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987號
KSDM,104,簡,4987,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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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偽造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原件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瓊丹於民國101 年間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97 號經營「 朴子旅行社」(別名「茱琍旅遊」)期間,明知信用卡上之 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 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許瓊丹因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受陳成芳委託代購廣西南寧及臺灣之來回機票各 1 張,而知悉陳成芳所持用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等資料,遂分別持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下稱山富旅 行社)所提供之空白信用卡傳真表格及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2 ,下稱長福 旅行社)所提供之空白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予陳成芳陳成芳 因不諳購票及信用卡消費流程,遂應許瓊丹要求,先行在上 開2 份文件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許瓊丹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1 年3 月29日某時許,未經陳成芳之同意及授權,即以持卡人簽名 欄已簽署陳成芳署名之長福旅行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填載 陳成芳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等資料,逾越陳成芳之授權範圍而偽造信用卡扣款同 意書,並以傳真之方式向長福旅行社行使之,表示係信用卡 持卡人陳成芳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消費金額新 台幣(下同)16,500元之意思,作為長福旅行社經由收單銀 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長福旅行社,使長福旅行 社之承辦人員誤認係經過陳成芳本人授權刷卡消費而陷於錯 誤,同意免除許瓊丹先前積欠長福旅行社購買臺灣及越南來 回機票之16,500元金錢債務,許瓊丹因而詐得免除16,500元 債務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陳成芳、長



福旅行社及萬泰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成 芳於101 年4 月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 單多出一筆16,500元之消費款,且所載之請款單位為長福旅 行社,而非許瓊丹所屬之朴子旅行社,始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瓊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成芳於本案偵查及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819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人即長福旅行社人員 黃綉雯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10 3 年10月6 日陳報狀暨陳成芳所持台新銀行信用卡101 年1 月至5 月消費明細、山富旅行社103 年10月31日山富管字第 0000000 號函暨信用卡刷卡紀錄及旅客收費明細表、萬泰銀 行103 年10月3 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陳成 芳所持萬泰銀行信用卡101 年1 月至5 月消費明細、長福旅 行社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證人黃綉雯103 年10月17日出具 之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單 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 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之 文字固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適用同 條第1 項規定,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業經實質修正,且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相同,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涉及詐欺得利部分,仍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按信用卡委託表格、信用卡付款單或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 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 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簽名於委託表格 、付款單或授權書上,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 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委託表格 、付款單或授權書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 於該委託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上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 額負責之意,是委託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之性質為私文書 甚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 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 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 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 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 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 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 店員施行詐術。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 為,係在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虛偽填載信用卡持卡人之發卡 銀行、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傳真予長福旅行社 人員而據以行使,致使長福旅行社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信 用卡消費之人,因而免除其先前積欠金錢債務,足以生損害 於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陳成芳、萬泰銀行及長福旅行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冒刷信用卡免除債務之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許瓊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 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0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犯同 類型案件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欠佳,竟因 業務關係知悉被害人陳成芳之信用卡資料,即利用上開信用 卡資料向旅行社以傳真刷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不但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偽造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原件1 紙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 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 並傳真至長福旅行社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傳真版1 紙, 既已傳真交付長福旅行社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前述「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之持卡人資料姓名欄內 ,雖亦簽有「陳成芳」之姓名,然該姓名欄內填寫「陳成芳 」,其用意僅在識別持卡人為何人,以便核對資料,既非表 示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 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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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