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00號
TPHV,105,抗,100,20160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伯堂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889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88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陳伯堂林能煌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陳伯堂林能 煌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已死亡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原裁 定當事人欄誤記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江德威)。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命查報上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始知相對人 均已死亡,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承人亦有效力,且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先命伊為補正;詎原法院竟未待伊查報相對 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且未命補正,即逕自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 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乃在規範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係屬二事;亦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 ,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 容混淆。




三、查抗告人係於104年8月21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八十九 民執黃四二三三字第7784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 人陳伯堂林能煌聲請強制執行;惟陳伯堂林能煌已分別 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0年4月5日、98年3月16日死亡 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資料等件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頁至第5頁、第16 頁、第17頁)。抗告人既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陳伯堂林能 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伯堂林能煌強 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 所為處分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