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947號
TPHV,104,上易,947,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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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張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上 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7( 4)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街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附圖編號37 (5)所示水泥棚架(下稱 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土地面積依序為231 平方公尺、 46平方公尺,合計共277 平方公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遭其無權占有之部分返還。 其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並自民國104年1 月1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404 元。另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 用,因上訴人有新增違建之情形,故其與其餘占用人之情形 並非完全相同,伊本得選擇是否對其他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 ;且上訴人於82年7 月間,即已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繳納 損害賠償金,故其占有時效早已中斷。況行使權利以避免請 求權時效完成或中斷取得時效,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可 認為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7( 4 )、37(5)部分所示面積各231、4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 )上訴人應自10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4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77年間即向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新北



市貢寮區公所繳交使用補償金,故伊係以和平意思,供建築 房屋為目的,在系爭土地占有期間長達20年以上,原得依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 被上訴人明知伊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僅因伊不諳法律 ,於伊尚未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前,先提起本件訴訟,致伊時 效中斷,而喪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顯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其次,被上訴人明知與伊有相同占用之情形者將近 60人,惟被上訴人卻僅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有差別待 遇;且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基於公益之 需要,系爭土地原管理者新北市貢寮區公所怠於管理,遭區 民無權占有,卻怠於規劃使用土地,致伊誤為可取得地上權 ,乃逐漸翻修房屋,被上訴人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一)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37(4)所示之系爭建物、附圖編號37(5)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77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5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之新增違建,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拆除。(三)兩造對於原審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計算金額無意見。(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103年5 月30日瑞土測字第6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被上訴人 於103 年5月5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第7至10、6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0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43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判斷如下:(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自77年間即向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繳交 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之規定,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竟於其尚未申 請地上權登記之前,先提起本件訴訟,致其時效中斷而喪 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惟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2點第1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 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占有 時效中斷。是上訴人既自承自77年間即向當時系爭土地之 管理者即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繳交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復提出其早於82年間繳納公有基地損害賠償金之單據(見 原審卷第31頁),足徵上訴人之占有時效早於其繳納系爭 土地損害賠償金時即已中斷,與被上訴人是否提起本件訴 訟無涉,自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與其有相同占用之情形者將 近60人,卻僅對其提起訴訟,顯有差別待遇;且怠於管理 及規劃使用系爭土地,致其誤為可取得地上權,乃逐漸翻 修房屋云云。惟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在 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本應知悉係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土地,且上訴人於繳納損害賠償金時,該繳款書備 註欄載有:「上列使用補償金係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交 付,不屬租金性質,不構成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28至60頁),上訴人已明知其使用系爭土地不構成租賃關 係,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基於維護公有財產 之職責,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 為,即難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不因尚未就他 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其他土地起訴請求,即認係屬 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
(四)兩造對於原審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計算金額並無意見(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即自 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7(4) 、37(5)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4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37(4)、37(5)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自 10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4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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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