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288號
CYDM,105,嘉簡,288,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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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87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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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