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20號
TNDV,104,勞訴,20,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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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郭振堃
      周靖淑
      陳啟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惠
被   告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振堃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原告周靖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其餘由原告陳啟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三人前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民國100年起至102年度 止,被告公司均未依雙方約定給付全部工資,致積欠工資 如下:
1.原告陳啟峰部分:
⑴依被告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薪資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954,149元【①100年度2,154,948元、②101年度1, 996,805元、③102年度1,802,396元】。 ⑵被告實際支付原告金額為4,544,397元【①100年度1,20 4,557元、②101年度1,657,389元、③102年度1,682,45 1元】。
⑶依上述給付計算,被告扣留未給工資共計1,409,752元 (計算式:5,954,149-4,544,397=1,409,752)。 2.原告郭振堃部分:
⑴依被告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薪資給付總額為6,013,042元 【①98年度662,892元、②99年度713,221元、③100年 度1,659,335元、④101年度1,741,564元、⑤102年度1, 236,030元】。
⑵被告實際支付原告金額為3,889,423元【①98年度537,7 61元、②99年度647,227元、③100年度943,843元、④1



01年度929,804元、⑤102年度830,788元】。 ⑶依上述給付計算,被告扣留未給工資共計2,123,619元 (計算式:6,013,042-3,889,423=2,123,619)。 3.原告周靖淑部分:
⑴依被告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薪資給付總額為744,910元【 ①98年度78,000元、②101年度456,970元、③102年度2 09,940元】。
⑵被告實際未支付原告分文。
⑶依上述給付計算,被告扣留未給工資共計744,910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被證二及被證三觀之,依被告所述應給付原告郭振堃之 薪資及獎金總金額為7,249,722元(99年1,298,756元、10 0年2,227,262元、101年2,198,534元、102年1,525,170元 ),應給付原告陳啟峰之薪資及獎金總金額為8,366,822 元(99年2,022,028元、100年2,314,527元、101年1,996, 805元、102年2,033,462元),惟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詳 如原告上開所載,是若依被告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金額 顯超過本件請求。
2.被告稱應原告郭振堃周靖淑之要求,就郭振堃收入部分 列為周靖淑之所得,顯與事實不符,理由有二:⑴金額不 符,以101年度為例,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振堃為1,741,564 元,惟被告僅給付929,804元、⑵原告周靖淑未收到被告 任何給付,何來分散原告郭振堃所得?
3.「祥幃獎金」究何所指,未見被告說明,原告亦不知與被 告關係若何,而被證二、三「祥幃獎金」所列金額應係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等人之金額,本件被告未核實支付原告等 人之薪資及獎金,至為明確。
4.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靖淑部分,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子奇答 應支付監察人報酬,而周靖淑之勞健保係依附於郭振堃保 戶內(眷屬),非如被告所稱自行申報勞健保。(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振堃212萬元、陳啟峰140萬元、周靖淑 7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為訴外人王子奇,現任 法定代理人胡善王子奇之母;而原告郭振堃周淑靖係 夫妻,原告郭振堃曾經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原 告周淑靖亦曾登記為監事。




(二)原告郭振堃周靖淑部分:
1.原告郭振堃為被告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主管,其妻周 靖淑則未實際在被告公司上班。
2.原告郭振堃之薪資支付方式為:
⑴每月固定薪資由被告公司帳戶存入郭振堃個人帳戶。 ⑵獎金分為二部分支付:①現金直接存入郭振堃個人帳戶 ;②在大陸地區領人民幣。
3.被告公司應原告郭振堃周靖淑之要求,就郭振堃之收入 ,部分申報列於周靖淑之所得。其目的在於,周靖淑欲投 保勞保及健保,就勞保部分可累積勞保年資。
4.原告郭振堃99年、100年、101年、102年各個年度之薪資 明細及申報情形,如被證二所示。
(三)原告陳啟峰部分:
1.原告陳啟峰為被告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人員。 2.原告陳啟峰之薪資支付方式為:
⑴每月固定薪資由被告公司帳戶存入陳啟峰個人帳戶。 ⑵獎金分為二部分支付:①現金直接存入陳啟峰個人帳戶 ;②在大陸地區領人民幣。
3.原告陳啟峰99年、100年、101年、102年各個年度之薪資 明細及申報情形,如被證三所示。
(四)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等人薪資:
原告郭振堃周靖淑於102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公司聲明辭去董事長及監察人,原告郭振堃又於103年3 月3日以存證信函職去董事;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王子奇,迭有爭執及糾紛,並曾對被告公司提出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對王子奇胡善等人提出刑事 偽造文書之告訴。薪資之給付係屬定期債權,一般是按月 給付,倘若被告公司真有積欠薪資之情形,則原告在每月 發放薪資時,當可知悉是否有積欠之事實,亦可向被告公 司請求;然原告等人多年來均無任何請求,時至今日,始 起訴請求,實與常理有違。
(五)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等人薪資明細表可知,其中尚有「 祥幃獎金」、「獎金」二個部分,此部分,每月均為不同 數額,此乃根據原告郭振堃陳啟峰之業務業績情形而計 算,亦均有給付(部分現金、部分人民幣)。否則,原告 等人面對多年來之鉅額拖欠,豈有不加以請求之理?又原 告周淑靖主張其任被告公司員工均未領得分文,又豈可能 悶不吭聲,並且照實將被告公司所申報之薪資,申報年度 綜合所得繳稅?
(六)原告郭振堃陳啟峰二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常年派駐大



陸地區,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以現金或人民幣支付,實與 常理相符;又被告公司當時,部分給付係使用大陸地區之 金融機構帳戶,而原告等人離職後,被告公司一時之間, 亦無法取得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往來對帳單。
(七)另依被告提出之證人侯孟瑤(改名為曾孟瑤)與原告郭振 堃之電子往來郵件內容可知,原告郭振堃在大陸有提供其 個人在大陸銀行開立之私人帳戶供被告公司使用,且原告 郭振堃亦有不定期以電子郵件通知獎金發放明細。(八)況原告陳啟峰與被告於起訴前之103年5月2日已就雙方之 勞資爭議,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 ㈠經調解後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21,869元,勞資 雙方取得共識資方願給付勞方(即原告陳啟峰)21,869元 整……。㈡上開協議經勞資雙方同意遵守履行並簽署於後 ,雙方同意在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對薪資不再有任何異 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郭振堃部分:原告郭振堃主張與被告間自98至102年 存在僱傭關係之薪資總額為6,013,042元,惟被告僅給付 4,544,397元,尚積欠原告郭振堃1,409,752元薪資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觀證人即即被告公司會計曾孟瑤到庭證稱「(問:支付原 告三人薪資方式為何?)……臺灣部分有領,大陸部分有 領人民幣。臺灣部分由合庫帳戶直接轉到個人帳戶。大陸 部分公司有借用原告郭振堃個人的帳戶作為公司使用,由 那個帳戶轉到原告郭振堃的大陸個人帳戶。薪資條上的金 額是臺灣領的部分,人民幣的部分沒有寫在薪資條上。如 何計算就是看當月的銷售量,由原告郭振堃自己計算,我 再核對,沒有問題,他就自己轉帳,因為原告郭振堃借給 公司的帳戶都是公司在用,公司的錢也在那個帳戶裡面, 但是是由原告郭振堃自己轉帳,因為是他自己的帳戶。… …」、「(問:如何知道原告郭振堃在大陸有公司的帳戶 也有個人帳戶?你看過?)我98年6月來被告公司的時候 就這樣交接,我是原告會計金素琴的助理。」、「(問:



你如何知道原告郭振堃大陸有開帳戶?)這些資料是原告 郭振堃給我的,他會告訴我,我看到是原告郭振堃做的明 細,沒有看到原告郭振堃的帳戶資料。」、「(問:明細 會有帳戶的名稱?)沒有,明細是原告郭振堃做的,不會 寫從哪個帳戶匯款到哪個帳戶,只有寫匯款多少錢,誰匯 款給誰。」(見本院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 詞可知被告在大陸地區資金之運作顯然經由原告郭振堃之 帳戶,而證人曾孟瑤並未實際處理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 資金,自無法證明原告郭振堃在大陸地區之帳戶究如何使 用。
2.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出納洪儷萍則證稱僅處理原告郭振堃 在臺灣之薪資(見本院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更無法證明被告曾在大陸地區給付原告郭振堃之薪資( 獎金)。
3.被告雖提出證人曾孟瑤與原告郭振堃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惟觀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僅有「祥幃應付獎金支付統計表 」、「應付佣金支付統計表」、「銀行對帳單」、「銀行 對帳單說明」之附件名稱,並無任何附件檔案內容。是被 告執該等電子郵件辯稱附件檔案即為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 給付原告郭振堃之薪資(獎金)云云,亦難憑採。 4.被告並不爭執兩造自98至102年間存在僱傭關係,亦不爭 執該段期間應給付原告郭振堃之薪資總額為6,013,042元 ,而在臺灣僅給付4,544,397元等情,而被告並無法證明 未在臺灣給付之1,409,752元已在大陸給付,則被告抗辯 並未積欠原告郭振堃薪資云云,自不足採。
5.綜上,被告自98至102年間既尚積欠原告薪資1,409,752元 ,則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未請求 足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周靖淑部分:原告周靖淑主張於98、101、102年與被 告存在僱傭關係,被告該3年應給付原告周靖淑之薪資總 額為744,910元,惟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被告雖不爭 執未給付該3年之薪資予原告周靖淑,惟否認與原告周靖 淑間存在僱傭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公司既依法為原告周靖淑申報所得稅,復不爭執原告 周靖淑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周靖淑主張兩造 間存在僱傭關係,尚非全然無據。
2.被告雖以係應原告郭振堃周靖淑之要求,就郭振堃之部 分收入列為周靖淑之所得,其目的在於累積勞保年資云云 ,惟既為原告郭振堃周靖淑二人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綜上,原告周靖淑主張與被告於98、101、102年存在僱傭 關係,而被告該3年應給付而未給付原告周靖淑之薪資總 額為744,910元等情,為可採信。
4.從而,原告周靖淑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01、1 02年未給付之薪資74萬元(未請求足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啟峰部分:原告陳啟峰主張與被告間自100至102年 存在僱傭關係之薪資總額為5,954,149元,惟被告僅給付4 ,544,397元,尚積欠原告郭振堃陳啟峰1,409,752元薪資 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一般勞資調解在處理勞方「薪資」時,通常均包含所有 勞方於僱傭關係存續中所有因提供勞務之對價,不論係使 用何種名目,尤其是業務人員的獎金經常是其重要收入, 不可能不在調解範圍內。本件原告陳啟峰主張因於起訴前 之103年5月2日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之「㈠經調 解後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21,869元,勞資雙方取 得共識資方願給付勞方(即原告陳啟峰)21,869元整…… 。㈡上開協議經勞資雙方同意遵守履行並簽署於後,雙方 同意在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對薪資不再有任何異議,並 放棄民事求償權。」方案,因調解當時知有獎金未領,故 獎金部分不在該調解範圍內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
2.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 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團體協約 。當事人對該等契約或協約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時,法院 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勞資爭 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啟峰與 被告於起訴前之103年5月2日既已就雙方有關薪資之勞資 爭議成立調解,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在卷可稽。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陳啟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40萬元云云,核無保護之必要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振堃周靖淑二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郭振堃212萬元、周靖淑7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 啟峰之請求,核無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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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