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507號
KSDM,104,簡,5507,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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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捌捌玖公克,含塑膠瓶罐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冠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6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5 日15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27日20時許, 李冠明駕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道○號公路南向110.6 公里 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0.889 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依法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第46頁;本院審易卷第62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 編號替代姓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1 月13日報告編號:3C2900 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20至21頁、第27至31頁、第50頁;偵卷二 第21頁),而扣案之晶體1 瓶,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89 公克),亦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 卷第18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 解。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6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 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 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東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1 年11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0.889 公克 ),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明在 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 瓶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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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