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693號
TPPP,105,鑑,13693,201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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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93 號
被付懲戒人 陳亮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陳亮志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亮志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助理 工程員,負責本市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場所設備(中 正區、文山區)安全檢查等業務,因涉嫌貪瀆,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4 年 10 月 7 日裁定羈押在案,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1 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 或羈押者」職務當然停止之規定,業經本府於 94 年 10 月 12 日以府人三字第 09422920900 號令核定被付懲戒人「 停職」並溯自羈押之日生效。本案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之相關 違失情形及其行為損及機關形象等諸項因素,茲據本府政風 處調查資料之要旨,將其涉違法失職事實列述如下:(一)被付懲戒人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屆期受檢之機械停 車場所業者名單,提供「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石金 福辦理年度檢查,獲取不正當利益。
(二)被付懲戒人分別於 93 年間涉嫌利用職權,以主管需求名 義,向「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范 昌明索取「優待停車券」。
(三)「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石金福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前往 5 處機械停車場所辦理安全檢查,並向該處申報 ,檢查內容計有汽車昇降機 1 台、機械停車設施機台 58 組及機械停車位 489 位,被付懲戒人明知同日石技 師不可能檢查如此多數量,顯與常理不符,惟仍予審查通 過並告知石技師,日後應將檢查時間錯開,其涉有審核不 實及包庇之嫌。
(四)94 年 9 月間,被付懲戒人明知「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 公司」之「亞太會館」(臺北市○○區○○路○○號)地 下 3 樓停車場,部分機械停車位違規使用木板隔間,被 付懲戒人涉嫌指使電機技師製作不實之「機械停車設施建 築物附設汽車昇降機定期安全檢查表」,再避開該處負責 該轄區之承辦人,由被付懲戒人自行審查通過,被付懲戒 人涉有包庇業者之嫌疑。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不實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物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及 機械遊樂設施人員職掌分配表。
2、本府 94 年 10 月 12 日府人三字第 09422920900 號停 職令。
3、「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石技師年度檢查機械停車場所名 單(正反面影印第 1 頁至 18 頁)。
4、「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石技師 93 年 12 月 31 日辦理 本市 5 處機械停車場所安檢,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申報之相關資料(正反面影印第 l 頁至 63 頁)。 5、臺北市信義區「亞太會館」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 安全檢查報告表相關資料(正反面影印第 1 頁至 166 頁)。
6、本府政風處、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4 年 10 月 6 日至「 亞太會館」地下 3 樓停車場會勘紀錄表。
貳、被付懲戒人陳亮志申辯意旨:
一、有關本市建物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檢係依「臺北市機械停車 設備暫行管理要點」規定,函催各受檢場所(含屆期受檢場 所、未申報場所)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年度安檢,並以公平 、公正、公開為原則,檢附檢查機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 場協會、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中華 民國檢查員協會)地址及連絡電話。(建管處檔案室即可調 閱,函催各受檢場所 91 年至 93 年之局函公文)資訊係公 開化、透明化,任何市民皆可至建管處或檢查機構查詢,並 無圖利他人可言。
二、臺灣聯通停車場公司之「優待停車券」係一張抵一小時,免 費至該公司所屬之停車場停車之用,其優待票券係該公司 93 年 11 月間核可 10 本票券派公司職員送予申辯人,方 便至所屬停車場查核停車之用,並無其他用途。(與市府核 發免費停車券予機關或機構人員至本府開會等情事相同)其 各停車場收費時段不同約 10-30 元不等,且票券折算停車 費總額未滿 3,000 元,尚符合臺北市政府員工一年內不得 收受超過 3,000 元禮品免報備之規定。
三、依「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石金福技師於 93 年 12 月 31 日檢查 5 處場所,並向建管處申報乙節,依建管處建物公 安複檢,一日檢查 4 處場所( 94 年 2 月—94 年 10 月)平均檢查 1 處場所約 1-2 小時,上開事務所石金福 技師一日檢查 5 處場所,尚且符合。至於申辯人告知石技 師不得同日同時申報之理由,係本處簽收同一日之公文必須



於 7 日內回函之規定,造成處理公文數量之多之困擾,故 打電話與石技師溝通說明,並非告知石技師同日不得檢查如 此多之數量(技師一日檢查場之多寡,係斟酌自身處理檢查 事件之能力,與何時申報並無關連)。
四、案查「亞太會館」之地下停車場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安檢申報 業已逾期,申辯人於 94 年 4 — 5 月間依公文程序函催該 會館及管理人(林麗旭主任),儘速依規定申報安檢,94 年 8 月林主任打電話告知:本處專案鍾國垚先生至該停車 場勘查,並督促業者儘速申報安檢乙事,並予說明該停車場 機械停車設備業已經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陳泰洲技師檢查過 云云,申辯人本於職權打電話督促陳技師儘速申報,該事務 所於 94 年 9 月 2 日來函申報,本局 94 年 9 月 19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057700 號函核准備查,其說明如 下:(一)該停車場原核准使照圖說( 87 使字第 0229 號 )之地下三層停車場係為機械式停車位計 120 輛,與本次 該所申報機械停車位 144 輛不符,故增設之機械停車位部 份,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雜項執照,以資適法。(二)該 停車場申報 144 輛機械停車位,依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檢 具其定期安全檢查表之綜合檢查結果欄之記載其設備運轉功 能一切完全正常且無不符規定紀錄,本局基於安全考量同意 先行備查。(三)本件亞太會館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安 檢申報案,經收發人員逕送申辯人處理,依公文程序經單位 主管核准,並後會專案人員(鍾國垚先生),以 94 年 9 月 19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057700 號函回覆,正本予亞 太會館,並副知管理人(林麗旭先生)、泰源電機技師事務 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法並無不符。(四)至於機械停 車位違規使用木板隔間乙節,係建築物公安申報之範疇,與 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檢申報實際內容不同,機械停車設備安 檢係指檢查其設備運轉功能是否正常而言。
五、綜上所述,申辯人近 6 年來於建管處,戮力從公,以不抽 煙、不喝酒、不應酬之原則,為本市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把關 ,且於 93 年間完成第一階段營業性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全 面安檢及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安檢建檔工作,備極艱辛 。故向貴會敘明申辯,懇請貴會鑒查。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亮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 稱臺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 包括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 查及全市逾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案外人石金福則係「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



,主要業務為受業主委託辦理升降設備之檢查,憑以向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建管處報請備查工作。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 施暫行管理要點」第 9 點、第 10 點之規定,臺北市機械 停車設施管理負責人應於每年自行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之 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機械停車設施實施定期安全檢查,檢 附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7、8 月間,因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審核業務之職務上 行為,而與石金福相識後,主動邀請石金福至臺北市○○○ 路○○○○路口「星巴克咖啡」聊天,瞭解石金福業務狀況 。而被付懲戒人於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查核作業 ,發函通知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定期 安全檢查時,竟基於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概括犯意,先於 90 年 7、8 月間之某日在石金福前往臺北市建管處洽公時,以 便利石金福取得其所保管發文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樓管理委 員會辦理定期安全檢查之函文之副本(文書)供其影印或抄 錄取得大樓業主資訊之一般職務行為為對價,供石金福依據 函文所示資料與大樓業主接洽,承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 業務,並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核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要 求石金福將一部分檢查費用支付予被付懲戒人。經石金福討 價後,雙方期約由石金福自行計算檢查業務利潤,並按每檢 查 1 部汽車升降機支付新臺幣(下同) 800 元至 2,000 元、每檢查 1 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 30 至 50 元之比例支 付費用予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為隱匿自己犯最輕本刑 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收受賄賂犯罪之所得財物,提供其 子即不知情之陳烽威,於 90 年 8 月 2 日在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予 石金福,要求石金福將上開約定給付之款項存入陳烽威上開 帳戶內,以躲避司法單位之查緝,嗣被付懲戒人自 90 年 8 月 29 日起至 93 年 8 月 11 日止,對於職務上行為多次 將其保管發文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辦理 定期安全檢查之函文副本(文書)提供予石金福,供其影印 或抄錄,俾供石金福與業主聯繫,使石金福取得安全檢查之 業務,為安全檢查後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再依約將如刑事 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陳烽威上 揭帳戶內,被付懲戒人因而多次收取不法所得達 95 萬 3,494 元。
二、被付懲戒人利用職權,但與其特定職務之行使無對價關係, 連續多次向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聯 通公司)副總經理范昌明索取「優待停車券」,范昌明分別 於 93 年 6 月 23 日、93 年 8 月 10 日、93 年 8



月 11 日、93 年 12 月 8 日、94 年 1 月 25 日、94 年 2 月 22 日、94 年 3 月 30 日、94 年 7 月 7 日分別在臺北市建管處等處交付臺灣聯通公司優待停車券 100 張、50 張、50 張、150 張、50 張、50 張、200 張及 200 張,共計 850 張(每張可免費停車 1 小時) 予被付懲戒人,依臺灣聯通公司每小時停車費為 30 元至 60 元不等計算,其價值約 25,500 元至 51,000 元。三、上開事實一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綜合所有證據後,認定被付懲戒人 犯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 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按。又 查被付懲戒人收受臺灣聯通公司之停車優待券,固尚難認與 其職務有對價關係而構成受賄罪,並經上述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此部分不構成受賄罪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然被付懲戒人 利用其職務關係,收取相關業者贈送之停車優待券,仍有違 反行政院所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4 點,公務員不得收 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 申辯時亦不否認收取石金福交付之金錢及臺灣聯通公司所提 供「 1 小時優待停車券」 850 張。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四、移送意旨另以:(一)「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石金福 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前往 5 處機械停車場所辦理安全檢 查,並向該處申報,檢查內容計有汽車昇降機 1 台、機械 停車設施機台 58 組及機械停車位 489 位,被付懲戒人明 知同日石技師不可能檢查如此多數量,顯與常理不符,惟仍 予審查通過並告知石技師,日後應將檢查時間錯開,其涉有 審核不實及包庇之嫌。(二) 94 年 9 月間,被付懲戒人 明知「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之「亞太會館」(臺北市 ○○區○○路○○號)地下 3 樓停車場,部分機械停車位 違規使用木板隔間,被付懲戒人涉嫌指使電機技師製作不實 之「機械停車設施建築物附設汽車昇降機定期安全檢查表」 ,再避開該處負責該轄區之承辦人,由被付懲戒人自行審查 通過,被付懲戒人涉有包庇業者之嫌疑等情。上開事實,被 付懲戒人否認有任何違失情形。經查案外人石金福於 94 年



1 月 4 日就「普林斯敦大樓」、「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 」 93 年度機械停車設備實施安全檢查後,隨後行文報請臺 北市建管處同意備查,上述案件係由臺北市建管處另一承辦 人黃宏文負責發函核准備查,並非由被付懲戒人發文核准備 查,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4 年 1 月 14 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1192200 號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4 年 1 月 12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129100 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憑。次查 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 10 點第 1 項 之規定,受委託辦理機械停車設施安全檢查之機械或電機專 業技師,應將檢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 接獲通知應即檢附管理負責人資格證明文件、專業技師簽證 之檢查表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被付懲戒人於承辦 該項備查業務時,對機械停車設施之安全情形,僅能依據專 業技師之檢查簽證結果進行審核,縱案外人陳泰洲之檢查報 告有登載不實之內容,惟其檢附之文件形式上既符合「臺北 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 10 點第 1 項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依法仍須准予備查,自難認被付懲戒人就此發函 准予備查乙節有何違背職務可言。又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9 月 14 日前往「亞太會館」接受林秉鈞招待午茶,其價值僅 600 元,且距被付懲戒人發函准予備查已有 4 月之久,難 認有對價關係等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2650 號判決認定此部分被付懲戒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 罪,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其他查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事實。爰不予併付懲 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亮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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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