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6號
CHDM,105,交訴,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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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輪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煥輪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811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口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惠明街與中山路1 段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 中山路時,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于珮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 車沿惠明街由西往東行駛,並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張煥 輪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于珮人車倒地,並受 有背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張煥輪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煥輪於肇事後,為規避刑 責,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對林于珮 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隨即逃離現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煥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于珮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觀諸卷內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示,林于珮確 實受有背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5張等在卷



可稽。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主 張被告自白犯行,有符合自首而主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員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知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車主 為被告之子張文瑞,被害人又供述肇事者是一位長者,因此 研判被告涉案嫌疑重大,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故被告並不 符合自首情形,辯護人前揭主張,實有誤會,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亦未 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騎車逃逸,罔顧 他人之生命、安全,惟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員林 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雖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 83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83年10月 1 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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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