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797號
TPHM,89,上訴,3797,200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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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炳榮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五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丁○○(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因發生車禍糾紛,雙方業於同年四月二日在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處達成和 解,由戊○○賠償丁○○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惟丁○○認為車禍現場之 拖吊車輛及保管費用應由戊○○支出,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致電予戊○○,告知 將至戊○○住處即臺北市○○區○○街五十二巷二弄九號一樓商討支出車輛拖吊 及保管費用等情,戊○○認為丁○○來意不善,乃電話連絡其舅舅甲○○前來壯 膽,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丁○○偕同友人張家福及張永峰駕車抵前揭戊○○住 處後,張永峰在車上休息未下車,即由丁○○及張家福前至戊○○住處,雙方因 一言不合,丁○○遂先以「今天不但要你給錢,也要打你」等語恫嚇戊○○,再 出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頭部腫傷、胸部瘀傷等傷害。惟戊○○亦不 甘被毆,也反手毆打丁○○,張家福見狀隨即逃離現場,適甲○○駕車偕同公司 員工乙○○丙○○等人抵達現場,甲○○戊○○與丁○○發生互毆拉扯,甲 ○○遂與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丁○○(乙○○丙○○均未出手毆打),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左大姆指割傷 等傷害。嗣戊○○甲○○為遂行續行毆打丁○○之目的,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而在旁之乙○○丙○○見狀亦共同與戊○○甲○○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四人未得丁○○之許可,即強迫丁○○坐進甲○○駕駛來之車牌 號碼HW─五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由甲○○駕車,戊○○坐於右前座,乙○○丙○○二人分坐後座二旁處,中間則夾坐丁○○,將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剝 奪丁○○之行動自由,將丁○○載往華江橋下,並由甲○○再出手毆打丁○○, 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後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甲○○二人共同傷害;被告戊○○甲○○乙○○丙○○四人 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戊○○住處毆打告訴 人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丁○○自願上車,伊 等未將丁○○載往華江橋下毆打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則 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是丁○○自願上車去警察局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 ○○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卷第二十八、四十三、四十五頁)。核與目擊證 人即被告戊○○之友人李承倫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到戊○○、丁○○互毆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 日之偵訊筆錄)等情相符,即被告戊○○甲○○亦均供承在戊○○住處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故被告戊○○甲○○關於此傷害部分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次查,告訴人丁○○遭被告戊○○甲○○乙○○丙○○四人押入車內 ,剝奪行動自由約二十分鐘後遭載至華江橋下被告甲○○復行毆打之事實, 亦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並提出當日所穿著因在橋下被毆打而滿是泥濘 之衣物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卷第四十四頁) ,而該衣物照片經原審提示被告戊○○辨認,被告戊○○亦供稱:「丁○○ 當日穿休閒服,與卷附衣褲照片很類似」(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八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之審判筆錄)等語。即被告丙○○甲○○於警訊中亦供稱:「 丁○○跑不掉被我們押上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被告戊 ○○亦供稱:「丁○○被我們四人帶上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警訊筆 錄);被告乙○○也供稱:「甲○○告訴丁○○有事到別處說,而後被甲○ ○帶上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顯見告訴人丁○○當時並 非自願上車,至為灼然。另參酌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自承:「駕車行經 (台北市○○○路曾見一警察局」(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八十九年一月六 日之訊問筆錄)、「丁○○被載上車時間約十幾分鐘到二十幾分鐘」(見原 審卷第一五七頁,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審判筆錄)等語,以及告訴人丁○ ○上車後係坐在後座,遭夾坐於被告乙○○丙○○兩人之中間等情,足見 被告四人當時確實並非欲載告訴人丁○○前往警局協調,且告訴人丁○○之 行動自由係受被告四人所剝奪,甚為明確。再者,原審經徵得被告甲○○乙○○丙○○及告訴人丁○○之同意接受測謊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科 學之方法與專業之儀器鑑定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對於受測問題之情緒波動反 應,而鑑定結果謂:「丁○○不是被渠等強押上車的」以及「渠等沒有強押 丁○○至華江橋下」等問題時,被告甲○○乙○○丙○○經測試均呈情



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而對於「渠係在非自願情形下隨甲○○等人上 車的」、「甲○○等人有將渠押往華江橋下」等問題,告訴人丁○○經測試 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另對於「丁○○是在自願情形之下隨甲 ○○等人上車的」之問題,證人曾錦德經測試均係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 說謊。」以上均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陸㈢字第八九○二 二九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 。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乙○○丙○○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就上揭傷害罪部分,被告戊○○甲○○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上開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四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戊○○甲○○ 二人所犯該二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原審就被告戊○○甲○○共犯傷害罪及其二人又與被告乙○○丙○○共犯 妨害自由罪部分,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丙○○並未參 與毆打告訴人丁○○(理由詳見後述),原審認其二人與被告戊○○、甲○ ○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認定即有不合。⑵又 被告戊○○甲○○強押告訴人丁○○上車,係為遂行續行毆打丁○○之目的 ,原審據此而論被告戊○○甲○○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固無不合,然檢察官起訴認該二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原審漏未說明,理由尚 有未備。⑶又本案之發生,乃係告訴人丁○○與被告戊○○因車禍和解事件, 告訴人丁○○已取得賠償款三十多萬後,猶前去被告戊○○住處挑釁所引起, 告訴人丁○○並在被告戊○○住處將戊○○毆打成傷(此部分丁○○所犯傷害 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丁○○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告訴人丁 ○○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四人妨害告訴人丁○○之自由方式非重大,時間 亦短促,且事後更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丁○○和解,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四 人並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丁○○二十萬元之賠償金,經本院勸諭告訴人丁○ ○和解,告訴人丁○○仍拒絕接受(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在在顯示被告四人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分別量處被告 四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顯屬過重。被告四人上訴均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為 無理由,而渠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戊○○甲○○傷害罪及被告四人妨害自由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詳前述─㈣─⑵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乙○○丙○○ 所宣告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九



月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而被告甲○○、乙○ ○、丙○○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三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十六頁)。其等四人經此教訓, 均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或罰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二、無罪(被告乙○○丙○○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戊○○甲○○有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棍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丁○○, 使丁○○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左大拇指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㈢訊之被告乙○○丙○○堅詞否認有該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等二人確實未出 手毆打丁○○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問:如何記得在場的人均有打你? )我確定戊○○甲○○打我,其餘不確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 七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丁○○對於被告乙○○丙○○是否 有毆打伊,尚屬不能確定;是告訴人丁○○所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左 大拇指割傷之傷害,除遭被告戊○○甲○○二人共同毆打外,告訴人丁○ ○指訴被告乙○○丙○○有參與毆打伊乙節,已令人起疑。 ⒉次查,被告丙○○自檢察官偵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傷害之犯行。 而經原審徵得被告丙○○之同意接受測謊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之方 法與專業之儀器鑑定被告丙○○對於受測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而鑑定結果 謂:「當天渠沒有動手毆打丁○○的」之問題時,被告丙○○經測試無情緒 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陸㈢字 第八九○二二九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 六頁)。益證被告丙○○所辯非屬卸責之詞,而可採信。 ⒊至於被告戊○○於警訊時雖供稱:「我們四人(戊○○甲○○乙○○丙○○)聯手毆打丁○○」(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而被告甲 ○○、丙○○於警訊中亦供稱:「伊三人(指甲○○乙○○丙○○)到 時,正好看到戊○○被圍毆,三人均加入打架」云云。然稽之被告丙○○否 認該事實之辯解為可採(見前述─㈢─⒉),故被告丙○○之該供詞與事 實尚非全符,而非可盡信。又被告戊○○甲○○於偵審中亦均翻異前詞改



乙○○丙○○二人沒有打架等語(自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卷八 十八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起迄本院審理中),其中被告丙○○未參與傷害之 部分復無不實,故被告戊○○甲○○之前述供詞亦有瑕疵。況被告乙○○ 自警局初訊迄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否認有參與傷害之犯行;而告訴人丁○○復 未能確定被告乙○○是否有毆打伊(前已述及)。再觀之告訴人丁○○所受 之傷勢,僅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左大拇指割傷」之傷害,苟 告訴人丁○○係遭被告四人共同圍毆,豈可能僅造成該等輕微之傷害而已。 故告訴人丁○○所指述被害情形其中關於被告乙○○丙○○是否有參與犯 罪部分顯有瑕疵,而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其就此部 分之供述自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戊○○甲○○所為上開供詞,亦 不足為被告乙○○丙○○關於傷害罪部分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為渠等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丁○○之辯解,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傷害之 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之妨害自由部分,犯意各別,罪刑互 異,而為數罪,自應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遽為有罪 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乙○○丙○○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另諭 知被告乙○○丙○○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丙○○被訴傷害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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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