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87號
SLDM,104,易,687,2016020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成



      鄧映雪



      蔡金郎





      吳金愛




      章詠隆


      謝樹福


      林泰伸


      林恩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張維文


      劉昭源


      陳裕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徐名宏




      劉佳明



      李淑霞



      陳郁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雯均無罪。 事 實
一、張維文李淑霞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至5 時20分 間某時,在吳銘宗僱用廖克翰凃駿倢蘇柏瑞凃桂忠



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筒子及白板為賭具,各家每注拿2 支牌,以2 支牌點數加總之點數大小對賭輸贏,白板為半點 、1 筒為1 點、2 筒為2 點,以此類推,如2 支牌為對子, 以白板對為最大,其次依序為9 筒對、8 筒對,以此類推, 以莊家押注金額為該注賭資,與其他3 閒家對賭,現場賭客 可選擇莊家或閒家下注,以此方式與江秀華、李宗翰、王秀 岩、李榮祥施云林連發張文馨陳德華劉火鐵、唐 愛金、阮氏貞、陳志明、吳鶯桂、林淑美、謝芳、陳雪平洪月雀鐘奕勛賴文林魏嘉宏邱宥鈞陳欽煌、黃國 師、賴錦堂曾彥杰王大川顏宏哲倪吉明王明三林慶雄徐明輝盧錦雄王玉嬌吳美鴛劉紋鳳、秦貴 珠、凃瀞雯上官秀華、邱金錢黃秋貴游淑玲等賭客賭 博財物(吳銘宗廖克翰凃駿倢蘇柏瑞凃桂忠共同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江秀華、李宗翰、王秀 岩、施云林連發張文馨陳德華劉火鐵唐愛金、阮 氏貞、陳志明、吳鶯桂、林淑美、謝芳、陳雪平洪月雀鐘奕勛賴文林魏嘉宏邱宥鈞陳欽煌黃國師、賴錦 堂、曾彥杰王大川顏宏哲倪吉明王明三林慶雄徐明輝盧錦雄王玉嬌吳美鴛劉紋鳳秦貴珠、凃瀞 雯、上官秀華、邱金錢黃秋貴游淑玲所涉賭博罪嫌,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李榮祥於104 年12月17日死亡,另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嗣警方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5 時20分許,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吳銘宗經營該賭場所用之點鈔機1 台、 已開封骰子240 個、未開封骰子200 個、麻將筒子及白板40 個、排尺2 支、記帳本1 本、記帳紙1 張、賭客名牌43個、 壓克力板9 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萬7,500 元(均經 另案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維文於 104 年9 月22日本院審查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卷 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正面);嗣其於104 年11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固改稱其於104 年9 月22日係遭審查庭法官



誤導如其認罪僅需罰錢,始當庭認罪,但實際上其未參與賭 博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45頁反面)。 惟被告張維文經檢察官起訴所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屬專科罰金之罪,縱使本院審查庭法官確向被 告張維文陳述「如其因認罪而經法院判刑,亦僅科處罰金」 等語,因與被告張維文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刑要無相違,自 難認有何誤導之情事,是被告張維文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另 被告張維文於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未遭強暴、脅迫 、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一節,業據被告張維文陳述明 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47頁正、反面), 故被告張維文於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志一節,應足認定,且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詳後 述),依據首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維文李淑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維文李淑霞及被告張維文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 187 頁正面至第188 頁正面、第190 頁反面至第193 頁反面 、第197 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張維文李淑霞固坦承警方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 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鐵皮



屋,查獲在場人賭博財物時,其等亦在該址內等情。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張維文辯稱其前往該址之目的, 係拿現金借予綽號「眼鏡」之男性友人,其未參與賭博云云 ;另被告李淑霞辯稱當天其僅陪同男友黃國師至該址,其未 參與賭博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維文部分
(一)被告張維文於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 「其於前揭時、地,與在場賭客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等 犯罪事實,業已當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1462號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賭 場經營者吳銘宗、賭場員工廖克翰凃駿倢蘇柏瑞、凃 桂忠證述吳銘宗僱用廖克翰凃駿倢蘇柏瑞凃桂忠在 上址經營賭場,警方到場前,確有多名賭客在該址內,以 前揭方式下注賭博財物等情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 、第40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42之7 頁正面至 第42之8 頁正面、第42之19頁正面至第42之20頁正面、第 339 頁至第340 頁、第360 頁至第361 頁、104 年度偵字 第3147號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現場平面圖、查獲 現場照片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 第25頁、第286 頁至第292 頁),另有點鈔機1 台、已開 封骰子240 個、未開封骰子200 個、麻將筒子及白板40個 、排尺2 支、記帳本1 本、記帳紙1 張、賭客名牌43個、 壓克力板9 個、抽頭金10萬7,500 元扣案供佐(見前開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 被告張維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維文固於104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 稱其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原在住處睡覺,接獲友人「 眼鏡」來電表示欲向其借74萬元,其表示同意,並自住處 拿現金74萬元攜至上址,其與「眼鏡」見面後,尚未及將 現金交予「眼鏡」,警方即到場,當日其未賭博;而其於 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係思及其前因本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業已繳納 警局裁處之罰鍰9,000 元,始為認罪之不實陳述云云(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 至第47頁正面)。惟查:
1.被告張維文陳稱其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接獲友人「眼 鏡」之來電時,原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 0 號住處睡覺,「眼鏡」在電話中僅表示要向其借款,未 說明借款用途,亦未稱其若同意借款可從中獲利,其與「



眼鏡」結束通話後,即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眼鏡」指 定地點,車程約30、40分鐘;其與「眼鏡」相識半年,其 僅知「眼鏡」姓張,不知「眼鏡」全名為何;另其於103 年10月31日前,未曾借款予「眼鏡」,其與「眼鏡」間亦 無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2261 號卷第124 頁正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 卷二第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200 頁正 、反面),自被告張維文所陳其與「眼鏡」僅相識半年, 不知「眼鏡」之全名,雙方亦無金錢及生意往來等節,可 知被告張維文與「眼鏡」關係非屬密切,則原已在住處休 息之被告張維文竟在「眼鏡」未說明借款用途之情形下, 同意於凌晨時間,攜帶74萬元之鉅額現金,專程搭乘計程 車前往距其住處非近之上址,無償借款予交往關係非屬密 切之「眼鏡」,要難謂與常情相符。又被告張維文雖稱警 方到場時,綽號「眼鏡」之張姓男子亦在現場,並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47 頁正面);然警方到場時,在場人中姓張之男子僅有被告 張維文1 人,此有在場人一覽表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亦即現場並無 符合被告張維文所稱張姓男子「眼鏡」之人,自難謂被告 張維文前揭所辯為有據。
2.被告張維文陳稱本院審查庭法官於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 序時,向其說明如其認罪,僅會遭判處罰金後,其始當庭 為認罪陳述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45 頁反面),足信被告張維文於104 年9 月22日當庭為認罪 陳述前,對於「如其為認罪陳述,可能經法院認定成立賭 博罪,並依法科處罰金」一節,已有所明確認識。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本案後,固曾以被告張維文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103 年11月12日以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033311550I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9,000 元, 並沒入警方於前述時、地,查扣被告張維文持有之現金74 萬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分書可佐(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第79頁);惟 被告張維文就該處分聲明異議後,本院士林簡易庭已於 104 年3 月2 日以103 年度士秩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原處 分,並裁定被告張維文不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遂於104 年4 月23日將被告張維文已繳納之罰鍰9,000 元 及沒入之扣案款項74萬元,全數退還予被告張維文,此有 本院103 年度士秩聲字第11號裁定、市府收入退還書附卷 為憑(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5頁)



,堪見被告張維文先前因本案所繳罰鍰,業於104 年4 月 23日經警全數退還;果若被告張維文確無賭博犯行,則其 於104 年9 月22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當無甘冒另經 法院認定成立刑事犯罪並科處罰金刑之風險,當庭為認罪 陳述之理,足認被告張維文辯稱其係因前已繳納警方裁處 之罰鍰,始於104 年9 月22日為認罪之不實陳述云云顯非 可採。
3.至被告張維文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11 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33311550I 號處分聲明異議後 ,本院士林簡易庭雖於104 年3 月2 日以103 年度士秩聲 字第1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裁定被告張維文不罰,業於 前述。然本院士林簡易庭係依據被告張維文於警詢及聲明 異議時,否認參與賭博之陳述內容而為裁定,有本院103 年度士秩聲字第11號裁定供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第 5 頁至第7 頁);嗣被告張維文既於104 年9 月22日準備 程序時,在明確認知認罪可能經法院認定有罪並科處罰金 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志,當庭就本案起訴事實為認罪之 陳述,其自白復核與前揭證人吳銘宗廖克翰凃駿倢蘇柏瑞凃桂忠之證述及現場平面圖、查獲現場照片、扣 案物證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即應依法論科。辯護 人辯稱因被告張維文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不罰,故被告張維文無涉賭博罪嫌等 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 頁正面),即無足採。
二、被告李淑霞部分
(一)警方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旁鐵皮屋,查獲在場人賭博財物時 ,被告李淑霞位於屋內唯一擺放賭桌之房間等情,業據被 告李淑霞供承無誤(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240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93頁), 復有現場平面圖、在場人一覽表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25頁、第28頁編號47),堪以認 定。
(二)證人廖克翰證稱其受僱於吳銘宗,在上開賭場負責洗牌、 發牌、收取抽頭金等清注工作,賭客下注時,將扣案賭客 名牌夾在鈔票上,以辨識該筆金錢係由何人下注等情(見 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42之7 頁正、反 面),且扣案賭客名牌為市售塑膠夾上黏貼載有「菲菲」 、「萍姐」等手寫文字之紙條而成,此有扣案賭客名牌照 片附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20頁)



,足徵扣案賭客名牌黏貼紙條所載文字,即為下注賭博者 之姓名或綽號。又被告李淑霞自承友人均稱呼其為「小李 」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50頁正面) ,核與扣案賭客名牌黏貼紙條所載下注賭客綽號「小李」 相符,此有上開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可證;且本案查獲地點 之室內空間分為4 個房間,其中僅第3 間房間內擺設1 張 賭桌,警方到場時,位於第3 間房間之在場人中,僅被告 李淑霞1 人姓「李」,此有現場平面圖及在場人一覽表可 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25頁、第 27頁反面至第28頁),堪信扣案賭客名牌所載「小李」應 為被告李淑霞無誤,是被告李淑霞確有賭博犯行一節,已 足認定;被告李淑霞辯稱其僅陪同男友黃國師到場,未參 與賭博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50頁正 面),即無可信。
(三)至證人黃國師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與被告李淑 霞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3 年10月31日與被告李淑霞一 同抵達該址,其於警方到場時正在賭博,被告李淑霞僅站 在其身旁,未參與賭博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3147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然證人黃國師於警詢時 ,證稱其與被告李淑霞均係在未擺放賭桌之第2 間房間為 警查獲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 173 頁反面),顯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警方到 場時,其正在擺放賭桌之第3 間房間賭博,被告李淑霞站 在其身旁等語不符(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47號 卷二第96頁),是證人黃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 被告李淑霞未參與賭博等詞,即不足據為對被告李淑霞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維文李淑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證人吳銘宗證稱其在上址經營賭場,僱用蘇柏瑞凃桂忠駕 車至賭場外,載客進入賭場,並由凃駿倢負責把風,注意有 無警察經過或巡邏;其係以電話邀約友人至該址賭玩等情( 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30頁正面、第31 頁正、反面、第302 頁);證人廖克翰證稱到場賭博者均先 經由電話聯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 卷第360 頁);證人蘇柏瑞凃桂忠證稱其等受僱於吳銘宗 擔任該賭場司機,負責依吳銘宗告知之地點及人數,開車前 往指定地點接送客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60 頁至第361 頁);證人凃駿倢證稱其受僱



吳銘宗,負責依吳銘宗之指示,在賭場門口開門,到場者 須透過電話聯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60 頁至第361 頁),可見吳銘宗係以電話邀約相識 友人到場,並僱用專人負責接送、把風。惟證人吳銘宗證稱 其邀約到場之友人可自行帶同朋友入場,警方到場時,部分 在場人其不認識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0頁反面、第346 頁),且被告張維文自承其不認識 吳銘宗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 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被告李淑霞亦陳稱除黃國師外, 其不認識其他在場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41 頁反面),堪認上址非僅限於吳銘宗相識 之賭客始得進入賭博,且賭客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 自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被告張維文 之辯護人辯稱該址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205 頁正、反面),非屬足取。故 核被告張維文李淑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維文李淑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又被告張維文雖於本院審查庭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嗣後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告李淑 霞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另被告張維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由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強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1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 ,以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於103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 年6 月12日期 滿(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48頁至第64頁), 可見被告張維文係於假釋期間為本件賭博犯行;而被告李淑 霞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 157 頁);再審酌被告張維文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職從 事水電,月薪約4 萬餘元,已婚,育有1 名未滿1 歲之女兒 ,現與妻女同住,每月提供1 萬元作為父母生活費(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201 頁反面);被告李淑霞具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於理髮店任職,月薪約4 萬元,離婚 ,育有2 名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之子女,現與2 名子女同住



,需負擔子女及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202 頁正面);併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張維文李淑霞遭警查扣之現金係屬賭資 ,請求宣告沒收等情。惟查:
(一)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被告張維文所有之現金74萬元, 業經被告張維文陳述無誤(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 卷二第47頁正面);因該等現金係在被告張維文之包包內 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24頁 編號51),即非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定「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係供賭博犯罪 所用、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或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淑霞於前揭時、地,經警查扣其所有之現金36萬 4,000 元一節,已據被告李淑霞陳述無誤(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50頁正面);因該等現金係在被告 李淑霞之包包內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供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 卷第21頁編號24),即非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定「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被告李淑霞辯稱其與姊妹 於父親去世1 年時,欲辦理對年祭拜儀式,因葬儀社預估 費用為30萬6,000 元,其與姊妹約定集資36萬元作為對年 費用,待完成祭拜儀式後,再依實際支出金額多退少補; 本案查獲當天,適其與姊妹相約聚餐,姊妹將集資辦理對 年之費用交予其,扣案現金中36萬元即為其與姐妹集資作 為對年儀式之款項,餘額係其隨身攜帶之現款等情(見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50頁正面、第204 頁正、 反面),並提出其父陳水勝於102 年11月27日死亡之訃聞 及緣生永久生命事業出具辦理陳水勝對年法事之服務紀錄 表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63頁正面至 第65頁),足認被告李淑霞辯稱扣案現金非屬賭資等情, 尚非無據。復無證據證明前述扣案現金係供賭博犯罪所用 、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或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自亦 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吳 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雯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凌



晨5 時20分許前之某時起,在吳銘宗等人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 前述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 樹福、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雯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 佳明、陳郁雯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 金郎、謝樹福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雯之供述、證人吳銘宗之 證述、現場照片8 張、現場圖1 張及扣案之點鈔機1 台、已 開封骰子240 個、未開封骰子200 個、麻將筒子及白板40個 、排尺2 支、記帳本1 本、記帳紙1 張、賭客名牌43個、壓 克力板9 個、抽頭金10萬7,500 元、警方在被告等人身上查 獲之賭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 雯固坦承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本案時,其等確在現場等情 (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42頁反面、第 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19 頁、第156 頁 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94 頁、第200 頁 、第126 頁、第227 頁反面、第259 頁),並有在場人一覽 表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27頁正 面至第28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情事。經查:



(一)被告劉保成部分
1.被告劉保成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3 時 許,應吳銘宗之邀約前往上址賭場,原欲入內賭博,但因 現場人數眾多,其無法進入擺設賭桌之房間,遂在該址門 口玩遊戲,其於警方到場前,尚未下注賭博等情(見前開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44頁正、反面),因 上址屋內空間呈長條狀,共有4 個房間,其中僅第3 間房 間內擺設1 張賭桌,並由凃駿倢在通往第1 間房間之大門 負責開門,自該大門進入後,須依序通過第1 間、第2 間 房間,始得進入第3 間房間,且警方查獲本案時,除賭博 經營者及員工外,其餘在場者多達近60人等情,業據證人 凃駿倢供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 卷第361 頁),並有現場平面圖、在場人一覽表附卷可稽 (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25頁、第27 頁正面至第28頁),堪見被告劉保成所稱其到場後,因現 場人數眾多,其無法進入第3 間房間下注賭博等詞,要非 無據。又被告劉保成雖自承係為賭博而前往上址等情;然 刑法賭博罪不罰未遂犯,且被告劉保成於警方到場時,位 於上址門口處,扣案賭客名牌亦無記載被告劉保成之姓名 ,此有在場人一覽表、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可參(見前開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27頁正面編號1 ,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2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劉保成於警方到場前,已下注賭博而實行賭博犯 行,即無從以賭博罪責相繩。
2.檢察官指稱被告劉保成自承前往上址之目的為賭博,但警 方未在被告劉保成處查扣任何賭資,顯係因賭博輸光賭資 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202 頁正面) ;而被告劉保成未經警查扣任何金錢一節,雖有在場人一 覽表供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27 頁正面編號1 ),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保成於警方到場 前,確有攜帶賭資到場,自即無從僅以警方未在被告劉保 成處查扣金錢,遽謂被告劉保成確已實行賭博犯行,是檢 察官上開所指尚非有據。
(二)被告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部分
1.被告蔡金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 稱其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眼鏡」之友人洽談投資越 南事宜,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與被告鄧映雪一同前往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鐵皮屋,並邀約原 定與其一同出國之友人即被告謝樹福同往,其抵達上址後 ,與被告謝樹福鄧映雪、「眼鏡」在第2 間房間交談,



未進入擺放賭桌之第3 間房間,其與被告謝樹福鄧映雪 均未賭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 47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卷第187 頁反面、 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34頁正、反面);被告鄧映 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陪同男友即被告蔡金郎前往上址與「眼 鏡」聊天,其等到場後,被告蔡金郎與友人洽談生意事宜 ,其在旁等待,其與被告蔡金郎均未賭博等情(見前開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49頁正面、104 年度偵 字第3147號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1462號卷第187 頁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33 頁正、反面);被告謝樹福於警詢時,辯稱其原定於103 年10月31日出國,因晚上睡不著,應被告蔡金郎之邀約前 往上址,其到場後未參與賭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面),可 見被告蔡金郎鄧映雪謝樹福所辯內容互核相符。又警 方到場時,被告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均位於未擺放賭 桌之第2 間房間,此有現場平面圖、在場人一覽表供參( 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25頁、第27頁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