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張文彬
張文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張素華
被 告 張楊金雀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藍張素雪
藍張素雪
張家晉
張家瑋
陳張素英
張素珍
張素真
張香婷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張素英、張素珍、張素真、張香婷、張素滿、張家晉、張家瑋應就被繼承人張蔡儉繼承被繼承人張森永所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債務人張基柱就被繼承人張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彬、張文麟、張家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繼承人張陳玉(民國78年10月4日死亡)
之繼承人張森永(100年8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張蔡儉業於 起訴前103年1月3日死亡,故撤回本件對張蔡儉之訴訟,並 於105年1月22日追加訴請求:被告張楊金雀、張文彬、張文 麟、侯張素華、藍張素雪及訴外人張基柱就被繼承人張河漢 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陳張素英、張素珍、張素真、張家晉、張家瑋、 張素滿、張香婷就被繼承人張蔡儉繼承被繼承人張森永所繼 承被繼承人張陳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第104頁至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 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被告與訴外人張基柱因繼承關係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陳玉遺留之財產之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基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9,679 元及其中277,813元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 取得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64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陳玉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張陳玉於78年10月4日死亡後,由其子張河漢、張森永繼 承張陳玉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張河漢 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楊金雀及子女即被告張文彬、張 文麟、侯張素華、藍張素雪及訴外人張基柱繼承張河漢因繼 承關係繼承系爭遺產部分;另張森永死亡後,則由其配偶即 訴外人張蔡儉及子女即被告陳張素英、張素珍、張素真、張 香婷、張素滿、孫輩張家晉及張家瑋等人分別繼承、代位繼 承張森永繼承系爭遺產部分;嗣張蔡儉死亡,其因繼承關係 取得系爭遺產部分由被告陳張素英、張素珍、張素真、張香 婷、張素滿、張家晉及張家瑋等人分別繼承、代位繼承。因 張基柱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基柱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張楊金雀、張文彬、張文麟、侯張素 華、藍張素雪及訴外人張基柱就被繼承人張河漢繼承被繼承 人張陳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陳張素英、張素珍、張素真、張家晉、張家瑋、張素滿、張 香婷就被繼承人張蔡儉繼承被繼承人張森永所繼承被繼承人 張陳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 與訴外人張基柱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登記為 分別共有。
四、被告張楊金雀、張文麟、侯張素華、藍張素雪均以:伊等和
張基柱已無聯絡,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陳張素英、張素珍、張素真、張香婷、張素滿、張家瑋 均以:伊等和張基柱已無聯絡,原告若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及分割費用,伊等同意分割系爭遺產,否則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張文彬、張家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說明或陳述。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 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張陳玉於78年10月4日死亡,所留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其子女即訴外人張河漢、張森永繼承, 張河漢嗣於82年10月22日死亡,其前開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遺產部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楊金雀及子女即被告張文彬、張 文麟、侯張素華、藍張素雪及訴外人張基柱繼承;張森永於 100年8月27日死亡,其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遺產部分由被告 張家晉、張家瑋代位訴外人張志專(張森永之長子,已於99 年6月24日歿)與訴外人張蔡儉、被告陳張素英、張素珍、 張素真、張香婷、張素滿共同繼承。又張蔡儉於103年1月3 日死亡,則張蔡儉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遺產部分,由被告陳 張素英、張素珍、張素真、張香婷、張素滿、張家晉及張家 瑋等人繼承、代位繼承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 張陳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77至89頁、第162頁、第164至179頁),被繼承人張陳玉之 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張森永、張蔡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本院查無受理張河漢 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之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9頁;審訴卷第121頁、第189頁、第102頁),堪信 屬實。原告為訴外人張基柱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96430號債權憑證為證(審訴卷第19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尚堪採信。從而原告因張基柱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張基柱因繼承關係取得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原告主張代位張基柱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八、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代位張基柱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合併請求被告陳張素英、張素珍、張素真、張香婷、張 素滿、張家晉及張家瑋等人應就其等繼承張蔡儉所遺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張 楊金雀、張文彬、張文麟、侯張素華、藍張素雪及訴外人張 基柱已就被繼承人張河漢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 31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原告代位張基柱請求 被告張楊金雀、張文彬、張文麟、侯張素華、藍張素雪及訴 外人張基柱就被繼承人張河漢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玉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要旨參照)。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則本院審酌後,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陳張素英、張素珍、張素真、張香婷、張素滿、張家 晉及張家瑋等人應就其等繼承張蔡儉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張基柱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 由,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即按附表二所示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張楊金雀、張文彬、張文麟、侯張素華、藍張素雪及張基
柱應辦理被繼承人張河漢系爭遺產應繼分之繼承登記部分, 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審酌不生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代位張基柱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12人均蒙其 利,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12人 各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一:張陳玉遺有財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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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及所在地 │權利範圍 │面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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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24平方公尺 │被告張楊金雀、張文彬、張文麟、侯│
│ │ │ │ │張素華、藍張素雪、陳張素英、張素│
│ │ │ │ │珍、張素真、張香婷、張素滿與債務│
│ │ │ │ │人張基柱各12分之1;被告張家晉、 │
│ │ │ │ │張家瑋各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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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41平方公尺 │被告張楊金雀、張文彬、張文麟、侯│
│ │ │ │ │張素華、藍張素雪、陳張素英、張素│
│ │ │ │ │珍、張素真、張香婷、張素滿與債務│
│ │ │ │ │人張基柱各12分之1;被告張家晉、 │
│ │ │ │ │張家瑋各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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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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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有│訴訟費用負擔│
│ │ │ │部分比例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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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張基柱 │12分之1 │36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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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張楊金雀│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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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張文彬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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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張文麟 │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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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侯張素華│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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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藍張素雪│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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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陳張素英│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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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張素珍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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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張素真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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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香婷 │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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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素滿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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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家晉 │24分之1 │72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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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家瑋 │24分之1 │72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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