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26號
TCHV,100,建上,26,2016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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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華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臺中市政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臺中市政府新台幣48,934,45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中市政府其餘上訴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臺中市政府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命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臺中市政府以新台幣1,631萬元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48,934,450元為臺中市政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 建設公司)於原審雖以本件係屬行政事件,否認普通法院對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但因本案係兩造間於系爭BOT契約簽約 以後,就履約及契約內容所生之爭議,非關最優申請人之選 定,依其性質係屬私法事件,故普通法院就之應有管轄權, 鄉林建設公司於本院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



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志強,惟於 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已變更為林佳龍,並經其於104年 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頁),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臺中市政府於原審判決後,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中市政府在第一 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該部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鄉林建設公司應再給付 其新台幣(下同)181,823,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 年12月15日具狀將其上訴金額,由181,823,883元減為130,0 80,000元(本院卷三第2頁),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 純減縮其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併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臺中市政府方面
一、臺中市政府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且契約之標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之開 發興建營運,使用開發之基地亦僅限於台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並不包括與鄰近交通轉運站(下稱交七轉運站 )用地進行整體聯合開發。經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鄉 林建設公司之事由計475日後,鄉林建設公司就系爭臺中會 展中心,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工並開始營運。㈡、然迄至96年12月底,鄉林建設公司工程已嚴重落後,實際之 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39.5,較預定進度百分之95相差甚遠 ,經多次要求改善,仍未見臺中市政府趕工完成,臺中市政 府不得已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3款之 約定,於97年7月17日依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 爭契約。依兩造於96年7月10日另行簽立之「臺中會展中心 開發興建暨營運補充契約」(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之 約定,本件既因可歸責於鄉林建設公司之事由,經臺中市政 府依契約第18條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且因鄉林建設公司已 將其因工程施工所開挖之土方出售予第三人,則鄉林建設公 司依上開約定,自應將相當之土石價值返還予臺中市政府。㈢、復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 發生者,不因其契約解除而謂並無違約之情,自無因契約解 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 ,62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足參,上開判例決議於終止契約時 亦應同一解釋,是系爭契約雖已終止,鄉林建設公司就契約



終止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仍應負擔賠償之責。總計,自臺 中市政府於97年2月29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之日起至系爭契 約終止之日(同年7月17日)止,共遲延139日,依每日違約 金30萬元計算,臺中市政府計得請求違約金4,170萬元。㈣、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第2目之約定提起本訴。㈤、對鄉林建設公司抗辯之陳述:
臺中市政府並無怠於審查設計圖說及違反協力義務之處,且 兩造為配合鄉林建設公司雖於93年6月10日另簽訂「臺中市 第七期重劃區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興建營運案設定地上 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然鄉林建設公司係於開 發時程屆滿後之97年3月6日始向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 定登記,可見該地上權登記與臺中會展中心施工進行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鄉林建設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並無理由,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 ⒉復查,鄉林建設公司一再違反契約所定之工程進度,僅為求 聯合開發目的之達成,致系爭台中會展中心之完工遙遙無期 以致於最後完工期限屆滿時工程進度僅達40%,不僅主建築 完全沒有動工,細部計畫亦未定案,僅留下大型坑洞,嚴重 影響臺中市政府及全體市民之利益,雖臺中市政府於98年7 月擬就系爭土地規劃「台中大都會地標廣場BOT案」並進行 招商,惟該案無法順利招標,而僅能另行規劃進行景觀綠美 化工程,故與訴外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 公司)簽立「台中國際會展中心基地景觀綠美化工程契約」 ,並支付義和公司2億3,637萬9,000元工程款,以進行系爭 土地坑洞填補及綠美化工程。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固鑑定 鄉林建設公司支出勞務及材料費為300,111,799元,但其中 設計主體之建築費用,涉及智慧財產權,後人根本無法援用 ,臺中市政府甚至尚須支付工程款另請廠商進行填補及綠美 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鄉林建設 公司以其已投注資金449,943,499元或446,255,074元,主張 臺中市政府受有相當之不得當利,並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 採。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 按關於兩造間是否已合意系爭會展中心要與交七轉運站合併 整體開發?鄉林建設公司主張應扣除之工期是否可採?及臺 中市政府是否有怠於審查及未盡協力之義務?鄉林建設公司 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BOT契約是 否合法?業經鈞院103年度建上更㈠第13號確定判決認定: ⒈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



興建暨營運,並不包括與鄰近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整體聯合 開發。
⒉鄉林建設公司主張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事由,怠 於審查系爭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有未盡契約之協 力義務,致其無法依約履行,並以臺中市政府未為地上權登 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主張本件應再扣除臺中客運票亭占 用之153天期間、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6個月計180天 期間,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260天重行設 計期間,均不可採。
⒊兩造間於93年5月12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已經臺中市政府 行使終止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兩造於鈞院前開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重要爭點加以攻防 並經法院詳細審查後加以判斷,對本案應具有爭點效,兩造 關於原審判決所列爭執事項㈠、㈡、㈣、㈤點(見原審判決 第28頁之四以下),即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不以鄉林建設公司就土地使用或利用是 否有違反契約或開發計畫書內容為限。
⒈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以下情形之 一…三、乙方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者」得終止 契約,並無限於本契約之土地使用或利用方式有積極違反契 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始構成該條終止合約之事由,原審判決 理由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所規範之意旨,係令被告(即鄉 林建設公司)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或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內 容使用系爭25-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不得做其 他用途使用,顯然不當限縮該條款之文義解釋。 ⒉系爭契約第18條條文各款,已將所有終止事項均涵蓋在內, 此為機關為保障終止權常見之契約範例,故契約中如有其他 終止契約條款,應產生「終止契約條款競合」之關係,僅如 因違反契約開發時程而終止契約,必須符合契約第14條所定 要件而已。原審判決所謂:「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所規範 之意旨,應不包括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指情 形」,係對契約體系與條款解釋之誤解。
臺中市政府縱使不能以前開補充契約請求返還土石價值為請 求權之依據,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石之 利益。蓋鄉林建設公司為開發基地、興建地上物而開挖基地 土方之行為,雖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契約,然系爭土地為 臺中市政府所有,開挖基地所取得之土方,除非兩造另有約 定,否則土石價值當亦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且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鄉林建設公司僅可進行「開挖基地土方」之行為,尚 不及取得土方所有權,原審未詳加分辨這當中之區別,容有



誤解。臺中市政府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鄉林建設公 司返還因出售土方所得之利益。
⒋就鄉林建設公司應返還相當土方之價值,同意依下包商太裕 營造有限公司出售予第三人之數量及售價,即每立方公尺21 0元,共540,000立方公尺計算,合計共113,400,000元。 ㈢臺中市政府業以書面通知命鄉林建設公司限期改善,符合契 約書第14條請求違約金之要件,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 高,不應酌減。:
⒈查鄉林建設公司未依約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 之興建工作後,臺中市政府曾於97年2月29日以府經發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該公司:應於97年3月7日前回覆是否得於 97年7月15日前完工;嗣於同年3月14日復以府經發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應於97年3月21日前明確回覆是否得於97年7 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復於97年3月31日又以府經發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通知鄉林建設公司於97年4月7日最終期限前 回覆得否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以作為審酌繼續履行契約 之參考,足證臺中市政府已依約先以書面通知鄉林建設公司 限期改善,顯已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臺中市政府自得請求 違約金。
⒉又查,系爭開發案投資總金額超過29億,當中工程營建項目 即超過8億餘元(見原審卷內原證八開發投資計畫書113-114 頁),如此計算每日懲罰性違約金佔總工程營建費用約0.00 03,不到千分之一,又系爭契約設有違約金總額之上限,何 來過高之情形?再按,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97年2月28日時 僅勉強達40%施工進度,現場為大型坑洞已如前述,這期間 上訴人不僅必須租用抽水設備不停抽水以維護公共安全,最 後會展中心BOT案也因此無法進行,甚至必須花費至少236,3 79,000元,委請其他廠商進行系爭基地坑洞部份填補工程及 綠美化工程,鄉林建設公司為國內大型建設公司,對於前揭 契約內容應有足夠之磋商能力,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 應尊重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約定內容,當事人之任何一造 ,亦應審慎行使契約自由權,若未能舉證證明契約所約定為 違約金內容確實有過高之情事,不應僥倖期待法院予以酌減 之可能,原審判決為酌減違約金,尚有未合。
㈣、對於鄉林建設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曾給付臺中市政府履約保 證金63,205,550元,鄉林建設公司已指定將該履約保證金抵 充臺中市政府有關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同意履約保證金 得為抵銷,捨棄之前所為鄉林建設公司履約保證金尚不得返 還及不符合抵銷適狀之主張。
貳、鄉林建設公司方面




一、鄉林公司於原審之抗辯:
㈠、臺中市政府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⒈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所約定之最遲開發期限。 查臺中市政府無論在系爭契約訂定之前或之後所作所為,均 一致指示伊應就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聯合開 發;且系爭契約業已明定交七轉運站開發時應與本案做聯合 開發,則伊為辦理兩案聯合開發納入設計規劃所致之時程延 宕,係屬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不可歸責於伊,且若非 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即屬行政審查時間,自不應計入工期 。是臺中會展中心之完工時程除扣除臺中市政府所同意之47 5天外,至少應延至99年4月29日。且因臺中市政府就其於94 年6月27日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迄未完成審議,復就伊 於97年7月1日、97年7月15日所提送之修正設計圖說,無正 當理由拒絕審查,致其僅能施作基地開挖、擋土柱、地錨等 基礎工程而無法進行主體工程,故於臺中市政府審查通過前 之時間(即94年6月27日迄今),均不得計入工期,甚至, 自97年7月15日起之時間,亦不應計入30個月之工期。 ⒉臺中市政府未履行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給付義務,伊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
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4款及促參法第15 條所訂定之系爭地上權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登記予伊之主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涉及伊投入資金建設 之信用擔保與將來法律地位之穩固性,自與伊興建會展中心 之給付義務間,互有對價關係或相牽連,惟臺中市政府迄至 目前為止仍未完成此部分地上權登記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故伊並無違約。 ⒊臺中市政府未定合理期限並以書面通知伊限期改善,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為終止。 姑不論兩造就伊是否有未依最遲開發進度完成已有所爭執, 縱依臺中市政府所言,本案最遲開發期限為97年2月28日, 惟其在該最遲開發日期以後所為之函文,包括97年3月14日 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月31日府經發字第00000 00000號函,均只是詢問伊是否能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 運,並未要求伊必定於該期限內完成,自非上開約定所稱命 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則臺中市政府既迄未依上開約定定合 理期限以書面通知伊限期改善,伊自不可能因在受到通知後 逾期未改善而構成違約,伊自尚未構成該條款第1目所定之 違約事由。
⒋鄉林建設公司就土地之使用並無違反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 內容之情事,臺中市政府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



終止契約。
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作為其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 ,惟上開條款已明白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以下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約…」可見該違約事由僅限於與 本契約之土地相關者,始得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再就系爭 契約第6條、第14條及第18條第3款條文互核對照以觀,可知 針對開發時程遲延乙節,系爭契約已單獨並明確規定在第6 條及第14條條文中,依特別條款優於普通條款之法理,自無 再將開發時程延誤之情形另為適用第18條約定之必要,準此 ,須係伊對本契約之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有違反本契約或開 發投資計畫書內容之情事時,臺中市政府始得依上開條款終 止契約,惟臺中市政府對上開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不 能據以終止系爭契約。臺中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合法。
臺中市政府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權利 濫用。
臺中市政府於招商說明書第3頁第16項第5點中,明白將交 七轉運站列為本開發案主要內容及規定,且數度與伊開會確 認此聯合開發案之結論,更要求伊提出整體開發計畫書送經 伊審閱始能施工,伊遂依此結論花費大量時間、人力及金錢 辦理,惟臺中市政府就伊所提出之整體開發計畫書遲遲不予 審議。又臺中市政府於97年7月8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伊應依契約趕工,伊則以同年月14日97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回函,除表示確有繼續履約誠意外,且同意配合 臺中市政府所請,暫先繳納1,860萬元作額外之擔保,並積 極投資趕工,詎臺中市政府竟於同年月17日終止契約,顯係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故不 合法。
㈡、臺中市政府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鄉林建設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規定之最遲開 發進度之情事,而臺中市政府亦未以書面通知命伊限期改善 ,均已如前述,是臺中市政府自無從援引前開約定,請求鄉 林建設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退而言之,臺中市政府並未證明其因所謂伊之違約而受有任 何實際損害,且目前系爭工程已完成近40%,足徵臺中市政 府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 零,始符公允。
㈢、臺中市政府主張之返還土方價值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之約定係以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 第3、4、5款規定之情事,作為其負有返還基地開挖土石價



值義務之前提要件;而系爭契約第18條所規定之各款終止事 由,須限於與土地有關連之違約情事始足當之,然鄉林建設 公司並無任何在使用土地上有違反本契約或開發計畫書內容 或其他法令之處,自不該當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之構成要件 ,臺中市政府所為返還土方價值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縱認臺中市政府得依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返還土方 價值,因其下游包商即訴外人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2月4日及95年11月29日,分別與訴外人精鑽全實業有限公 司及金豐富有限公司簽訂土石出售同意書,係以每立方公尺 210元計價,故開挖之土石價值應以同意書之總價即1億1,34 0萬元為準。
㈣、本件契約縱經終止,鄉林建設公司亦得以下開債權主張抵銷 。
⒈如認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為合法,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歸 於消滅,惟臺中市政府仍享有業經伊投注4億4,994萬3,499 元(嗣於原審100年1月12日更正為4億4,625萬5,074元,見 原審卷五第96頁)資金而使施工達成將近百分之40之利益, 應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5款之 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返還此部 分之不當得利。至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土地目前係與第三人義 和公司簽立景觀綠美化工程契約,抗辯其未受有利益云云, 惟臺中市政府所應返還之利益範圍,乃係其於受領時所享有 之全部利益均應返還,縱其事後有自行拋棄利益之情事,亦 不影響其所應負返還全部利益之義務。故伊主張以該不當得 利債權金額與臺中市政府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⒉伊已給付臺中市政府履約保證金6,320萬5,550元,其亦得主 張抵銷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關於臺中市政府主張返還土方價值之請求部分: ⒈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規定得請求返還土方價值之構成要件, 僅限於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4、5等3款規定而終止契約 者,不及於同契約其餘所定之終止事由。
⑴查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係本於BOT案之運 作模式,僅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課予民間機構即鄉林公司 於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僅需依當時之原狀無償移轉地上物予 臺中市政府,並未就返還土石價值有任何之約定,迄96年間 臺中市政府始就日後倘發生違約情事而終止契約時,如何處 理土方之問題,召開96年5月24日協調會議,兩造於該協調會 中,就鄉林建設公司須將土石價值歸還之事由,明白且具體 限定在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4、5款而終止契約之情形,



雙方並於96年7月10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且於第1條明確列 舉出上揭3款於BOT案期滿或終止時例外得以請求返還土石價 值之事由。
⑵倘兩造訂立該契約之真意,係使鄉林建設公司在遭臺中市政 府依民法終止契約之情況下,均需負返還土方價值之義務者 ,則將系爭補充契約修改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 約時,乙方應負返還土方價值之義務」,或其他文意相同之 文句即可,當無將返還土方價值之事由,特別約定限制在違 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4、5款之事由。臺中市政府於104年 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抗辯:雙方於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時, 係以是否可歸責於鄉林建設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作為返 還土方價值之標準,並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違約情事,並不為第 18條第3、4、5款規定之終止事由所包括,臺中市政府所為返 還土方價值之請求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8條各款終止事由之規定,均係以該條本文所定 鄉林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各款規定之情事,為其適 用之前提。鈞院103年建上更㈠字第13號確定判決理由內,針 對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之解釋,已認該條規範意旨應尊重該 契約本文所具體明文約定之攸關「本契約之土地…」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始有終止契約之適用餘地,且同條第1、2、4 款均同係針對土地使用之變更或違法情形,故該條第3款及第 5款亦應採相同解釋標準,此與鄉林建設公司是否遵守系爭契 約或投資計畫書所定之開發時程或完工期限無涉。(2)鄉林建設公司未有任何違反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內容之行為 ,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所定之終止事由。而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既非系爭契約第18條第5 款所規定之「民法或其他法令」,則鄉林建設公司縱有未符 開發時程或超過完工期限之情事,亦非該第5款所涵涉之範圍 。
⑶又查,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已開宗明義限定於規範與系 爭土地使用相關之事項,與第14條規定之效果及目的並不相 同,兩造既在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就歸還土方價值之事由,選 定違約情節較嚴重之第18條第3、4、5款之違約情事,而未將 情節較輕之第14條違約情事納入,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之規定為終止者,自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補充契 約第1條之規定及請求土石價值之返還。
㈡、原判決認定鄉林建設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2,502萬元違約 金,除於法無據外,其所酌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蓋依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案之性質,臺中市政府在系爭工程之



開發興建上,並未有任何資金之支出,本件工程是否逾期完 工,對於臺中市政府而言,實質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反觀 鄉林建設公司非僅已投入高達三、四億元之龐大資金,於臺 中市政府終止契約並強制接管後,關於工地之抽水及管理, 仍有甚長一段期間係由該公司按月支付高達八、九十萬元之 抽水電費,臺中市政府最後更直接利用鄉林建設公司原所施 作之地下體工程,而省卻大量之建築經費、建築時間及心力 等節,並迅速完成秋紅谷公園之興建,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 人臺中市政府因本件工程逾期而並未受到任何實質或重大之 損害,判令鄉林建設公司應給付高達2,502萬元之違約金, 顯不相當,爰請求准以酌減違約金。
㈢、原判決漏未就鄉林建設公司所主張「履約保證金63,205,550 元」返還請求之抵銷抗辯部分予以判決,於法顯有未合。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臺中市政府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臺中市政府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 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不利於己 之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中市政府嗣於本院減縮上 訴聲明(經臺中市政府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告確定,該部分 未繫屬本院),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中市政府在第一 審其餘之訴即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鄉林建設公司應再給付 臺中市政府1億30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鄉林建設公司負擔。㈣上第二、三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鄉林建設公司之上 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鄉林建設公司負擔 。另,鄉林建設公司之上訴聲明則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鄉 林建設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在第一 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鄉林建設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對臺中市政府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鄉林建 設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20-123頁):㈠、臺中市政府於92年11月26日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規定,將系爭土地,公開招標辦理民間投資台中會展中心 案,嗣由鄉林建設公司得標,於93年5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
㈡、上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工程,臺中市政府於94年6月1 5日發給建設執照。並曾於95年9月20日發函鄉林建設公司同



意扣除475天之開發時程(臺中市政府96年5月2l日函稱該47 5天為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鄉林建設公司之事由,預定主 體建築物應於97年2月28日完工)。
㈢、臺中市政府於97年7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 張鄉林建設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事由,而依第18 條第3款約定,自97年7月17日起終止契約。㈣、鄉林建設公司於臺中市政府上開終止契約時,就系爭台中國 際會議及展覽中心之主體建築物僅施作至基礎工程,未進行 地上層興建,工程進度約40%。
㈤、臺中市政府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7月l7日止,共139日,每日以30 萬元計算)。
㈥、鄉林建設公司主張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無效,向臺中市 政府提起另案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建 上更㈠第13號判決駁回鄉林建設公司該案之訴、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525號裁定駁回鄉林建設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l8條第3款「乙方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 之內容」,是否限於本契約土地使用或利用違反本契約或開 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臺中市政府依補充契約第1條約定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鄉林建設公司歸還土方價值,有無 理由?
㈡、鄉林建設公司抗辯臺中市政府各次發函予鄉林建設公司,要 求鄉林建設公司提出趕工計畫,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 定,以書面通知命鄉林建設公司限期改善,故與系爭契約第 14條請求違約金之要件不符,有無理由?又每日3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㈢、鄉林建設公司抗辯:如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其有449,943, 499或446,255,074元之不當得利返請求權,及63,205, 550 元之履約保證金,得對臺中市政府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國際會展中心BOT興建契約業經臺中市政府 合法終止: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BOT契約是否繼續有效存在?臺中市政 府於97年7月17日所為之終止,是否有效?業經本院另案即 103年建上更㈡字第13號請求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 將下列事項列為兩造有關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並判決 認定如下:
⑴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 建暨營運,兩造間並未同意將台中會展中心與鄰近交七轉運 站用地二案合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至94年5月25日召開之 「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會議」、「台中市建造執 照預審委會第127次會議」及「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 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之決議,係建議性質,並非兩 造之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投資開發計畫標的,應限於台中會 展中心所在之系爭第25-1號土地,不包括交七轉運站基地。 ⑵臺中市政府並無鄉林建設公司所指:未盡審查其所提出變更 設計案及細部設計之情事,鄉林建設公司主張本案係因可歸 責於臺中市政府未盡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 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依約履行臺中會展中心之興 建工作,且以臺中市政府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由 ,執此拒絕履行出資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並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尚難憑採。
⑶台中會展中心最遲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興建工作並對外 營運。鄉林建設公司主張應將:①9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10 月12日止,台中客運票亭占用期間、②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 之法定6個月計180天期間、③94年5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9 日止計887天,規劃台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中心之BOT整體 聯合開發期間及④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260天 ,重新設計之期間不計入工期,均不可採。
⑷鄉林建設公司迄至97年2月28日仍未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工 作,工程進度僅達總工程40%,足認鄉林建設公司係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即97年2月28日 前完工,臺中市政府於97年7月17日以府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使終止權,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 在。
⒊上開之爭點,既經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確認契約 關係存在事件,由兩造詳為舉證並充分攻防與辯論後,始為 判斷,其理由中之判斷,並無違反法令之處,鄉林建設公司 於本案亦未能提出新的事證而得以推翻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



認定,依前開說明,應具有爭點效,是故本件原審判決所列 兩造爭執事項,其中第㈠、㈡、㈣、㈤項,既經本院前案判 決如前,並援為判斷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台中會展中心BOT 契約是否合法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重要 依據,其理由中之判斷,對本案及同一當事人間即均有拘束 力,鄉林建設公司於本案再為相反之抗辯,主張:臺中市政 府已同意「交七轉運站」與系爭「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 」應聯合開發,工期至少應延至99年4月29日,臺中市政府 事後拒絕聯合開發,又怠於審議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已違 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且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伊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不合法、有違誠 信原則,係權利濫用,均無可採。
㈡、臺中市政府依兩造補充契之約定,得請求返還土方價值: ⒈按兩造於簽訂系爭會展中心BOT工程契約後,復於96年7月10 日簽立補充契約約定:「乙方因違反興建暨營運契約第十八 條第三、四、五款而終止契約時,須將本計畫之基地開挖土 石價值歸還甲方。」此有補充契約影本附卷足稽。而在此之 前,鄉林建設公司已一再違反工程進度,經臺中市政府於96 年5月21日函文通知:「貴公司…截至96年4月15日…尚未完 成相關挖方、擋土措施、並進行基礎工程施作,工程進度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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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