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031號
TPHV,104,上,1031,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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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蔡仁堅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所定之 政治團體,並已辦理法人登記。依其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 下稱系爭提名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民國103年縣市首 長選舉之黨內提名,中央黨部在接受登記前,應決定提名名 額,並於黨員投票日30日前發布初選公告、開放登記;依登 記參選人數,按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辦理。其 中參選人數不足提名名額時,依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2項 由中央黨部於必要時徵召黨員、及依第3項授權訂定之2014 年直轄市長暨縣市長提名辦法(下稱系爭提名辦法)第5條 ,由主席聘請徵詢小組,提出單一適當人選,由主席提請中 央執行委員會(下稱中執會)通過後提名之。至登記參選人 數超過提名名額時,超出系爭提名辦法母法即系爭提名條例 第11條第3項係就參選人數不足提名名額時之限制,其效力 如何,不無疑義;縱認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係在「雖 無不足額,然必要」下得由黨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中執會徵 召,亦非排除被上訴人需依系爭提名條例第8條至第10條程 序之規定。而依系爭提名條例第9條第1項及系爭提名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行民意調查,或由登記 參選人自行或經協調,產生單一人選而為提名,而毋庸再行 後續初選或徵召程序。又依102年5月25日被上訴人第15屆第 2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全代會)會議紀錄所載,僅授 權中執會「訂定提名辦法」,而非「逕行辦理徵召」,已違 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且依系爭提名辦法,伊為



被上訴人之黨員,前曾於86年至90年間任職新竹市長、媒體 之民調顯示亦較訴外人林智堅為高,並自103年2月起,多次 向被上訴人黨主席蔡英文等黨團幹部及公開以媒體表達103 年新竹市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參選意願,為被上訴 人中執會所悉,與被上訴人自行徵召之林智堅,乃有兩名( 含)以上適當人選,詎被上訴人未履踐上揭初選程序,亦未 由主席聘請徵詢小組,逕依系爭提名辦法第5條,於103年8 月20日第16屆第2次中執會,決議通過徵召林智堅代表參選 新竹市長(下稱系爭決議),違反人團法第18條、第49條、 第22條、第16條,及被上訴人黨章第9條第2項、第14條第2 項、系爭提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系爭提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且中執會相當於人團法第17條之理事會,乃最高執行機 關,並為最高意思機關手足之延伸,其所為決議內容如違反 法令或章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亦為無效。系爭決議致伊無法行使人團法第16條 之黨員被提名權,而於系爭選舉中,與林智堅處於不平等之 法律地位,就伊參政權之行使有不利益、不安狀態;其他黨 員更據該決議為否定伊能力之言論,致伊名譽受有極大損害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之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會(下 稱中評會)第2次會議,復以伊違紀參選為由,對伊為除名 處分(下稱系爭除名處分)。雖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判 決確認伊仍為被上訴人黨員,然此私法上地位,因系爭決議 之存在有陷於不安之狀態。如系爭決議經確認無效,伊得行 使黨員被選舉權,請求被上訴人重行選舉,而完整行使參政 權。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既未有效提名,則伊就系爭選舉 之登記參選,不符系爭提名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紀律評議裁 決條例第12條至第15條之違紀要件,伊未來參政權亦得免於 不安定狀態。並得以林智堅無政黨推薦資格,未符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2項之「政黨登記」要件,依同法第121 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重行補選,行使其參政權利,並 回復伊名譽,且得行使黨員檢舉權與申訴權,以林智堅違紀 參選,請求被上訴人將之除名。故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103年8月20日被上訴人第16屆第2次 中執會,提名黨員林智堅為103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之決議 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黨章第16條、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3



項及系爭提名辦法等自治規範,所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提名 決議,屬國家法律賦予自治領域內之事項,伊擁有自主決定 運作之權限,普通法院對於此公職候選人提名選舉之決議無 審判權。又民事法院對違紀參選之認定、除名處分是否有理 等,原則上應尊重政黨內部之判斷,而無審酌權限;對系爭 決議之實體,本於同一法理,民事法院亦無審酌權限。且系 爭選舉登記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5日,政黨撤回推薦之期限 則在同年9月5日,故系爭決議所產生之政黨推薦,在該次選 舉中之法律上作用至同年9月5日止已完成;系爭選舉並已於 同年11月29日選舉完畢。伊不僅無法撤回政黨提名,亦顯無 可能重新進行提名系爭選舉候選人程序,更無法使選舉重新 進行,上訴人要求伊重行選舉、爭取提名或主張受合法提名 等,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乃無理由,且顯係就過去之事實 請求確認,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決議縱經 認定無效,上訴人亦無法當然取得提名資格,亦與回復名譽 無關,上訴人主張之名譽受損與系爭決議間無因果關係;況 上訴人所提言論,非伊所為,是否致其名譽受損亦有疑慮。 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及系爭提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已明確規範「違紀參選」之意義,以未經提名而參選為唯 一要件,亦為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上訴人不爭執其自始未 取得中執會之提名,其自行參選即屬違紀參選。上訴人所謂 需以有效提名為前提,顯屬無據。另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8 條之1已明定僅允許以犯罪嫌疑受處分者,得依該條回復黨 員權利,顯有意排除除犯罪嫌疑以外之違紀事由,上訴人無 得自行擴張解釋。而伊全代會於102年5月25日會議,依系爭 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決議通過授權中執會訂定辦法辦理 提名作業,其必要性已獲全代會認可;而系爭提名辦法乃專 責處理2014直轄市長暨縣市長之提名,參照系爭提名條例第 11條第3項明定:授權中執會徵召黨員參選,可知該次全代 會之授權,主要係授權中執會徵召黨員參選,非僅授權訂定 辦法。又依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明定不受同條第2項及 第8條之限制,且縣市長之提名必然僅有1人,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顯與系爭提名條例、辦法之規定不符。實則,系爭提 名辦法係完全採徵召制度,經全代會決議授權,為該次選舉 所特定之辦法,伊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由主席提請中執會 通過提名之系爭決議為合法。又系爭提名辦法第3條第1項所 稱適當人選,依母法之授權目的係提接受被上訴人「提名」 之候選人為前提,且須受綜合評價,然上訴人所表達之意願 ,非爭取伊之提名,而係要求伊不提名而支持其以無黨籍名 義參選,自無系爭提名辦法之適用,亦無可能係該提名辦法



所稱之適當人選。而林智堅於伊提名前,未曾主動表達系爭 選舉候選人提名之意願,並已於103年6月4日由伊新竹市黨 部提名參選第9屆新竹市議員,在伊於提名新竹市市長候選 人而無人爭取提名時,接受伊之徵召,依系爭提名辦法第5 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辦理黨內初選,尚有誤解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人團法規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上訴人於系爭決議作成時為被上訴人之黨員。被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於103年8月20日召開第16屆中執會第2次會議, 依系爭提名辦法第5條,通過系爭決議,提名林智堅為候選 人。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受理103 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林智堅乃於同年9月1日持 被上訴人之推薦書向新竹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新竹市長; 上訴人則未經被上訴人提名,於同年9月5日至新竹市選舉委 員會登記參選新竹市長,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上訴人 未經黨提名違紀參選2014年新竹市長為由,召開第16屆中評 會第2次會議,以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提名條例第12條 規定為由,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規定為系爭除名處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173頁) ,並有內政部備案政黨名冊、民主進步黨第16屆第2次中執 會新聞稿、民主進步黨第16屆中執會第2次會會議紀錄、聯 合新聞網資料、新竹市選舉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政風室收據、表件收據、103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 (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民主進步黨 中評會103年9月27日中評裁拾六字第005號裁決理由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34、37-39、109、195頁、卷㈡第1 0、11-15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人團法、系爭提名條例及施行細則 、系爭提名辦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類推適用第56條第 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㈠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而政黨屬 於人團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 ,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 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案後,得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 團法人之資格,人團法第11條、第44條至第4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人團法第46條之1 第2 項規定,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 他事項,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是關於政黨法人之事項,除應優先適用人團法,於人團法



未規定者,應準用民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 執會所作系爭決議有民法第71條或類推適用第56條第2 項無 效之情,民事法院就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律等強制規定乙節 ,應有審判權。被上訴人抗辯本院對系爭決議無審判權云云 ,尚非可採。
㈡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即受確認判決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致伊無法行使人團法第16條 之黨員被提名權,如系爭決議經確認無效,伊得主張重行選 舉、完整行使參政權;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既未有效提名 ,伊之登記參選不符系爭提名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紀錄評議 裁決條例第12條至第15條之違紀要件,伊未來參政權亦得免 於不安定狀態;並得以林智堅無政黨推薦資格,未符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2項之「政黨登記」要件,依同法第 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重行補選、行使其參政權利 ,並回復伊名譽云云。然:
⒈系爭選舉屬系爭提名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第三類公職候選人 ,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規定,凡 本黨黨員除另有規定外,入黨連續滿2年者始得登記為本黨 提名之候選人;中央黨部、縣市黨部在接受登記前應決定各 選區之提名名額;各級黨部應採地方自主原則,先以溝通協 調方式產生提名人選,無法達成協議時,由各級黨部依前條 規定名額辦理提名初選。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採民意 調查方式產生。又登記提名之候選人不足提名名額或與提名 名額同額時,須分別經投票黨員1/2以上同意,始得為提名 之公職候選人,但經執行委員會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各選 區未達第8條決定之提名名額,中央黨部於必要時得徵召黨 員為提名之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第一、二、三類公 職候選人之提名,於必要時經全代會之決議,得授權中執會 徵召黨員參選,不受前項之限制,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 項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58、60、61頁)。又被上訴人 102年5月25日第15屆第2次全代會決議通過,就103年直轄市



長及縣市長之提名依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授權中 執會訂定提名辦法,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嗣中執會乃於102年8月14日制定系爭提名辦法,其第 3條、第4條規定:有2名(含)以上適當人選之選舉區,應 以團結勝選為目標先行協調,必要時主席得聘請協調小組, 協助各選舉區協調工作;前項選舉區經協調產生單一適當人 選時,由主席提請中執會通過後提名之。前條之各選舉區經 協調仍無法產生單一適當人選時,處理方式如下:協調對 象對解決競爭之機制有共識者,依其共識方式產生單一適當 人選;協調對象對解決競爭之機制無共職者,擇定日期於 1個月內依據「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民意調查辦 法」執行民意調查,產生單一適當人選;依前項方式產生單 一適當人選時,由主席提請中執會通過後提名之。至其他選 舉區之候選人產生方式,應以為黨舉才、爭取勝選為目標進 行徵詢,必要時主席得聘請徵詢小組,評估選舉整體條件, 提出單一適當人選時,由主席提請中執會通過後提名之,同 辦法第5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候選 人之提名,應依上揭規定辦理,自屬有據。惟上訴人於系爭 決議作成時,為被上訴人之黨員,依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1 項固得登記為被上訴人提名之候選人;然得登記為提名候選 人,與經提名為候選人間本屬二事,尚無以僅憑未經提名為 候選人即謂上訴人之黨員被提名權因而受有不利益。復依上 揭規定足知,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候選人之提名,乃有一定 之處理流程,縱系爭決議經確認無效,亦無以除去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提名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狀態,上訴人據此主張 其就系爭決議有確認利益云云,殊無足採。況系爭選舉受理 候選人登記申請之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政黨撤 回推薦之候選人期限則於同年月5日截止,系爭選舉並已於1 03年11月29日選舉完畢,有103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 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1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 上訴人重行選舉,其黨員選舉權、被選舉權之行使屬法律上 利益乙節,已非可採。
⒉又依系爭提名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未被提名之黨員不得 違紀競選」(見原審卷㈠第62頁);被上訴人紀律評議裁決 條例第12條並規定:本黨黨員未經提名違紀參選者,應予除 名處分(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明確。核無以另有經被上 訴人提名之候選人存在為要件,此對照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 14條但書,就違紀助選規定:該選區無本黨提名候選人,且 經該選區所屬黨部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惟對



違紀參選則無類此規定(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益徵明 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如未有效提名,則伊登 記參選,不符系爭提名條例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之違紀要件 云云,難謂與前揭規定相合。且縱系爭決議確認無效,亦無 以除去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提名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狀態, 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如系爭決議經確認無效,伊之黨員資 格及未來參政權,即得免於不安之狀態,且得行使黨員檢舉 權與申訴權,以林智堅違紀參選,請求被上訴人將之除名, 而有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 ,召開第16屆中評會第2次會議,以上訴人以未經其政黨提 名違紀參選2014年新竹市長,違反系爭提名條例第12條規定 為由,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規定以中評裁拾六字第00 5號所為系爭除名處分(見原審卷㈠第195頁),雖上訴人提 起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0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廢 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黨員,有各該判決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86-193頁、本院卷第159、160頁), 惟細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⒍、 ㈡,係以被上訴人中評會所為系爭除名處分,未依人團法第 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 以決議行之,應屬無效,而未論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除名是 否有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自無從據為何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又候選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 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30歲; 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26歲,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知系爭選舉,僅就候 選人年齡為限制,而無如同條第2項、第3項,對全國不分區 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 候選人,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之規定。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所指候選人資格不合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投 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 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就候選人之資格,自應依第24條各項 之限制,分別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如經確認無效,林 智堅即無政黨推薦資格,未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 2項之「政黨登記」要件云云,混淆林智堅乃該條第1項之縣 (市)長候選人,與同條第2、3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 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有異, 其所稱伊得依同法第121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云云,殊屬誤 會。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他黨員據系爭決議為否定伊能力之言論,致 伊名譽受有損害,如系爭決議無效,伊可藉此回復名譽,並 提出東森網路新聞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32、235、236 頁) 為據。然依該報導所載訴外人柯建銘之新聞稿係稱:提名過 程符合該黨程序與體制,且8月2日、3日曾邀集民進黨及無 黨籍新竹市議員,當場無人支持上持人,9日復二度邀集市 議員,並邀請上訴人,仍無人表示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5頁)。並無以系爭決議為否定上訴人能力之字句,已難 認二者確屬相涉。況是否獲政黨提名為候選人,係參與競選 之一種方式,並應依該政黨內部所定處理流程為之,殊難以 未獲政黨提名為候選人,而認其名譽受損。故如謂提名林智 堅之系爭決議,即為否定上訴人能力、並損害其名譽,顯與 現行民主政治、政黨制度之精神相悖。至他人有無為否定上 訴人能力之言論,乃他人言論妥適與否之問題,尚不得據此 即謂系爭決議損及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此節主張,仍無足採 。
㈢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則就系爭決議 是否無效,已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3年8月20日第16屆第2次 中執會,提名黨員林智堅為103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之決議 無效,因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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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