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93號
TPHV,104,上,593,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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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 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祐晟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主)承攬「新竹大遠百9樓美食街拆除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後,轉包予訴外人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固公司 ),惟翔固公司無力施作,上訴人因完工期限迫近,乃與伊約 定以點工方式施作(下稱系爭契約),伊自民國(下同)103 年5月14日夜間起派工進場施作,於103年5月底退場,系爭工 程亦於103年6月間經業主驗收,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資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356萬元(含稅),經兩造合意減為 3,255,000元(含稅),然上訴人僅於103年7月7日簽發支票兌 付100萬元,伊於103年8月14日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餘款 2,255,000元未果,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5,000元,及自 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存在於翔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伊係 代翔固公司清償點工工資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再自伊應 付翔固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169萬元(含稅)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以125萬元 轉包予翔固公司,惟翔固公司指派之彰化、新豐工班進度遲緩 ,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以點工方式派工施作,系爭工程嗣 於103年6月間全部完工,經業主於103年9月22日驗收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審卷第57、58頁 ;本院卷第55至62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經兩造約定點工工 資總額為3,255,000元(含稅),上訴人尚欠2,255,000元,伊 於103年8月14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 ,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收到信函,屆期未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翔固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前揭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責 任。
⒉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 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 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兩造間締結 系爭契約之書面,惟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其下包翔 固公司無力施作,由被上訴人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始得以完工,經業主驗收,乃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支付系爭契約之工資100萬元予 伊,伊以上訴人尚欠2,255,000元為由,於103年8月14日委請 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上訴人於103年8月 15日收到信函,屆期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存證信函、 投遞查詢單為證(原審卷第21至24、210頁),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予信實。兩造間既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事實(即被 上訴人履行承攬人之工作給付義務,上訴人履行定作人之報酬 給付義務),已足以推定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工務主任鄧盛宗於103年5月13日 下午以電話聯絡伊之員工何瑋軒,要求支援系爭工程,伊之負 責人陳祐晟何瑋軒於同日下午至系爭工程現場向鄧盛宗報價 ,並由何瑋軒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將手寫報價單LINE給鄧盛 宗,鄧盛宗於103年5月14日通知伊於當日夜間開始進場施作, 伊完工後,於103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點工明細表、點工 簽單、施工現場照片及請款單予上訴人之襄理蔡嘉儀,再於 103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點工明細表、點工簽單予上訴人 之經理翁文聰等語,業據提出單價表、點工簽單、電子郵件、



發送手寫報價單訊息照片、通話明細表(原審卷第13至17、47 至50、105、106、211至214頁)為證,並有陳祐晟具結陳述: 系爭工程是由鄧盛宗何瑋軒接洽後,由伊手寫報價單,以何 瑋軒的手機LINE給鄧盛宗,上開正式報價單則是伊於完工後製 作,並以電子郵件寄給曹子文蔡嘉儀等語(原審卷第175頁 ),及證人何瑋軒證稱:伊自102年4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 ,迄103年9月離職,鄧盛宗於103年5月13日打電話給伊,要求 支援系爭工程,當天伊即與陳祐晟到系爭工程現場,由鄧盛宗 帶領查看後,伊LINE手寫報價單給鄧盛宗鄧盛宗於103年5月 14日或15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報價單所載單價都OK,要求當晚 即進場施工,正式報價單則係完工後由陳祐晟製作交給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4、176頁),暨證人何瑋軒提出上開 手寫報價單(原審卷第180頁),可資佐證,堪認被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正。再斟酌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給付部分工資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足見系爭契約係因兩造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LINE群組,成員包括上 訴人之人員蔡嘉儀鄧盛宗;翔固公司負責人楊永信(別名楊 鎮瑋)、現場工頭王佳辰(綽號侯秋),及伊之人員陳祐晟何瑋軒,由蔡嘉儀鄧盛宗直接指揮、監督伊施工等語,業據 提出103年5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之通訊資料(原審卷第 72至104頁)為證,其中103年5月18日訊息顯示蔡嘉儀表示「 因為我之前不是跟楊先生(指楊永信,下同)說了,他那組打 的很慢」、「請何先生(指何瑋軒,下同)接手去做,請那組 人退場,由何先生那組人接手」、「楊先生那一組人沒辦法達 成,請改由何先生接手」(原審卷第82、83),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何瑋軒證稱:被上訴人日夜趕工,翔固公司 則只有一組工班,約4到5人於白天施工,伊直接與鄧盛宗接洽 工程事務,與翔固公司的工班人員只有協調作業界面,伊在工 地只看到楊永信1、2次,來一下就離開,另看到翔固公司之人 員喉秋3、4次,他核對施工人數後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71 、172頁)為憑。再斟酌上訴人自承:翔固公司原有彰化、新 豐等工班進場施作,其中新豐工班進度落後,乃撤換之,由被 上訴人進場施作等語。可見上訴人因翔固公司人力不足,工進 遲緩,而要求被上訴人進場支援施工,且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 直接指揮、監督,並非聽命於翔固公司,足資佐證系爭契約存 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係受翔固公司委託點工為由,拒付 工資餘款後,陳祐晟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止期間 ,以手機與上訴人之副理曹子文鄧盛宗翁文聰等人溝通請



款爭議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通話明細表、對話 內容譯文(原審卷第107至頁)為證,其中顯示⑴103年8月12 日,曹子文表示:「是我叫你進去做的沒有錯,我有責任要幫 你去處理」(原審卷第114頁);⑵103年9月10日,鄧盛宗表 示:「我們那個經理打算不給你款項的時候,那個消息還是你 跟我講我才知道的,因為跟我之前知道的東西完全不一樣」( 原審卷第116頁);⑶103年9月10日,鄧盛宗表示:「當初答 應要付你錢的人,那不就曹子文」,陳祐晟表示:「就蔡襄理 跟曹子文。」,鄧盛宗表示:「對啊!」,陳祐晟表示:「對 啊,當初你也有講過嘛,蔡襄理說員邦會支付這筆費用嘛!」 ..鄧盛宗表示:「這件事情,你勢必要找子文出來,因為我覺 得翁經理好像已經撒手不管了」..陳祐晟表示:「如果曹子文 出來,他說他當初有承諾我要付我錢,他跟你們上級這樣講, 你們員邦會付款嗎?」,鄧盛宗:「要試才知道,畢竟子文在 員邦有一段時間了,我不知道情況為什麼會搞成這樣子。」( 原審卷第121頁);⑷103年9月10日,鄧盛宗表示:「我跟你 講啦,現在就先找子文啦,畢竟那天主持會議的是子文啦」、 「你就說翁經理現在叫我來找當初答應給我錢的人,那子文副 理我只能找到你,因為當初是你介紹我去做新竹大遠百9樓工 程的,對,你就這樣跟他說,你看他回什麼話給你」(原審卷 第123頁);⑸103年9月10日,鄧盛宗表示:「這件事情不是 我不去負責,就像我之前跟你講的,我在員邦講話的份量沒那 麼重,所以我才會建議你咬住曹子文,對,你一定要咬住他, 當然該負的責任,公司問我時候,我會老實說。」、「我會說 當初你,你們一開始的時候你有說如果要你們對翔固的話,你 們不願意進來,除非是對我們員邦你們才肯進來」(原審卷第 125、126頁);103年9月25日,鄧盛宗表示:「現在我們小蔡 (指蔡嘉儀)他會把這件事情全部推給曹子文..那我跟他講的 時候,他說那剛好,反正當初他(指曹子文)就拍胸脯保證說 員邦會先付錢給你,就叫他去處理,他建議你們咬住他」、「 要是翁經理叫我..回去作證的話,我會說你曾經跟我講過那句 話,你要對員邦,你不對翔固」、「我一定會說你跟我講過的 那句話,你要進來做可以,可是你要對員邦,你絕對不對翔固 ,這句話我一定會說,甚至你們對質的時候,我也會當著所有 人的面前,跟他們講說你有跟我說過這句話,那現在我目前能 夠為你做的,我看以我的,以我在員邦的地位,我只能幫你做 到這一點..所以這件事情你只能緊盯子文..因為畢竟那天晚上 找了那麼多人到公司去談..而且那時候是子文一直跟你說請你 降價」、「子文是答應付款給你的人,員邦付款..那你是受害 廠商」(原審卷第131、132頁)。又證人何瑋軒證稱:103年5



月15日晚上,垃圾上車後被倒回現場,垃圾車司機說工地的錢 可能不好收,建議我們不要做,我們擔心有問題,原本要退場 ,但曹子文蔡嘉儀阻止,表示任何事我們只要對上訴人,上 訴人會處理好,曹子文並說工程款不用怕,不管工地狀況或工 程款,上訴人都會負責,我們才留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72頁 )。足見系爭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只同意與上訴 人成立契約,拒絕由翔固公司定作,經上訴人承諾及擔保會依 約支付工資後,被上訴人始進場施作等事實,足資佐證系爭契 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翔固公司並非定作人。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伊與上訴人議定工資總額為 3,255,000元(含稅)等語,有陳祐晟具結陳述:伊與何瑋軒 到上訴人在頭份的工務所找蔡嘉儀議價,當時伊表示願折價為 336萬元(含稅),蔡嘉儀則表示須回報上訴人,嗣103年6月 間伊、何瑋軒去上訴人公司議價,當時曹子文蔡嘉儀、鄧盛 宗等人在場,議定總價3,255,000元(含稅),之後上訴人以 承攬系爭工程虧本為由,要求再議價,伊乃於103年7、8月間 去上訴人公司,當時翁文聰曹子文在場,但沒有議定其他總 價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及證人何瑋軒證稱:103年6月間 伊陪同陳祐晟去上訴人在頭份的工務所跟蔡嘉儀計算工資為 350多萬元,同年6、7月間伊再陪同陳祐晟去上訴人公司與曹 子文、蔡嘉儀議價,被上訴人同意折減為320多萬元等語(原 審卷第173頁)可證。再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與翔固公司 議定以3,255,000元結算等語(原審卷第237、328頁,其中關 於被上訴人議價對象部分,為不可採,見下述),及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與翔固公司簽訂「代支付工程款 協議書」,內載「茲因乙方(即翔固公司,下同)暫時無力支 付下包廠商貨款,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5,224,711元整含稅( 詳附件清單),乙方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先行代支 付予清單廠商相關貨款,並同意甲方於乙方承攬甲方之工程案 款項中,逐案扣抵至上項金額為止,若二年內乙方承攬甲方之 工程款總額不足扣抵時,乙方同意於到期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剩 餘款項。」上開附件清單列載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3,255,000 元(含稅)等語,業據提出「代支付工程款協議書」(原審卷 第18至20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相互勾稽,堪 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經兩造約定 點工工資總額為3,255,000元(含稅),上訴人尚欠2,255,000 元等語,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屬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點工工資2,255,00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伊以169萬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不可能與 被上訴人約定以3,255,000元(含稅)點工施作,且被上訴人 係與翔固公司進行報價、議價,被上訴人之點工簽單係由楊永 信或侯秋簽認,被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點工 簽單給楊永信,足見系爭契約存在於翔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業主於103年5月1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 於第7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於承商接獲開工通知之 翌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9 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工程延誤,無法按 預定進度表完成,甲方(指業主,下同)可鳩工參與施工,費 用由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另行給付甲方。」、 第15條約定「逾期完工責任:乙方未於第柒條規定期限內完工 ,每逾期一天罰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 甲方所受之損害。」(本院卷第55、56頁)。又上訴人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翔固公司,但翔固公司遲延工進,上訴人預見其有 無法在業主要求之完工期限內完工之虞,為免業主追究其違約 責任,乃不計盈虧,緊急要求被上訴人以點工方式進場日夜趕 工,尚與商業常理無違,故上訴人抗辯其以169萬元(含稅) 承攬系爭工程,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以3,255,000元(含稅 )點工施作云云,為不可採。
⒉證人鄧盛宗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LINE手寫報價單給 伊,伊即轉給楊永信,翌日陳祐晟楊永信會勘工地,伊在1 樓等候,沒有陪同,會勘結束,陳祐晟下樓時表示楊永信同意 報價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與證人蔡嘉儀證稱:103 年5月中旬在工地的咖啡廳,楊永信陳祐晟談點工單價,伊 在旁邊與曹子文及現場拆除工班聊天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截然不同。且證人鄧盛宗說詞與其於103年9月10日表示: 曹子文找被上訴人做系爭工程,當時被上訴人表明契約對象為 上訴人,不同意與翔固公司立約等語(見前開㈡之⒌)迥異。 證人鄧盛宗復未提出其將被上訴人LINE給其之手寫報價單轉寄 給楊永信之證據。本院認為證人鄧盛宗蔡嘉儀之證言均係事 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
⒊證人鄧盛宗證稱:楊永信請上訴人代為與被上訴人協商減價, 故103年10月間陳祐晟來上訴人公司與曹子文蔡嘉儀議價等 語(原審卷第155頁)。證人蔡嘉儀證稱:陳祐晟到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討論為翔固公司點工的費用,翔固公司 的周先生有參加討論,伊全程在場,但不清楚議價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74頁)。證人曹子文證稱:陳祐晟來上訴人公司議價 ,當時伊、蔡嘉儀楊永信、清運垃圾的廠商在場,我們建議



如果翔固公司沒有支付點工費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以翔 固公司的工程尾款支付被上訴人,但因翔固公司的工程尾款比 較少,致未達成結論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核上開三人之 證言互有出入,且與曹子文於103年8月12日表示其叫被上訴人 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等語;鄧盛宗於103年9月10日表示曹子文找 被上訴人做系爭工程,當時被上訴人表明契約對象為上訴人, 不同意與翔固公司立約,曹子文蔡嘉儀並保證被上訴人會支 付工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前開㈡之⒌)迥異。再斟酌上訴人 如僅居於協調及監督支付被上訴人與翔固公司間點工費用之角 色,則上訴人對於翔固公司之工程尾款不足支付點工費用之差 額,本不生監督支付之問題,但上訴人卻與翔固公司簽訂「代 支付工程款協議書」,約定先由上訴人為翔固公司支付全部點 工費用予被上訴人,顯與上述角色衝突。是本院認為上開三名 證人之證言,亦均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⒋被上訴人之點工簽單係由楊永信侯秋簽認,且被上訴人於 103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點工簽單給楊永信,副本寄蔡嘉儀 ,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查,陳祐晟具結陳述:103年5月15 日上訴人以其要依與翔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以翔固公司之工 程款抵扣點工工資為由,要求由翔固公司簽認點工簽單等語( 原審卷第175頁);證人何瑋軒證稱:曹子文蔡嘉儀於103年 5月15日在1樓卸貨碼頭表示點工簽單要由翔固公司簽認,之後 上訴人要據以向翔固公司請款,當時鄧盛宗陳祐晟亦在場等 語(原審卷第172頁),此與上訴人提出其與翔固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於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翔固公司,下同)如 未依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工程進度配合施工,甲方於經書 面限期催告一次而乙方未依限完成施作時,得逕行點工或發包 方式交由其他包商工或廠商代乙方施作之,其所發生一切費用 應由付予乙方之各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之。」(本院卷第 60頁),及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與翔固公 司簽訂「代支付工程款協議書」等情相符,堪予採信。是無從 徒憑楊永信侯秋簽認點工簽單,及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寄 點工簽單給楊永信,推翻本院所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之事實。
⒌綜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為 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翔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云 云,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為不可採,上訴人自不得執 以拒絕給付點工工資予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255,000 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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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