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79號
TCHV,104,上,479,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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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訴人   蕭睿杰 
被上訴人  馮鉦喻 
      李如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慶啟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緣國際獅子會300-C1區(下稱300-C1區獅會) 下轄70個分會,各分會均推派「正代表」出席該會之年會, 300-C1區獅會循例對參加年會之正代表發出正式邀請函及名 牌,與會之正代表除有300-C1區獅會第二副總監、理監事之 選舉權外,並可參與臨時動議,擔任正代表實為殊榮。而被 上訴人馮鉦喻為300-C1區獅會轄下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忠明獅 子會(下稱忠明獅會)之第27屆會長,被上訴人李如豐與上 訴人則分別擔任第25、第26屆會長,民國(下同)102年忠 明獅會之會員人數25人,應有正代表3人,依「財團法人臺 中市忠明獅子會章程會員章程辦事(施行)細則」(下稱細 則)之規定,忠明獅會之3位正代表依序應為:現任(即27 屆)會長馮鉦喻、第一副會長張維宸,及前任會長即上訴人 ;惟馮鉦喻李如豐違反施行細則之規定,將忠明獅會之正 代表人選改為:馮鉦喻李如豐張維宸,共同剝奪上訴人 擔任正代表之權利。經上訴人知悉後抗議,惟被上訴人並未 置理,致上訴人無法以前任會長之身份擔任正代表,參與在 103年4月20日召開之102至103年度300-C1區獅會年會。上訴 人擔任忠明獅會會長一年期間花費不貲,卸任後理應享有前 任會長之禮遇與榮耀,然因無法擔任正代表而期待落空、遺 憾終身。事經遍傳各分會,上訴人之名譽因而受損,身心受 創,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原審卷㈠第49頁)所示之道歉啟事, 以14×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任擇一報 )全國版1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上訴人則以:細則並非忠明獅會之章程,亦未經理事會決



議、會員大會複決通過;縱依該細則之規定,上訴人僅具依 序被推薦擔任正代表之資格,而非當然之正代表。忠明獅會 另經理事會決議、會員大會複決推舉出席102至103年度300 -C1區獅會年會之正代表,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行為,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曾被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原審卷㈠第49頁)所 示之道歉啟事,以14×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蘋果 日報(任擇一報)全國版1日。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忠明獅會之第26屆會長,馮鉦喻與李如 豐則分別為該會之第27屆及第25屆會長,忠明獅會經會員 大員決議推舉被上訴人二人及張維宸為正代表,出席103 年4月20日召開之102至103年度300-C1區獅會年會等各節 ,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忠明獅會第27屆會員大會 會議議程(原審卷㈠第109頁以下)、忠明獅會函(原審 卷㈡第25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忠 明獅會推派正代表違反細則之規定為由,並提出細則(原 審卷㈠第44頁以下)、忠明獅會26、27屆會員大會手冊( 原審卷㈠第87至98頁、99至101頁)為證。惟出席300-C1 區獅會年會之正代表既由忠明獅會會員大員決議推派,即 屬忠明獅會之行為,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已難認被上 訴人就忠明獅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章程應記載之事項,人民團體法 第12條、民法第47條定有明文,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應經 出席會員2/3以上之同意行之,與會員大會之通常決議並 不相同(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本文、第1款、民法第52條第1 項、第53條第1項)。系爭細則之全稱為「財團法人臺中 市忠明獅子會章程會員章程辦事(施行)細則」(原審卷 ㈠第44頁),名稱與章程不同;而忠明獅會之章程計分總 則、宗旨及任務、會員、會員之權利及義務、組織、會議 、經費及會計、附則等共8章38條,最後一條之第38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照人民團體法之其他法令辦理之 」(原審卷㈠第94頁、第105頁),並設有補充法源之規 定,體例完整,而細則則在章程之外,另以壹、貳、參等



大寫國字標註條號,依其形式,並非忠明獅會章程之一部 ,而係屬內規、會員共識性質之一般會員大會決議,並非 公權力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律施行細則具有強制性 ,亦無章程之效力,尚難認為會員大會之決議與之牴觸者 ,即為無效(參照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雖該細則 第伍點就正代表之推薦人選設有排序之規定(原審卷㈠第 46頁),惟並非不得經由會員大會之決議予以變更,或在 原定之排序外另行推選。被上訴人擔任正代表所依據之忠 明獅會103年3月22日會員大會之決議並非無效,難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700,000元之本息,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錦調張維宸,以 證明細則經第24屆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第25、26屆均依細 則之規定推選正代表,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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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