 月起,85期 ,利率0 %,每月繳納4,000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已於 11月即未再依約還款等節,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上開 銀行函覆、電話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81頁、第123 頁至第141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堪認 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又須負擔家 庭費用及扶養子女,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查聲請 人係分別於99年12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而依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時間 點,並無投保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且查聲請人於99 年度及100 年度之收入,僅有股利及利息所得,並無薪資所 得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是聲請人 稱其毀諾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導致毀諾乙情,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 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證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明 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 第46頁、第93頁至第105 頁、第146 頁至第152 頁)。經查 :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加上其女兒陳○○、陳 ○○每月各給付8,000 元以分擔家用,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46,000元。
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 、雜費2,500 元、大樓管理費600 元、勞健保1,311 元、健 保欠費4,170 元等情,亦有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12 頁、第120 頁 至第122 頁)。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共計32,081元,其 中房租、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有聲請人之女兒共同分擔 ,是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 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又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在學之次 子陳○○,而其配偶尚在服刑中,每月扶養費10,000元須由 其全額負擔,並提出臺北海洋技術學院之繳費單、在監執行 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 ,惟陳○○在103 年度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 62,655元,且聲請人亦自承陳○○於假日有打工等語,有陳 ○○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辦理民事案 件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 顯見陳○○並非無固定收入所得,是依新北市政府104 年公 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 元為計算標準,聲請 人應負擔陳○○之扶養費應為7,619 元【計算式:12,840元 -(62,655元÷12)=7,61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6,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39,700元(計算式:32,081元+7,619 元),尚非得以 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8,866 元;亦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分別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凱基銀行、華南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所聲請之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之每 月償還總額11,238元(計算式:3,515 元+1,500 元+2,16



0 元+1,405 元+1,016 元+1,642 元),是以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堪信已不能 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62,327 元。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