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2號
KSDM,105,簡,212,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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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雯(原名鄭麗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 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某電信門市申 辦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在該 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之 價格售予身分不詳,自稱「譚文雄」之人使用。嗣該自稱「 譚文雄」之人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以上開門號撥打陳淑萱持有之0000000000 號門號,對陳淑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萱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淑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淑萱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通知 單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月3日營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鄭文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印鑑卡影 本、身分證影本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臺灣銀行三重分 行三重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黃昱銘申設之臺灣 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申 辦證件影本暨102年12月1日迄12月31日資金往來交易明細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 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罰金刑金額提高至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 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及其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號│詐騙日期│詐術內容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12 │佯稱係友人陳靜│102年12 │10萬元 │鄭文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 │月5日12 │嫻,需借款10萬│月5日 │ │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申設│
│ │時37分許│元云云 │ │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 │ │ │ │ │452052號帳戶 │
├──┼────┼───────┼────┼─────┼────────────┤
│ 2 │102年12 │佯稱係友人陳靜│102年12 │30萬元 │黃昱銘(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
│ │月6日12 │嫻,需代書費30│月6日 │ │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申設│
│ │時許 │萬元云云 │ │ │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4-04│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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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