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75號
CHDV,104,家訴,75,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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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5號
原   告 乙○○ 
      丙○○ 
      甲○○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律師
被   告 劉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玉麵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乙○○丙○○甲○○各負擔九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江玉麵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18日死亡,且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法即應由配 偶、子女繼承,原告等人並已於同年9月底間依法為全體繼 承人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聲請繼承登 記在案,惟被繼承人江玉麵之配偶劉振乾(92年6月5日歿) 、次子劉燕文(65年8月1日歿、絕嗣)、四子劉丙坤(99年 5月10日歿)等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江玉麵死亡。原告乙○○丙○○甲○○等3名未成年人係四子劉丙坤之子女,依 民法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劉丙坤之應繼分,又原告戊○○ 現為原告乙○○丙○○甲○○等之法定代理人,且該3 名未成年人亦同意為遺產之分割,故同列為原告。另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內容如下:「遺 產總額明細表財產種類」欄編號03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 鎮○○里00鄰○○路0000號」房屋,因該房屋農舍為原告戊 ○○經父母親生前同意且在分管土地上所獨資建蓋,時由原 告戊○○付予建築包商楊清富之總金額為新臺幣434萬700元 ,另支出油漆與裝潢等費用,並由原告戊○○提領農會存款 簿提領現金支付,故該農舍之所有權人實為原告戊○○,自 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江玉麵之遺產,附敘明之。茲系爭遺產依



法並無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仍未能以協議方式 達成分割方案。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 等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造農舍之單據影本、油漆之明細影本及原告戊○○二林 農會之存款提領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至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江玉麵104年4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之遺 產,已如前述,且被繼承人江玉麵之配偶劉振乾(92年6月5 日歿)、次子劉燕文(65年8月1日歿、絕嗣)、四子劉丙坤 (99年5月10日歿)等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江玉麵死亡,僅四 子劉丙坤之子女原告乙○○丙○○甲○○等3名未成年 人代位繼承劉丙坤之應繼分,因而原告戊○○、被告丁○○ 與已歿之劉丙坤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應繼分各為三分之 一;原告乙○○丙○○甲○○等3名未成年人則代位劉 丙坤繼承,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等情,堪以認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



駁回之問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被繼承人江玉麵所留遺產,由原告及被告等5人之 應有部份,即原告戊○○及被告等各為3分之1比例,原告乙 ○○、丙○○甲○○等則各為9分之1比例分割,較為適宜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 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 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戊○ ○及被告等各為3分之1比例,原告乙○○丙○○甲○○ 等則各為9分之1比例分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 │ │
├──┼────────┼────┼────┼─────────────────┤
│1 │彰化縣○○鎮○○│ 2058 │ 全部 │兩造按其應繼分由原告戊○○、被告劉│
│ │段○○段○○ │ │ │清和各取得三分之一,由原告乙○○、│
│ │號 │ │ │丙○○甲○○各取得九分之一。 │
├──┼────────┼────┼────┼─────────────────┤
│2 │彰化縣○○鎮○○│ 1406 │ 全部 │ 同上 │
│ │段○○段○○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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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