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507號
TNHM,104,選上訴,507,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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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樑樹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
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4、56、11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樑樹(已連任6 屆雲林縣○○鄉鄉民 代表,為現任鄉民代表)設籍雲林縣○○鄉○○村,係第20 屆(下稱本屆)縣市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 及村里長選舉雲林縣○○鄉鄉○○○○0 ○區○○○0 號候 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先於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 上,見鄧水池駕車經過,便揮手示意鄧水池停車攀談,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3,000 元之賄賂交付 予鄧水池,期約鄧水池鄧水池之妻、子等3 人,於行使本 屆○○鄉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林樑樹。復於同 年月某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之「○○鄉農 會茶葉推廣中心」前,騎乘機車見鄧連宗在該處運動,便停 車與鄧連宗攀談,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將5,000 元之賄 賂交付予鄧連宗,期約鄧連宗及鄧連宗之妻、長子、次子、 媳婦等5 人,於行使本屆○○鄉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時, 投票予林樑樹。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 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 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 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 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 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 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 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 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 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 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 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 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 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又收受賄款,提出時間相隔已久 ,並非必然屬於原物,其證據價值應等同於受賄賂者所為陳 述,難認其係屬其他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林樑樹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樑樹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鄧水池、鄧連宗之證述、⑵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鄧水池、鄧連宗主 動交付所收受之賄款3,000元、2,000元扣案等,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樑樹堅決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辯稱: 伊並無交付賄賂予鄧連宗鄧水池,並要求鄧連宗鄧水池 及其等之家人投票支持伊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登記參選雲林縣○○鄉第2 選舉區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 ,上開選舉於103 年9 月1 日至5 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 10月27日抽籤決定號次,嗣於同年11月29日投票,被告得票 數為856 票,當選○○鄉第2 選舉區鄉民代表,此有選舉工 作進行程序表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雲選一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0-141 頁、原審 卷㈠第105 頁反面)。證人鄧連宗、鄧連宗之妻陳玉葉、鄧



連宗之長子鄧智元、次子鄧丞峻、次媳羅苡安(上5 人均設 籍於雲林縣○○鄉○○村○○00號,戶號P0000000)、鄧水 池、鄧水池之妻鄧林鳳、鄧水池之子鄧來順(上3 人均設籍 於雲林縣○○鄉○○村○○00號,戶號P0000000),均設籍 於○○鄉第2 選舉區內之○○村,就上開鄉民代表選舉為有 投票權之人,此有上開8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雲林縣選 舉委員會104 年1 月22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選舉人名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18、20、21、23- 25、 30、100-102 頁)。又證人鄧連宗之實際居所為雲林縣○○ 鄉○○村○○00○0 號,與證人鄧水池之住所即戶籍地雲林 縣○○鄉○○村○○00號為相鄰連棟房屋,被告之住所(即 戶籍地)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3 人之住所均 位於○○村之中心聚落,被告之住所距離證人鄧連宗及鄧水 池之住處在5 百公尺以內,此據證人鄧連宗鄧水池於原審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證人鄧連宗鄧水池之住所google現 場照片及○○村空照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6 、58、 59、63、64、67、68、71、77頁,原審卷㈡第81頁),上開 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鄧連宗部分:
⒈證人鄧連宗於103 年11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第一次詢問筆錄固記載:「(○○鄉民代表候 選人林樑樹是否有向你賄選買票?詳情為何?)我印象中在 登記抽籤後,於103 年11月間某日上午6 時30分許我在○○ 鄉農會茶葉推廣中心前的產業道路運動,當時林樑樹騎機車 向我打招呼,我當時也有點頭回應,林樑樹就將機車停在旁 邊,我就剛好運動走到林樑樹的身邊,林樑樹當時還坐在機 車上,就從上衣口袋拿一個紅包給我,並向我拜託投票支持 他」、「(前述林樑樹交付你之紅包內容物為何?)我當時 沒有確認內容物,運動結束返家後,我打開紅包發現裡面裝 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鈔票10張」、「(林樑樹為何要交 付你500 元鈔票10張?)因為我戶籍內共有5 人具有鄉民代 表選舉投票權,所以林樑樹交付我紅包袋當時有向我表示: 『5 票』。林樑樹係向我及家人買5 票,所以才交付我500 元鈔票10張,金額共5,000 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於是 日在調查站所製作之第二次筆錄記載:「(你於103 年11月 26日上午於本站製作筆錄供述略以,○○鄉民代表候選人林 樑樹係以紅包袋內裝面額500 元現鈔10張,共計5,000 元向 你買票,為何本站前往你處所查扣時,並未發現紅包袋,實 際詳情為何?)經我回想,林樑樹當時交付給我500 元現鈔



10張,確實沒有用紅包袋裝,我要修正之前的供述」、「( 你供稱林樑樹係交付你500 元現鈔10張,共計5,000 元,為 何僅剩下4 張,共計2,000 元?)因為我已經花用3,000 元 賄款,目前僅剩下2,000元」(見警卷第10-11 頁)。 ⒉惟原審於104 年3 月6 日當庭勘驗證人鄧連宗103 年11月26 日調查站詢問光碟結果,起初調查官向證人鄧連宗詢問是否 有收取代表(指被告)的賄款,證人鄧連宗供稱並沒有收到 被告交付的賄賂,調查官向被告稱:「我不會騙你啦,我不 會害你啦‧‧‧代表拿去給你的啦」,證人鄧連宗答稱:「 我沒有就是沒有‧‧‧我本身沒從他那收到錢」,調查官稱 :「他說有拿給你啦」,證人鄧連宗答稱:「阿有就有嘛對 不對?你如果說就有啦‧‧‧事實我就沒有嘛」,調查官隨 後多次要求證人鄧連宗說出如何收受賄賂的經過,惟證人鄧 連宗仍一再表示沒有收取被告之賄賂,調查官向證人鄧連宗 稱:「你如果不說齁,變成你自己要去承擔這個責任‧‧‧ 買票的罪比較重,賣票的也有罪‧‧‧如果人家講到你,你 又不承認,檢察官不會相信你講的」,證人鄧連宗答稱:「 阿我事實我就沒收到錢,你要叫我硬要說有,就說有啦,好 啦,有啦」。調查官在獲取證人鄧連宗上開自白後,才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並開始詢問細節,證人鄧連 宗在與調查官一問一答之下,其供述之情節略為:抽籤完1 個禮拜後的某天早上5 、6 點左右,我在茶葉推廣中心運動 ,被告騎機車過來向我打招呼,我就走過去,被告從上衣口 袋拿出紅包袋交給我,拜託我這次再支持他一下,紅包袋裡 有500 元的紙鈔10張,錢後來我交給我老婆(即陳玉葉)等 語,此有原審勘驗證人鄧連宗於103 年11月26日在調查站之 第1 次詢問內容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反面- 第168 頁 反面)。隨後同日下午1 時許,調查官帶證人鄧連宗回到其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居所,由證人鄧連宗 取出面額500 元之紙鈔4 張合計2,000 元,交由調查站人員 查扣,此有扣押筆錄可憑(見103年度選察字第37號卷【下 稱選察37卷】第30- 33頁)。同日下午2時左右,調查官再 對證人鄧連宗製作筆錄,調查官詢問證人鄧連宗:「為何前 往其處所查扣,並未發現有紅包袋,是否被告沒有用紅包袋 裝賄款?」,證人鄧連宗回答:「嘿啦」,調查官問:「為 何只剩下2,000元,是否部分的錢已花掉?」,證人鄧連宗 答稱:「好啦」,調查官最後詢問證人鄧連宗其供述是否實 在,證人鄧連宗答稱:「有啦」,調查官再確認證人鄧連宗 所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證人鄧連宗竟搖頭以對,亦有原 審勘驗證人鄧連宗於103年11月26日在調查站之第2次詢問內



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9-171頁)。從 上開證人鄧連宗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調查官向證人 鄧連宗表示被告有供出拿錢給證人鄧連宗之情節,惟查,被 告於103年11月26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並未坦承有賄選之 行為(見選察37卷第11- 12頁),可知調查官以上開方式欲 讓證人鄧連宗在誤以為被告已坦承賄選的情狀下,突破證人 鄧連宗之心防而取得其自白,惟此係以虛構事實之手法對證 人鄧連宗為不正之詢問;證人鄧連宗在多次供稱並未收取被 告之賄賂之情形下,仍遭調查官一再反覆詢問,要求交代收 取賄賂之過程,又再經調查官虛構被告已坦承交付賄賂與證 人鄧連宗之不實資訊下,證人鄧連宗才供述如何收取被告交 付之賄賂。本院認為證人鄧連宗於調查站供稱向被告收取賄 賂,係在調查官以虛構「被告已供出向證人鄧連宗行賄」之 不正方式而取得證人鄧連宗之自白,證人鄧連宗在此訊息下 ,極可能考慮到被告既然已供稱向其買票,其再否認亦無人 相信之下,才虛構出被告向其買票之情節。證人鄧連宗在上 開情狀下所為之供述,不能排除係為保護自己,而為違反其 真意之虛偽陳述,其證明力顯然薄弱而難以採信。再觀諸證 人鄧連宗坦承收賄之語句,例如「阿我事實我就沒收到錢, 你要叫我硬要說有,就說有啦,好啦,有啦」、「人家如果 說那就是有了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第16 5 頁),明顯表現出配合、順應調查官問話之無奈。復佐以有 關被告如何交付證人鄧連宗賄賂之情節,調查官問稱:「他 算是從身上拿出來,用紅包袋裝著拿給你嘛?」,證人鄧連 宗點頭回答:「嗯」(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然而調查官 於同日下午帶同證人鄧連宗返家查扣賄賂時,未發現有紅包 袋,調查官再次對證人鄧連宗製作筆錄,證人鄧連宗即改稱 被告交付的賄賂沒有用紅包裝,業如前述,益見證人鄧連宗 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交付之賄賂置於紅包袋云云, 已有不實;另外證人即鄧連宗之妻陳玉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鄧連宗在103年11月並沒有告知她被告有拿錢給他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0頁),此亦與證人鄧連宗於調查站稱其 收取之賄賂交由證人陳玉葉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67頁 ),綜此可見證人鄧連宗於調查站之供述多所不實。再者, 證人鄧連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對於其在調查站之供 述內容及被告是否有向其買票,均答稱已忘記,想不起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反面、216頁),惟對照其於原審作 證時卻對於數年前如何加入義子會、第1次中風在何處醫院 就醫,及103年11月26日調查官如何帶同其前往調查站等細 節,均能清晰回憶(見原審卷㈠第217-222頁),由此可見



證人鄧連宗於原審係刻意以忘記等語迴避對被告是否有對其 買票乙事作證,是其於原審之證述,無法佐證其於調查站詢 問時之供述為真。
⒊證人鄧連宗於103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32分至4 時46分許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具結證稱:我早上在運動的時候,被告 在茶葉推廣中心前,他跟我揮手,把我叫到路邊,跟我說幫 忙一下,當時他是騎機車,他人就坐在機車上,他就從衣服 的口袋掏錢出來說幫忙一下,他有跟我說五個,拿了五千元 給我等語(見選察37卷第35-36 頁,原審勘驗證人鄧連宗於 103 年11月26日偵訊內容,與原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297 頁反面- 第298 頁】)。惟證人鄧連宗於 同日既然已在調查站供稱向被告收取賄賂並交代收取賄賂之 過程,在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維持一致之供詞,自為 常情;故本院認為證人鄧連宗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難以採信 ,業如前述,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亦應受相同之 評價而難以採信。
⒋證人鄧連宗於103 年12月11日偵訊時之筆錄雖記載:「(告 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意旨,有無此事?)有」、「(你之 前有繳回多少錢?)2,000 元」、「其他的3,000 元?)已 經花掉了」(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下稱選偵54卷》卷 第22-23 頁)。惟經原審於104 年3 月24日當庭勘驗證人鄧 連宗103 年12月11日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有收 取被告之賄賂,證人鄧連宗一開始答稱:「現在問我也暈暈 的,我也不知道,我也忘記了,我中風之後我的頭就暈暈的 ,現在也暈暈的,有些說出來我也忘記了」,檢察官即向證 人鄧連宗表示:「阿伯,我跟你說,你上次有做證說有,你 要是沒有這件事情說有這件事情,你是偽證罪,是要進去關 的,因為你上次已經說過了,這是偽證罪,你要進去關的, 現在檢察官,今天是要給你機會,你把錢繳出來,你花掉3, 000 塊,這個3,000 塊要繳回來,繳回來以後檢察官不起訴 你,給你緩起訴,這個罪檢察官不起訴你,要給你緩起訴, 讓你寫一個悔過書這樣而已,這件事情就結束了,你的部份 就結束了,你要是要說謊,這樣檢察官沒有辦法,只好起訴 你偽證罪,這是你法律上的權利,我給你解釋清楚,你不要 再胡說八道,事情是怎麼樣就是怎麼樣,你現在要坦護誰、 還是要怎麼樣你胡說八道,到時候你是,這偽證罪是要關的 ,不是這麼簡單,所以你自己想清楚,不要說想要為了什麼 人說謊話,到時候你自己被抓去關,你自己想清楚,有這件 事情嗎?」等語,檢察官告知證人鄧連宗恐觸犯偽證罪,及 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再次向證人鄧連宗確認其是否有向被



告收取賄賂之事,證人鄧連宗始改稱:「印象中有說過這些 話(搖頭,手摸頭)」、「就實在說,這就事實的」(見原 審卷㈠第299- 300頁)。雖然證人鄧連宗上開訊問時起初以 忘記作為迴避之詞,惟後來仍供述以前所述係事實,惟本院 認為證人鄧連宗於103 年11月26日在調查站已供稱向被告收 取賄賂,又於同日向檢察官為相同證述,且檢察官復告知若 翻異前詞而為迥異之供述,將會被檢察官起訴偽證罪,故其 於103 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維持與之前一致之供述,以 保護自己不受偽證之處罰,但對細節則未再陳述,僅以「我 印象中有說過這些話」、「就實在說,這就事實的」等語敷 衍回應,從證人鄧連宗的角度而言自屬合理之舉措,故本院 認為證人鄧連宗此次之供述僅係維持與之前相同之供述,極 可能非出於其真意,尚難以此認為證人鄧連宗此次之供述為 真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⒌再者,證人鄧連宗對於被告而言,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揆諸前開說明,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 性,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公訴人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卷第32-35 頁)部分,固可證明證人鄧連宗主動繳回扣案之 現金2,000 元,惟此現金之性質為賄賂款項,乃係證人鄧連 宗證述而來,其本質上仍屬證人鄧連宗之供述內容,亦不能 作為證人鄧連宗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徒憑證人 鄧連宗單一且存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㈢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鄧水池部分:
⒈證人鄧水池之103 年11月26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固記載:「( ○○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樑樹是否有向你賄選買票?詳情為何 ?)我印象中在登記或抽籤後,約在20天前左右,於103 年 11月間某日中午我開車經過在○○鄉○○村路上遇到林樑樹林樑樹向我招手意示要我停車,我當時車停在路邊,他走 過來跟我打招呼,我當時也有點頭回應,林樑樹應該知道我 家有3 個人有投票權,就直接拿出3 張1,000 元,共3,000 元給我,並向我拜託投票支持他參選○○鄉民代表,我收下 現金後跟他說好,接著跟他寒暄幾句就開車離開」、「(前 述林樑樹交付你現金時,有無以紅包袋或信封包裝?】沒有 ,他直接拿3 張1,000 元鈔票給我」、「(林樑樹為何要交 付你1,000 元鈔票3 張)因為我戶籍? 共有3 人具有鄉民代 表選舉投票權,分別為鄧水池、我太太鄧林鳳及我兒子鄧來 順,所以林樑樹交付我3,000 元向我買3 票」(見警卷第5 頁)。
⒉惟原審於104 年3 月6 日當庭勘驗證人鄧水池103 年11月26



日調查站詢問光碟結果,起初調查官詢問其是否收取被告之 紅包袋時,證人鄧水池答稱:「沒,我也沒給他拿錢,真正 我沒接到他的錢,我敢跟你講沒有接到他的錢就沒接到他的 錢‧‧‧我真正跟你講沒有就沒有」,調查官之後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後,繼續詢問證人鄧水池:「連宗比 他更有阿沙力,我們現在就是要去他家把錢拿來‧‧‧你不 要在那裡騙了‧‧‧你們那邊買什麼模式都一樣‧‧‧最好 不要到時候代表來承認他有,我們一趟路回去‧‧‧一趟路 你就快去拿一拿」,證人鄧水池答稱:「現在我虧一仟伍佰 塊沒關係,你知道嗎,我本人虧,消災解厄,我虧一仟伍佰 塊是沒關係。以後不要再有事情就好。‧‧‧我就跟你講沒 跟他拿錢」,調查官繼續詢問證人鄧水池是否有收取被告買 票的賄賂,證人鄧水池在多次否認後,改口表示:「好啦, 算是有啦,這樣就好啊」,調查官稱:「不要講是有,有嗎 ?」,證人鄧水池答稱:「好啦好啦,有啦」,調查官在取 得證人鄧水池之自白後,要求證人鄧水池交待收取賄賂之過 程,證人鄧水池在與調查官一問一答下,其供述之內容略為 :11月初某日中午在路上,我當時開車,被告把我招下去, 直接拿給我3張大張的,跟我拜託等語。證人鄧水池為上開 證述後卻詢問調查官:「我若真的沒有接到錢,我現在有承 認跟你們講這樣,這以後有沒有問題?」,調查官問:「你 到底有拿到嗎?你若有再跟我們講有」,證人鄧水池答稱: 「你是你一直講一直講我弟弟(指鄧連宗)有拿啦,我真的 是沒有拿到錢」,調查官問:「你剛才不是講開車在路上有 遇到的?」,證人鄧水池答稱:「你就講這樣我就講啊‧‧ ‧我就3,000塊拿出來消掉就好了,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啊」 ,調查官稱:「不行,你這樣我們不接受,你要事實他真的 有才能那個」,被告答稱:「沒有沒有我跟你說,就是你們 這樣一直盧我,我就是說我想說如果3,000元拿出來,事情 就會結束」,調查官稱:「當然是3,000元拿出來就結束了 ,但是那個是要確實代表拿給你的,你不要人家沒拿你亂講 ‧‧‧你就講清楚,不要在那裡咿咿呀呀,有就有,沒有就 沒有‧‧‧我們現在這麼簡單的事你是要煩多久」,隨後調 查官再次向證人鄧水池確認:「他有給你拿錢嗎?有嗎?有 就有就一句話」,證人鄧水池答稱:「好啦,好啦,有啦」 ,調查官繼續向證人鄧水池確認內容,證人鄧水池供稱略為 :在登記或抽籤完的某日中午,被告在路邊向我招手,拿 3,000元給我,拜託我支持他,沒有用紅包袋等語,此經原 審勘驗證人鄧水池於103年11月26日於調查站之詢問內容明 確,並製作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1-180頁)。從



證人鄧水池上開證述過程來看,證人鄧水池對於是否有收受 被告買票的賄賂,證述內容反反覆覆,其更供稱起初承認有 向被告收取賄賂,是以為如果拿3,000元就可以了結此事; 調查官再次要求證人鄧水池據實陳述是否有收取被告之賄賂 ,證人鄧水池則答稱:「好啦,好啦,有啦」等語,口氣中 顯示其無奈的心情。本院從上開證人鄧水池的反覆供詞來看 ,其曾多次供稱沒有收到被告的賄賂,卻仍有2次供稱有收 到被告的錢,證人鄧水池供稱有收到被告的錢之供詞,是否 確實出於其真意,已屬有疑。而觀諸證人鄧水池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作證,對於其為何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有向被告收取 賄款,證人鄧水池證稱:我都暈暈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惟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收錢,發生 事情到現在,我心中每天都不安,三餐吃也吃不下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57頁、第48頁正反面、第119頁);證人鄧水池 復證稱:我從調查站回來的那一天(103年11月26日),陳 昆逢與陳宗文有來關心我,我就說我沒有跟他(指被告)收 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正反面、第119頁),證人鄧林 鳳即鄧水池之妻證稱:陳昆逢與陳宗文之後有去找我們,我 也是說我們沒有跟被告拿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 證人陳昆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後第二天(即103年12 月1日),我與陳宗文去找鄧水池,因為被告被收押,我們 去瞭解到底是怎麼樣,鄧水池向我們說被告確實沒有向他買 票,是因為在調查站時調查官說其他人都承認說有,鄧水池 要是承認有,就可以回去,所以鄧水池最後才說被告有向他 買票,鄧水池說交出來的3,000元也是他自己的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08頁正反面),證人陳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好像是選舉後隔天晚上(即103年11月30日),我與陳昆逢 去鄧水池的家找他,鄧水池鄧林鳳都表示被告並未向他們 買票,鄧水池承認被告向其買票,害到被告,他們很不好意 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上開證 人鄧水池鄧林鳳、陳昆逢、陳宗文之證述內容,除日期部 分略有出入外,4人均一致證稱證人鄧水池鄧林鳳有向證 人陳昆逢及陳宗文表達證人鄧水池實際上並未收取被告之賄 賂。本院認為從證人鄧水池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多次表示被 告並未向其買票,證人鄧水池回到○○村住處後,向前往關 心之鄰里為同樣之表示,亦為合理之舉動,上開4名證人應 無於事前串證虛構上開情節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證人陳昆逢 及陳宗文於10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某日前往證人鄧 水池住處,證人鄧水池鄧林鳳向證人陳昆逢及陳宗文表示 證人鄧水池並未收取被告之賄賂乙節,應堪採信。故證人鄧



水池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2度供稱有收取被告買票之賄賂 ,卻於回家後向證人陳昆逢及陳宗文表示實際上被告並未向 其買票,更顯示證人鄧水池於調查站之供述有收取被告買票 之賄賂云云,恐非出於其真意而難以遽信。
⒊證人鄧水池於103 年11月26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於同 日中午12時許,調查官帶證人鄧水池回到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住所,由證人鄧水池取出面額1,000 元之 紙鈔3 張合計3,000 元,交由調查站人員查扣,此有扣押筆 錄可憑(見選察37卷第17頁- 第19頁)。嗣證人鄧水池於同 日下午3 時55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證稱:「(林樑樹跟你買 票的過程?)他在103 年11月間,看到我開車,他走在路上 ,向我揮手,我就停車,他就說拜託一下,這次他有要選代 表,他就從褲子的口袋拿錢出來,我坐在車裡,把錢拿進來 ,他是拿3 張1 千元給我。」(選偵37卷第23頁,【原審勘 驗證人鄧水池103 年11月26日偵訊光碟內容,與偵訊筆記載 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反面- 第137 頁】)。本院認為 證人鄧水池既然已在調查站供稱向被告收取賄賂並交代收取 賄賂之過程,在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維持一致之供詞 ,自為常情;惟本院認為證人鄧水池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難 以採信,已如前述,則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亦應 受相同之評價而難以遽信。
⒋證人鄧水池103 年12月11日偵訊時之筆錄雖記載:「(告以 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意旨,有無此事?)有。」、「(你3, 000 元有繳出來嗎?)有」、(你所涉投票收賄罪之犯罪事 實,是否屬實?)有」(見選偵54卷第18-19 頁)。然經本 院於104 年10月5 日勘驗證人鄧水池103 年12月11日偵訊光 碟結果,檢察官問證人鄧水池:「來阿伯,你是不是有在10 3 年11月,犯罪事實一,11月6 日中午12點的時候,在○○ 鄉○○村○○路路上,有跟林樑樹拿3 千塊,說一票1 千塊 ,跟他收這個錢,這是報告書裡面寫的,有這件事情嗎?」 ,證人鄧水池答稱:「沒有啦」(台語,該次偵訊錄影2 分 38秒處),檢察官繼續訊問:「有喔‧‧‧你要認罪,檢察 官才可以給你緩起訴處分‧‧‧你要先認錯,檢察官才能夠 從輕發落‧‧‧你有認罪嗎?因為有這件事情,你也有認了 ,也承認了,你有要認罪嗎?」,證人鄧水池答稱:「你就 那個了,我再這樣說有認罪沒認罪,都是你在說」,檢察官 問:「不然我問你,有這件事情嗎?」,證人鄧水池則回答 ;「沒有啦」(台語,該次偵訊錄影3 分46秒處),檢察官 繼續訊問:「有啦吼‧‧‧好阿伯,原則上這個是要起訴的 ‧‧‧但是因為你有承認了,所以檢察官給你緩起訴處分‧



‧‧一年內沒有再故意犯罪你就沒事了‧‧‧等一下要讓你 寫一個悔過書‧‧‧悔過書就是說我這樣做是不對的‧‧‧ 我們這裡寫好了,你等一下你寫一下名字」,證人鄧水池答 稱:「好‧‧‧這樣就沒事了就對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4 頁),由證人鄧水池上開證 述過程來看,證人鄧水池一開始係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賄 賂,惟檢察官此次訊問時表明如果鄧水池願意「悔過」,可 以給予證人鄧水池緩起訴處分,證人鄧水池可能在此情形下 ,認為只要「悔過」,此事就可結束,而同意檢察官所提及 緩起訴條件,故本院認為證人鄧水池於103 年12月11日之供 述,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⒌再者,證人鄧水池對於被告而言,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揆諸前開說明,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 性,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公訴人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察37卷第17-19 頁)部分,固可證明證人鄧水池主動繳回扣案之現金3,000 元,惟此現金之性質為賄賂款項,乃係證人鄧水池證述而來 ,其本質上仍屬證人鄧水池之供述內容,亦不能作為證人鄧 水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憑證人鄧水池單一 且存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六、綜上各情,證人鄧連宗鄧水池指證被告交付賄賂之陳述, 存有前揭所述之瑕疵,其真實性非無疑義。另證人鄧連宗鄧水池分別交付予調查站扣案之2,000 元、3,000 元現金, 亦無從佐認證人鄧連宗鄧水池之證述為真,業如前述。故 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七、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交付賄賂予鄧連宗鄧水池之事實,仍係以前揭證人鄧連宗鄧水池尚有瑕疵且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證詞為據,然本院認為檢察官上 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因此,本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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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