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86號
SLEV,105,士小,86,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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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周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益成當鋪內,竊取該當鋪 負責人即訴外人林香彣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皮夾1 只(內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各1 張),嗣於當日16 時16分許起,持上開二張竊得之信用卡,至與原告簽約之特 約商店即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刷卡消費購買醫療用品及金飾,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 交付消費之財物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0,629 元之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原告及訴外人林香彣提出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偽造文書



等行為,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6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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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