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3年度,10號
TPHV,103,建上更(一),10,2016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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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通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余席文
被 上訴人 榮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㈠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法庭名稱「民事第二十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工程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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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