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48號
TNDV,104,司家聲,48,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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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環
相 對 人 林郁森兼林李秋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以軒兼林李秋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玉如兼林李秋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珮蓁兼林李秋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文生
相 對 人 王林秀珠
相 對 人 陳林秀月
相 對 人 林嘉興
相 對 人 蘇林春鶴
相 對 人 林春麗
相 對 人 林淑禎
相 對 人 林山景
相 對 人 林玲媛
相 對 人 林高安
相 對 人 林樺
相 對 人 邱金月
相 對 人 吳德容
相 對 人 吳紀瀅
相 對 人 吳家瑗
相 對 人 邱金環
相 對 人 王林美
相 對 人 林芳竹
相 對 人 林瑩珊
相 對 人 林高田
相 對 人 鄭燦煌
相 對 人 鄭燦佐
相 對 人 鄭秀雄
相 對 人 王鄭秀治
相 對 人 鄭彩金
相 對 人 鄭婉秀
相 對 人 鄭文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 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 ,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黃環對被告林郁森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南救字第1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部分則於民 國104年4月30日經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准 分割遺產,有各該裁定及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又上開准予 分割遺產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予 以裁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而原告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遺 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2,086,800元,依原告主張之訴訟 利益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49,685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 費分別為1,000元、1,500元,合計2,500元,按該分割遺產 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負擔」,是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附表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 承 人│應 繼 分│應負擔之訴訟費│
│ │ │ │用額 │
├──────┼───────┼───────┼───────┤
│聲 請 人 │黃環 │42分之1 │60元 │
├──────┼───────┼───────┼───────┤
│相 對 人 │林郁森林玉如│140分之1 │18元 │
│ │林以軒、林珮蓁│ │ │
│ │即被繼承人林李│ │ │
│ │秋月之繼承人 │ │ │
├──────┼───────┼───────┼───────┤
│ │林郁森 │140分之1 │18元 │
├──────┼───────┼───────┼───────┤
│ │林玉如 │140分之1 │18元 │
├──────┼───────┼───────┼───────┤
│ │林珮蓁 │140分之1 │18元 │
├──────┼───────┼───────┼───────┤
│ │林以軒 │140分之1 │18元 │
├──────┼───────┼───────┼───────┤
│ │林文生 │28分之1 │89元 │
├──────┼───────┼───────┼───────┤
│ │王林秀珠 │28分之1 │89元 │
├──────┼───────┼───────┼───────┤
│ │陳林秀月 │28分之1 │89元 │
├──────┼───────┼───────┼───────┤
│ │林瑩珊 │42分之1 │89元 │
├──────┼───────┼───────┼───────┤
│ │林嘉興 │42分之1 │60元 │
├──────┼───────┼───────┼───────┤
│ │蘇林春鶴 │42分之1 │60元 │
├──────┼───────┼───────┼───────┤
│ │林春麗 │42分之1 │60元 │
├──────┼───────┼───────┼───────┤
│ │林淑禎 │42分之1 │60元 │
├──────┼───────┼───────┼───────┤
│ │林山景 │21分之1 │119元 │




├──────┼───────┼───────┼───────┤
│ │林玲媛 │21分之1 │119元 │
├──────┼───────┼───────┼───────┤
│ │林芳竹 │21分之1 │119元 │
├──────┼───────┼───────┼───────┤
│ │林高安 │21分之1 │119元 │
├──────┼───────┼───────┼───────┤
│ │林高田 │21分之1 │119元 │
├──────┼───────┼───────┼───────┤
│ │林樺 │21分之1 │119元 │
├──────┼───────┼───────┼───────┤
│ │鄭燦煌 │49分之1 │51元 │
├──────┼───────┼───────┼───────┤
│ │鄭燦佐 │49分之1 │51元 │
├──────┼───────┼───────┼───────┤
│ │鄭秀雄 │49分之1 │51元 │
├──────┼───────┼───────┼───────┤
│ │王鄭秀治 │49分之1 │51元 │
├──────┼───────┼───────┼───────┤
│ │鄭彩金 │49分之1 │51元 │
├──────┼───────┼───────┼───────┤
│ │鄭婉秀 │49分之1 │51元 │
├──────┼───────┼───────┼───────┤
│ │邱金環 │21分之1 │119元 │
├──────┼───────┼───────┼───────┤
│ │邱金月 │21分之 │119元 │
├──────┼───────┼───────┼───────┤
│ │吳紀瑩 │63分之1 │39元 │
├──────┼───────┼───────┼───────┤
│ │吳家媛 │63分之1 │39元 │
├──────┼───────┼───────┼───────┤
│ │吳德容 │63分之1 │39元 │
├──────┼───────┼───────┼───────┤
│ │王林美 │7分之1 │357元 │
├──────┼───────┼───────┼───────┤
│ │鄭文註 │49分之1 │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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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