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5號
ILDV,104,監宣,95,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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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
                   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澤森
      陳健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有新
相 對 人 陳如萱
上列聲請人陳澤森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4 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請人陳健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04 年度輔宣字第21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男,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男,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 並有規定。查聲請人乙○○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原聲請就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嗣於105 年2 月2 日訊問時當庭變更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因相對人之情形已達監護宣告程度,詳 如後述,聲請人乙○○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聲請人丁○○先於104 年6 月24日對相對人提出監護 宣告之聲請,聲請人乙○○復於同年10月21日就相對人提出 輔助宣告之聲請,兩者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 上開法條合併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丁○○部分:聲請人丁○○為相對人甲○○之大哥,



相對人早年便由醫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現 由相對人二哥乙○○照顧,因有照顧不當之虞,且為確保相 對人財產,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丁○○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聲請人乙○○部分: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二哥, 相對人出生後至童年期間即遭認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 為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監護宣告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輔助宣 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104 年12月31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由精神科醫師劉珈倩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相對人約9 個月大時曾自高處跌落,4 歲仍不會說話,至 醫院檢查發現疑似有腦震盪,9 歲時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 冊,14歲上小學,之後持續有學習上的困難,國中唸至20 多歲畢業,之後皆在家教養至今,未再外出受教也從未外 出工作,多年來狀況大致不變,語言表達品質差,簡單家 務尚能處理,但生活較鬆散無章,理財及複雜問題處理能 力不足,需依賴他人協助,目前生活多靠二哥及二嫂協助 照顧。相對人於104 年10月30日鑑定時由家屬陪同前來 ,步伐略不穩,服儀整齊,身體無異味,時常皺眉顯得緊 張,偶爾挖鼻孔,態度尚可合作,有眼神對視,對問話回 應部份切題但乏連貫性,無明顯情感起伏,檢查中並無發 現因妄想或幻覺產生之干擾之行為,日常溝通上,表達簡 短,簡單的提問尚能切題,但無法理解多數的測驗指導語 ,簡化、重述、示範效果有限,當日抽血檢查結果大致正 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發現明顯病灶。相對人於受



測過程中,使用左手,會突然莫名發笑和發呆,經詢問表 示測驗材料很好笑,無法澄清其原因,數符替代分測驗, 時能正確依指令要求抄寫,時而不能,魏氏成人智力測驗 結果全智商( FIQ) =42,智力功能落於中度障礙,語文與 操作能力表現皆在1%以下,分測驗量表分數在1-3 範圍, 各項能力普遍低落,可以唱數及認數字,總量概念1-3 , 可以仿說6 個數字,但不能理解逆背的規則。相對人自 小即顯著有認知及社會功能障礙,目前診斷應為「中度智 能不足」,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經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基上所查 ,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106 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聲請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主張:伊同意共同監護,也希 望將相對人安置於社福機構,再將財產信託或成立基金會 的方式來處理,因為伊覺得乙○○之前曾經破產過,乙○ ○雖然現在表示要照顧相對人,但是10年或之後把錢用光 了,相對人要怎麼辦,伊強調要當監護人的意思,是要查 出相對人名下到底有多少財產,因為乙○○到現在都不願 意公開相對人財產數額等語,聲請人乙○○則到庭主張: 相對人希望由伊單獨監護,至於財產管理部分,應該與監 護分開,不是主張為監護人就把財產拿來全部管理的意思



,目前相對人是由伊照顧,維持現狀對相對人也比較好, 錢的部分交由第三人管理伊無意見,關於財產數額部分, 已經向國稅局報稅,但與聲請人丁○○間並無信任基礎, 將來共同監護會產生很大的問題,因為雙方對於相對人的 財產有爭議,伊否認聲請人丁○○所說的相對人的財產及 母親的財產有被伊提領使用,另對於相對人要如何照顧, 雙方也有歧異無法協調,希望將相對人的財產交給縣政府 管理或由縣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父親陳昭仁於96年10月6 日死亡, 母親於104 年8 月15日死亡,其最近親屬即為聲請人丁○ ○(大哥)、聲請人乙○○(二哥)及丙○○(大姊), 此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為證,因聲請人丁○○、 聲請人乙○○就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部分各有主張,是本院選定相對人監護人時,自應為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合先敘明。
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 進行訪視,而以104 年12月11日104 宜阿寶字第154 號函 復之訪視評估報告略以(見104 年度監宣字第95號卷第41 頁至第43頁背面):
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相對人為後天導致智能障礙,於9 個月大從公園溜滑梯跌落以致腦傷,101 年10月時下樓 梯時跌倒致右膝關節受傷,經復健已有恢復,然穩定度 有限,無法長距離行走,聽語能力上可與他人正常溝通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中度,認知能力受限,對 於重複語句能模仿及學習,92年間罹患糖尿病並施打胰 島素,103 年間因心律不整及罹患焦慮症於聖母醫院就 診。
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乙○○ 同住於宜蘭市津梅路,住所屋內環境乾淨整潔,日常生 活作息上約7 點半起床吃飯服藥量測血壓,於9 點多由 相對人二嫂帶到外面散步約半小時,11點吃點心,12點 吃午餐,下午在家看電視休息,至3 點走路活動,下午 6 點吃晚餐,晚上10點睡覺,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乙○ ○夫妻及外籍看護,親屬支援或協助體系為聲請人丁○ ○及相對人大姐丙○○。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相對人無負債,其母生前曾替相對 人留有定存及保險等,目前由聲請人乙○○控管,實際 金額不明,且聲請人乙○○表示不希望公開,聲請人丁 ○○及相對人大姐丙○○也無從得知,稱約莫幾百萬不 等。




相對人之意願表達:相對人對於監護宣告之意義無法理 解,直覺表示不喜歡聲請人丁○○,深入詢問時表示因 聲請人丁○○及其大姐丙○○欲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 希望由聲請人乙○○協助照顧。
相對人與家庭成員的情感狀況: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 與聲請人乙○○互動親密且較感熟悉,聲請人乙○○於 102 年辭去工作返回宜蘭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密 集互動程度高,相對人稱與聲請人丁○○關係疏遠,於 104 年開始鮮少聯繫及探望,聲請人丁○○則表示自從 相對人之母過世後,聲請人乙○○以相對人害怕見到聲 請人丁○○及相對人之大姐丙○○為由(因聽聞聲請人 丁○○及相對人之大姐丙○○欲將相對人送往機構安置 ),搬離原住所,且聲請人乙○○不願透露現居住所, 以致完全無法主動聯繫相對人。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與監護意願:
聲請人丁○○自營建材業承包商公司,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且暸解知悉監護權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懷疑聲請 人乙○○覬覦龐大遺產才主動照顧相對人,待挪用或 分配財產後就不願意承擔照顧責任,致使相對人陷入 無人照顧之窘境,為捍衛相對人應有之財產而欲擔任 監護人。未來規劃將相對人之相關財產以信託方式辦 理,每月固定花費相關機構入住費用,安排相對人入 住全日型機構式照顧,前往聖嘉民啟智中心了解環境 及收費標準,認短時間可自行照顧相對人,但長期仍 需入住機構才能受到良好照顧。
聲請人乙○○從事鐵工,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暸解知 悉監護權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於102 年離職後即返家 照料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生活起居,且相對人之母臨 終前囑託照顧好相對人,故基於兄妹之情及相對人之 母托付,有義務及責任照顧相對人,未來規劃將相對 之相關財產辦理信託,每月固定花費生活費、外籍看 護費等,期盼由聲請人乙○○夫妻及外籍看護共同照 顧相對人,並會以相對人健康為主要考量,協助就診 及生活安全照顧,並對相對人情緒給予支持。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本資料、意願與動機:相對人 之姊丙○○有意願擔任且暸解知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其表示相對人原財產受相對人之 母控管及儲蓄,然相對人之母尚未過世前1 、2 年患有 失智症,即由聲請人乙○○接手掌控,至今不知道已被 聲請人乙○○探霍多少相關財產,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合建議:聲請人丁○○及聲請人乙○○共同擔任輔助 監護人。理由:相對人雖為智能障礙,但其障礙程度 為中度,在行動及思想上應保有其自主性,故針對本案 建議為輔助監護人。聲請人丁○○及聲請人乙○○因 父母資產使用問題產生嫌隙,彼此互不往來已逾10年, 聲請人丁○○懷疑聲請人乙○○因欠債而私自向相對人 之父母借款而深感不公,並曾聽聞相對人之母過世前說 過「大部份的錢會過戶給相對人」,故疑慮聲請人乙○ ○返家照顧相對人之母,實際上應為不想外出工作,且 聲請人乙○○不願意透露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相關財產 及使用金額,於相對人之母過世前1 、2 個月前曾以母 親名義領款100 多萬元,無法得知金錢去向,無法查明 聲請人乙○○是否有挪用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乙○ ○從事鐵工,工作時間不固定且收入有限,其妻亦無工 作,社工員詢問由相對人二嫂照顧,聲請人乙○○外出 工作是否可行,聲請人乙○○表示須由2 人同時照顧較 為妥當,若不聘請外勞則需自己與相對人之二嫂同時照 顧,故倘若聲請人乙○○無外出工作及固定收入,在照 顧相對人之規劃上是否完善,恐有動用相對人財產進行 其他花費之虞。聲請人丁○○及聲請人乙○○均提議 以信託方式處理相對人財產,雙方均有意願照顧相對人 ,建請雙方擔任共同輔助宣告人,正常生活花費以信託 方式正常提領,額外支出時則須由雙方共同監督與同意 。
聲請人乙○○目前雖與相對人同住,較為瞭解相對人日常 生活所需,然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名下原有之財產及 所繼承之財產為何,並未列出具體內容,且對於照顧相對 人之固定花費,亦未列出具體清單,以尋求聲請人丁○○ 、關係人丙○○之認同,甚且,於渠等之母親過世後,隨 意將相對人遷往他處,而未告知聲請人丁○○、關係人丙 ○○,顯然無從信任若由聲請人乙○○單獨監護,是否有 任意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疑慮,是本院認聲請人乙○○主張 要單獨監護一情,自非可採。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所載,認為聲請人丁○○及聲 請人乙○○均為相對人之兄長,有強烈及正當之監護意願 與動機,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因聲請人丁○○、 關係人丙○○與聲請人乙○○間信任基礎薄弱,衡諸常情 ,目前相對人係與聲請人乙○○同住,並未與聲請人丁○ ○同住,倘若選定任一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方就



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方式產生疑慮、互不信任,亦在 所難免,恐造成更多紛擾,是認由聲請人丁○○及聲請人 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達到相互監督、約 束之功能,避免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 亦可實際共同協助相對人處理重大事務,衡情更可保障相 對人之利益,故由聲請人丁○○及聲請人乙○○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丁○○及聲請人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
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姊,亦到庭表示:相對人的兄 弟姊妹就是伊與丁○○、乙○○,乙○○因為之前就住家 裡,所以很多東西就順理成章接收了,什麼事情都不找伊 等人商量,現在也不接電話,不知以何方式才可以看到相 對人,因為相對人沒有住在母親以前的住處,也不知道住 在何處,伊同意由乙○○及丁○○共同監護,由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訊問筆 錄在卷可考,雖聲請人乙○○表示希望由縣府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院審酌丙○○與相對人份屬至親, 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然甚為關心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狀 況,對相對人之生活、財產相關事宜,自較他人熟悉,且 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認 本件相對人之財產並非因數額龐大而無法釐清,僅係聲請 人乙○○不願提出相對人之資產細目,是本件僅需聲請人 乙○○將相對人之財產項目列出,由聲請人乙○○、聲請 人陳澤生與關係人丙○○至相關金融機構列印出相對人帳 戶內存款之交易明細進行核算,並無特殊事由需由宜蘭縣 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及 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乙○○、聲請人陳澤生 既共同任監護人,其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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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