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820號
TPHM,104,上訴,2820,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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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慧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立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原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9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秋慧部分撤銷。
張秋慧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所載之條件履行之。
事 實
一、張秋慧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 融機構審核、評估以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之金額,且明知自 己之資力或債信不佳,所任職之公司或職位、薪資均與貸款 申請書填載之資料不符,然因需錢週轉,竟與姓名不詳之代 辦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代辦業者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各類所得清單)之公文書充作財力證明 ,並由其本人或授權之代辦業者於貸款申請書為虛偽之填載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由該代辦業者以傳真方式將 各類所得清單影本、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傳真至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屬「消金臺北區業務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而行使,欲向大眾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嗣張秋慧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提人員 電話照會核對貸款申請書資料,復至指定處所與不知情之大 眾銀行對保人員辦理對保,致大眾銀行誤信張秋慧之資力及 償還能力良好,陷於錯誤,而核貸並撥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指定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破獲其他詐貸 案,大眾銀行經全面清查,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本案其 餘被告李啟銘羅雅蕙王興介陳欽元姜一郎許哲榮許春惠曾心妤,均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二、案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8頁),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 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秋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卷一第159 頁,本院卷第38、53、54頁),核與 證人即大眾銀行業務員及徵提人員方家伶簡士傑於偵訊時 之證詞(第10248 號他字卷三第52至53頁、第71頁)相符, 並有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 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眾銀行103 年10月 23日陳報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辦單位資料表及電腦列印資料 等影本可佐(第10248 號他字卷一69至75頁,第20893 號偵 查卷第120 至130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文書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至於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或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則非所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使文書之影本,其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論係行 使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3 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各類所得清單,其上冠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 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應無疑義 。又代辦業者偽造該各類所得清單後,先以傳真方式向大眾 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其後另將偽造之各類所得清單原本 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對保時提出供大眾銀行對保人員核對, 致大眾銀行誤認該各類所得清單係屬真正,認被告係有資力 及償還能力,陷於錯誤,准予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 並核撥至附表一所示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大 眾銀行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 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姓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代辦業者先以 傳真方式向大眾銀行提出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清單,後於大 眾銀行對保人員對保時復提出原本而行使,其先後行使該偽 造之各類所得清單,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 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使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 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 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於犯罪事實敘明被告有提出偽造之 各類所得清單原本供大眾銀行之對保人員核對之行使行為, 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大眾銀行達 成和解,雙方同意以30萬元分3 期償還,即第1 期3 萬元於 104 年12月24日償還,第2 期12萬元於105 年1 月15日前償 還元,第3 期15萬元於105 年2 月29日前償還等情,已據被 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王俊傑陳述無訛(本院卷第51 頁背面、54頁),而被告並已給付第1 期款等情,亦有所提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5頁),此項被告 犯罪後已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事實,為原審未 及審酌,已影響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之內容。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關於緩刑負擔內容不當,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明知 收入不豐,無法循正常管道貸得款項,竟為謀圖己利,推由 代辦業者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清單,虛偽表彰其資力,使大 眾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不僅使大眾 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損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 確性,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犯後已賠 償部分金額,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一所示 各類所得清單之影本,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 而交付大眾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而其原本於對保後雖由被告取回,然並未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七、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需金錢週轉,一時短於思慮,而為 本案犯行,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大眾銀行和解 ,並賠償部分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 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 附表二所示條件履行,被告如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緩刑宣告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1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信用貸│申請日期│申請收件│申貸時所檢附之│對保日期│貸款金額│申請人指定撥款帳戶│
│ │款申請│ │地點 │偽造財力證明文│ │(新臺幣│ │
│ │人 │ │ │件 │ │【下同】│ │
│ │ │ │ │ │ │ │ │
├──┼───┼────┼────┼───────┼────┼────┼─────────┤
│ 1 │張秋慧│100 年2 │消金臺北│財政部臺北市國│100 年2 │31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
│ │ │月8 日 │區業務部│稅局98年度綜合│月14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 應履行之條件 │
├──┼───┼─────────────────────────────┤
│ 1 │張秋慧張秋慧應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2萬元予大眾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29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予大│
│ │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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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