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740號
KLDV,104,基簡,740,2016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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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蔡蕭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國有,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下稱基隆港務局)管理並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員工即訴外人蔡 文祥作為宿舍使用,與基隆港務局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迨蔡 文祥於民國59年1 月1 日退休後,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即已消滅。嗣因基隆港務局組織改造,由新設之交通部航 港局承受航政及港政業務,另為經營商港,設置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將系爭房屋作價投資交 予臺灣港務公司經營,並於102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為臺灣 港務公司所有,原告則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不論被告或原 配住人蔡文祥基隆港務局間使用借貸之效力為何,於系爭 房屋作價投資交予臺灣港務公司後,被告即不得以該使用借



貸關係對抗原告。況訴外人蔡文祥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實際使 用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之10% 計算,即被告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315 元 【計算式:建物總面積524 平方公尺÷8 戶÷2 樓=32.75 平方公尺,此為層數每戶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每月占用房屋 不當得利1,315 元(房屋課稅現值49,675元+申報地價3,30 0 元/ 平方公尺×32.75 平方公尺)×10% ÷12月=1,3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2 年3 月1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計30個月之租金39,450元、遲延利息 ,暨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每月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15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國有並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管理, 配住予原配住人蔡文祥作為宿舍使用,嗣原配住人於59年 1月1日退休,嗣於82年間死亡,迄今仍由原配住人其配偶 即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嗣由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基隆港 務局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令1 份、被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 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又因任 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 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



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 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 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 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 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 號,亦明白 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 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 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 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 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 權宜措施。」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 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 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 ,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 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2、經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文祥任職基隆港務局期間獲核 准配住之眷屬宿舍,訴外人蔡文祥業於59年1 月1 日退休 ,依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於退休時視為使用業已 完畢而消滅,訴外人蔡文祥配偶即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於102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 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 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102 年1 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 憑,另系爭房屋及其他7 戶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 暖暖區源遠路268 巷43-1、45、45-1、47、47-1、49、49 -1)合為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系爭建物占地 面積合計524 平方公尺(計算式:1 層262 平方公尺+2 層262 平方公尺=524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則 為397,400 元,有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32.75 平方公 尺【算式:524 平方公尺÷8 戶÷2 層=32.75 平方公尺 】,房屋之課稅現值則應為49,675元【算式:397,400 元 ÷8 戶=49,675元】,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 應以上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157,750 元【算式:基 地32.75 平方公尺×3,300 元+房屋49,675元=157,750 元】為其基準,洵屬有據。
3、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55年間興建完成之「二層加強磚造」 建物,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參照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公佈之資料(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 數為60年;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一般磚造建 物,耐用年數為46年;土磚混合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0年 ),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應 已使用長達47年而將屆52年之耐用年數,要屬老舊建物, 兼以系爭房屋尚非位處政商經貿活動頻繁之地段,斟酌系 爭房屋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認為按 上述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據此核算被告因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每月獲得之不當得利為657 元【計算式:157, 750 元×5%÷12=6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共計30個月)之不當得 利19,710元【計算式:657 元×30個月=19,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不當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金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方振家、方 林春英林宋送妹、林瀚璋、董王雀、董克良、雷桂花、高 永毅、江廣隆、洪鄭貴、洪傳基洪澤析、李亞夫、李陳月 娥、李翼麟楊垂吉共17人起訴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嗣於訴 訟程序中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而減縮訴 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訴訟 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應由被告負擔543 元(依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49,675元核算),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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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