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7號
MLDV,103,訴,167,2016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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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劉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林清水
      林明波
      林明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玉書
被   告 林勝旺
      林建聯
      林建銘
      蔡秀梅
      林清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秀珍
被   告 杜泉爐(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杜詹息(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杜清茂(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杜秀環(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杜金龍(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鍾美珠(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鍾國雄(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鍾國華(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鍾美鈴(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鍾國龍(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鍾國清(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鍾美雲(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陳麒竣(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陳麗英(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陳仁祥(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陳建安(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陳麗香(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陳文樟(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陳文慶(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林解言妹(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陳林瑞足(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林春蘭(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解林鳳(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林陳水妹(即林來元之繼承人)
      清田(即來元之繼承人)
      清政(即來元之繼承人)
      麗嬌(即來元之繼承人)
      春美(即來元之繼承人)
      清忠(即來元之繼承人)
      秋月(即來元之繼承人)
      潘秀綢(即實彩之繼承人)
      潘秀甘(即實彩之繼承人)
      潘秀珠(即實彩之繼承人)
      潘招治(即實彩之繼承人)
      潘日誠(即實彩之繼承人)
      潘月里(即實彩之繼承人)
      鍾淯樺(即實彩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芷綸
被   告 鍾銘輝(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政宏(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珈婉(即實彩之繼承人)
      明利(即實彩之繼承人)
      李劉金枝(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美綢(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美鳳(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賢平(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美真(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美燕(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憲勤(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美代(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美琴(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美珍(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賢仁(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賢志(即實彩之繼承人)
      陳劉金葉(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坤添(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陳緞妹(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健雄(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正明(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慶文(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憶瑢(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頴潔(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清田(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木村(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清和(即實彩之繼承人)
      周劉敏仔(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彥均(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光榮(即實彩之繼承人)
      秀珠(即實彩之繼承人)
      秀琴(即實彩之繼承人)
      劉銀妹(即實彩之繼承人)
      黃阿炎(即黃劉秋蘭之繼承人)
      黃文昌(即黃劉秋蘭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劉秋蘭之繼承人)
      黃秀香(即黃劉秋蘭之繼承人)
      黃鎮煥(即黃劉秋蘭之繼承人)
      黃永鈥(即黃劉秋蘭之繼承人)
      黃仁光(即黃劉秋蘭之繼承人)
      黃昭英(即黃劉秋蘭之繼承人)
      陳秀蘭(即金發之繼承人)
      秀卿(即金發之繼承人)
      萬盛(即金發之繼承人)
      萬良(即金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勝旺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係坐落在如附圖一(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4 年1 月15日南地數值字第5600號收件,並於104 年1 月19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暫編1357地號土地內。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應依序分別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應依序分別將依第一項所辦理如附表四、五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辦理繼承登記方式及合併分割方法各如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方式欄及分割結果欄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應為補償之當事人應按該附表所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當事人。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 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 之共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共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然因來元、實彩、金發於起訴前已死 亡,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則分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被告繼承 ,原告遂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上開被告 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第1 宗第50-62 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其請求 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實,且係該訴訟標的 對追加及變更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黃劉秋蘭(即實彩之 繼承人)於訴訟中即民國104 年6 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五宗第6-15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黃阿炎、黃 文昌、黃美玲、黃秀香、黃鎮煥、黃永鈥、黃仁光、黃昭英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宗第34頁),應予准許。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1、被告來元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來元所有坐落苗 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67 5.63平方公尺、44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15,辦理繼 承登記。
2、被告來元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來元所有坐落苗 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38年後龍字第1531號收 件登記設定地上權198.35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登記。
3、被告實彩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實彩所有坐落苗 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 675.63平方公尺、44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15,辦理 繼承登記。
4、被告實彩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實彩所有坐落苗 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38年後龍字第1530號收



件登記設定地上權132.2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實彩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實彩所有坐落苗 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38年後龍字第1530號收 件登記設定地上權,面積132.23平方公尺之位置如現況圖黃 色螢光筆所示。
6、被告林勝旺就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82年 南地所字第8320號分割繼承登記地上權面積82.65 平方公尺 之位置如現況圖橘色螢光筆所示。
7、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各675.63平方公尺、448.95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如下 :
⑴、編號A ,面積16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旺所有。⑵、編號B ,面積149.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⑶、編號C ,面積228.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金發法定繼承人 公同共有。
⑷、編號D 、E ,面積各為132.23平方公尺、167.6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實彩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⑸、編號F ,面積106.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枝林清水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⑹、編號G ,面積130.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來元法定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
⑺、編號H ,面積44.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波林明世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⑻、被告蔡秀梅林建聯林建銘應有部分予以現金補償。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聲明,其終於104 年4 月17日具狀變更為 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 認之下列地上權位置,因設定時並無設定位置圖,地上權位 置不明,致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產生不安之狀態,且地上 權位置亦屬地上權存否不明確所產生之私權爭執,而此種不 安及私權爭執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地目為 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現況上均早有共 有人建築房屋使用,已無空地。亦即門牌號碼東社12號(二 層樓加強磚造)所有權人為被告蔡秀梅林建銘林建聯所 有;東社11-1號(一層樓加強磚造)所有權人為林明世 明波所有;東社11號(一層樓加強磚造)所有權人林清水所 有;東社11-2號、11-3號(一層樓加強磚造)所有權人清 枝所有。
㈡、又1357地號土地設有下列地上權存在:1.地上權人實彩, 於38年後龍字第1530號收件,登記設定地上權,設定範圍13 2.23平方公尺;2.地上權人林勝旺82年南地所字第8320號收 件,分割繼承登記地上權,設定範圍82.65 平方公尺;3.地 上權人來元,於38年後龍字第1531號收件,登記設定地上 權,設定範圍198.35平方公尺。另1357地號土地之現況上有 :1.實彩的一層磚造房屋存在,詳現況略圖黃色螢光筆部 分。但後龍鎮新興段375 建號,竹造、一層、面積106.9 平 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實彩之房屋並不存在;2.後龍鎮新興 段377 建號,土造、一層、面積165.4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來元之房屋並不存在;3.後龍鎮新興段376 建號,木造、 一層、面積56.20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林勝旺(1/2 )、劉 文發(1/2 )之房屋並不存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期限,且經協議無法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為價 金補償。
㈢、又系爭1357、1356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實彩、來元、 金發於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被告分別為其 等法定繼承人,然尚未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 併請求判決渠等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又前揭地上權人實彩 、來元之地上權登記,亦應由渠等之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而原物分割之前提應以各共有人保存現使 用房屋為據,應有部分較少者,則以價金補償之,補償之方 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找補的依據。
㈣、先位聲明:
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來元所有坐落



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 675.63平方公尺、44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15,辦理 繼承登記。
2、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來元所有坐落 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38年後龍字第1531號 收件登記設定地上權198.35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3、第2項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4、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應將第二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5、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實彩所有坐落 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 675.63平方公尺、44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15,辦理 繼承登記。
6、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實彩所有坐落 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38年後龍字第1531號 收件登記設定地上權132.2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7、第6項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8、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將第6 項所示辦理登記繼承後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9、確認被告林勝旺就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 82年南地所字第8320號分割繼承登記地上權面積82.65 平方 公尺之位置在如附圖二(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 4 年1 月15日南地數值字第5600號收件,並於104 年1 月19 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二) 1357(1 )地號所示土 地內。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金發所有坐落 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 675.63平方公尺、44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50/3325 , 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各675.63平方公尺、448.95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如下 :
⑴、如附圖二地號1357(2 )部分,面積149.94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
⑵、如附圖二地號1357(1 )部分,面積165.1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勝旺所有。
⑶、如附圖二地號1357、1356(1 )面積各為317.78平方公尺、 14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秀梅林建聯林建銘明 世、林明波實彩繼承人等共有。
⑷、如附圖二方案二地號1356、1357(3 )部分,面積分別為30



4.96平方公尺、42.7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枝林清水來元繼承人等共有
⑸、金發原持分面積16.9平方公尺未受分配。⑹、以上分配較原持分面積受多分配或少分配者,皆以價金補償 。
㈤、備位聲明:
1、除先位聲明第11項部分,改採如下分割方案外,其餘部分皆 同先位聲明。
2、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各675.63平方公尺、448.95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如下 :
⑴、如附圖一(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4 年1 月15日 南地數值字第5600號收件,並於104 年1 月19日複丈而製作 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地號1357(1 )部分,面積193.08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⑵、如附圖一地號1357部分,面積16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勝旺所有。
⑶、如附圖一地號1357(2 )部分(即東社12號),面積107.6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秀梅林建聯林建銘共有。⑷、如附圖一地號1356、1357(3 )部分(即東社11-1號)面積 各為143.04平方公尺、43.4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世林明波共有。
⑸、如附圖一地號1356(2 )、1356(6 )、1357(6 )部分( 即東社11號),面積分別為88.82 平方公尺、0.14平方公尺 、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水所有。
⑹、如附圖一地號1356(3 )、1357(7 )部分(即東社11-2號 ),面積分別為77.22 平方公尺、16.60 平方公尺;及地號 1356(4 )、1357(5 )部分(即東社11-3號),面積分別 為48.37 平方公尺、21.50 平方公尺;以及地號1356(5 ) 部分,面積為12.12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分歸被告林清枝所 有。
⑺、如附圖一地號1357(4 )部分,面積123.47平方公尺,分歸 實彩繼承人公同共有。
⑻、如附圖一地號1356(1 )部分,面積79.24 平方公尺,分歸 來元繼承人公同共有。
⑼、金發原持分面積16.9平方公尺未受分配。⑽、以上分配較原持分面積受多分配或少分配者,皆以價金補償 。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林清水:希望保留現況,以如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如果



超過應有部分者,則願意價購,然法院為判決時,對於房屋 坐落之位置,僅須將就其應有部分為判決,無庸就房屋占用 之全部面積為判決。又因繼承來元而來,故繼承來元部 分,希望和其單獨所有部分相鄰。
㈡、被告林清枝:同意被告林清水之處理方式。㈢、被告林明世:除同林清水之處理方式外,被告林明世明 波應分成一筆土地,保持共有,且分得之土地應與繼承自 實彩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部分相鄰。
㈣、被告萬盛:依現況以如附圖一方案為分割,且分得單獨所 有之土地部分,要能與實彩部分相鄰。
㈤、被告蔡秀梅林建銘林建聯:被告蔡秀梅林建聯為母子 關係,渠等為實彩之繼承人,單獨分得之土地,要能與來 自實彩繼承公同共有部分相鄰。
㈥、被告鍾淯樺:請依法判決,並為適當之分割。㈦、被告林勝旺:同意依如附圖一方案將1357、1356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其分現在使用之位置,且在同一區塊即可。㈧、被告杜泉爐、杜詹息、杜清茂:希望渠等能分在一起,至於 價金補償之標準,則無意見。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被告林勝旺之地上權位置部分:
被告林勝旺為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人,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宗第117 頁) ,足認屬實。如附 表三所示地上權,地政事務所並無相關之位置圖以確定其位 置。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4 宗第114 頁 ) ,其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其土地上之登記建物 則為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000 號建物。其中376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顯示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 林勝旺,建物結構為木造(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21 頁) ;37 7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顯示所有權人為來元,建物 結構為土造(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20 頁) 。經本院會同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結果,系爭土地上有 磚造及混凝土造建物,並無木造或土造之建物,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相片、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 宗第430 頁至第352 頁、第2 宗第5 頁至第13頁) ,足見37 6 、377 建號之原建物已滅失。惟由原告與被告林勝旺目前 在系爭135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位置,依序分別係在現況複丈 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3頁) P 、Q 所示位置,此經本 院於勘驗時查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0 頁) ,兩人建



物仍相連接等情觀之,被告林勝旺目前之建物所在位置,與 其原建物所在位置應係相當,其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既係以 建物為目的,其位置應為其建物所在相當位置,始合事理。 被告林勝旺之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其位置、面積均未逾如 附圖一暫編1357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則其地上權之範圍 應為如附圖一暫編1357地號土地內之82.65 平方公尺土地, 原告對被告林勝旺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位置係在 如附圖一暫編1357地號土地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請求辦理如附表四、五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終止地上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 表四、五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 權人已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所示被告為原登記地 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可信為真實。2、關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部分:
再按地上權之終止及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終止及塗銷登記。原 告既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終止如附表四、五 所示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 詳如後述) ,則其請求辦理 此部分地上權繼承登記,係屬有據,應予准許。3、關於終止地上權部分:
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且土地共有人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 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 該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 號會議) 。
②、查如附表四、五所示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 逾20年,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 地上權應終止或定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 形成判決。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 的,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至今已逾68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載為憑;而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比對系爭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登記簿謄 本結果,系爭土地上原有之376 、377 建號之原建物已滅失 ,已如前述。且如附表四、五所示地上權人即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原告於本件訴訟同時為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如附表四、五所示地上權人亦可於本件訴訟分得土地,則 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人之使用土地利 益,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 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從而,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判決 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③、關於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 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 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 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 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 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 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部分登記之共有人 已死亡,由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繼承,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未據被告爭執,應可信為 真實。
2、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勘驗系爭 土地現場,未發現系爭土地性質上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未據兩造提出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無不合。
3、復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編號 1、2 所示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 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4、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兩造係主張如附圖一、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無提出其 他經測繪之分割方案,而無論如附圖一或如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均係將系爭1356、13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兩造應係 同意將系爭1356、13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茲比較如附圖一 、二之分割方案,其主要區別在於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趨 近於共有人之使用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3頁之現況複 丈成果圖) ,且除原告外,各共有人所表示之意見,亦較趨 向採用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若採用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分 割後須維持共有之土地筆數較多,日後再行分割之次數必定 較高,本院因此認為以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較為合理,爰以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民事裁判揭示:「關於



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 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 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等意 旨,於有分配之原物價值與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情形 時,應以金錢補償,始為合理。本件各共有人依其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價額、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結 果,其應為補償及受補償之情形係如附表二所示,業據理德 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可按, 堪信屬實,爰以此判決各共有人應為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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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