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51號
KSDM,105,交簡,35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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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其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其財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 南路某黃昏市場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興二路與路科九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 停等紅綠燈、由周浩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周浩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



,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 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 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 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雖係 第2 次再犯,然與前次已相隔13年以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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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