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29號
TPDV,104,勞簡上,29,2016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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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東明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影影片放映技師 ,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並應依伊延 長工作之時間而發給加班費,以伊102年1月薪資結構為例, 可領得月薪2萬 9,000元及加班費8,192元。嗣因上訴人經營 階層變動,其竟於 102年11月10日至103年1月12日間戲院整 修、重新營業後,片面決定變更工時制度為責任制,致伊此 後皆無法領得加班費。然伊既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條之 1所核定之特殊工作者,上訴人片面變更工時制 度為責任制已違反勞基法第24、30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伊向被上訴人抗議未果後,即於103年3月中旬向上訴人表 明將於月底離職,然經被上訴人慰留,伊即於 103年4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㈡又伊自97年1月3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年資 為6年3月又13日,如以月薪2萬9,000元計算伊離職前 6個月 之平均工資,上訴人即應給付伊資遣費9萬1,141元(計算式 :【6+3/12+13/365】0.529,000元=91,1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伊之工作年資已逾 6年,依勞基法 規定應享特別休假14日,而伊於 103年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事由以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故上訴人應發給伊 103年未 休假日數之工資1萬3,533元(計算式:29,000元30日14 日=13,533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起訴並聲明:⒈上訴 人應給付伊9萬1,141元,並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 3,533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7日向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單要求於同 年月31日離職,離職原因欄已載明係「自願離職」。嗣經兩 造協議,為使新進人員順利交接,被上訴人同意延至同年 4 月15日離職,但此非指伊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自動離職,蓋 被上訴人本得自由行使其勞動契約終止權,而無須得雇主同 意,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 263條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 103年3月7日到達伊公司,自發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未曾提出,是本件為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由伊終止,被上訴人即無 由請求資遣費。
㈡再者,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單於離職原因欄僅表明係自願離 職,並無其他原因,顯見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嗣 於 103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終止勞動契約,僅為再次 強調離職之意思,自不生再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至兩造間於 同年 5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調解,伊公司雖同意支付 被上訴人 8,678元,此乃對於兩造爭議事項所為之讓步,並 非自認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行為。況且被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
㈢伊公司自102年11月起停止營業3個月進行整修,規定期間留 任員工不必上班,原例假日外之出勤日以休假之方式扣除未 休之特別休假,但當時所有員工均無異議,被上訴人亦休假 未上班,且該段時間伊公司仍持續足額發薪,兩造已有協議 因被上訴人於102年年底已享有有薪休假將近2個月,已不得 再主張103年度之特別休假,故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未休之情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再向伊要求 特別休假工資,亦無理由。且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未 休完特別休假之情形,並無任何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有何因業務或生產需要致無法休畢特別休假之情形存在, 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9萬1,141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97年1月3日起至上訴人處任職至103年4月15日止 ,兩造約定月薪為2萬9,000元,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共計6年3 個月又13日;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 9,000元;被上訴人 如請求資遣費有理由,依此計算之資遣費為9萬1,141元。 ㈡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單,於同年4月7日寄 發臺北北門郵局第00115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起付資遣費,被上 訴人於同年 4月16日辦妥離職移交。
㈢兩造於103年5月15日於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僅就 103年2、3月加班費8,678元成立調解。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片面變更工時制度為責任制,且未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加班費,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1,14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因此無須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法定工時及加班費的規定,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因此無須給付資遣費,有 無理由?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之原理,民法對於僱傭契約的持續期間完 全聽任契約當事人自由決定,勞雇雙方得自行決定究竟要 訂定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在不定期僱傭契約中,勞工得隨 時終止契約。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業 提出離職申請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52 頁),上訴人對其確於 103年3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單,並 於離職申請單上「詳細離職原因」欄填寫「自願離職」之 事實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且此一離職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12日到達上訴人之財 務兼人事經理即證人呂麗鳳,核與證人呂麗鳳所證述之: 被上訴人係在103年3月12日與現場會計徐小姐提出離職申 請單,離職單上載明同年月31日離職,伊有以電話慰留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堅持離職,所以伊就開始在 104人力 銀行網站刊登職缺、找人遞補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



),是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103年3月12日到達於上訴人而生效,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雖有向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但未 經上訴人核可,且上訴人多方慰留,所以未生效,且伊確 實工作至103年4月15日,足證伊於同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 函時,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在 103年3月7日 提出自願離職申請後加以慰留,經伊同意後兩造仍有繼續 勞動契約之合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有利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取。再者,上訴人 確實於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後,即開始對外招聘放映 專員,除經證人呂麗鳳證述在卷,其略稱:「…伊於 104 人力銀行網站開始刊登職缺,在找人遞補過程中,伊與被 上訴人商量說 3月31日離職於法於情理都很趕,伊會盡量 找人,依法離職前的預告期間是30日,被上訴人因此同意 工作到 4月15日,後來應徵放映專員不順利,一直到4月8 日才有吳瑞啟來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 上訴人於 103年3月17日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人啟事 網頁、訴外人吳瑞啟應徵履歷及離職移交清冊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只是 在等交接完成,所以才延期到103年4月15日離職等詞(見 本院卷第99頁),足認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自願 離職申請後,雖曾與被上訴人協商繼續留任之可能性,然 被上訴人堅持離職,但因考量臨時對外徵人之急迫及新人 報到後仍須相當時間進行交接,故兩造同意以103年4月中 旬為被上訴人最終工作日,上訴人因此即於同年 3月17日 開始對外徵人以銜接被上訴人之職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並未同意其離職,兩造僱傭契約於 103年4月7日時仍 存續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取。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離職申請單上「詳細離職原因」欄位 填寫「自願離職」之真意,實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意思云云。惟按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自願離職,此意思表示亦已 到達上訴人而生效,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於伊提出 自願離職申請後,有何再繼續勞動關係之合意,則被上訴 人主張伊並無自願離職之真意云云,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補提出有張心望呂麗鳳簽名之離職申請單,應係事後補簽,另由上訴人呂 麗鳳發送予放映部主管洪豪聲之簡訊內容,以及伊於 103 年4月15日仍值班至翌(16)日凌晨3時19分,而非於行政 部門正常上班時間完成交接,可知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3 日方臨時決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足證兩造間之前無合 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決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 止兩造間不定期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7日所 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同年月12日到達上訴人, 經上訴人了解、受領而生效,均如前述,則張心望、呂麗 鳳有無簽名於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單上,被上訴人係在何 時辦理交接,對於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何時終止,並不生 影響。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之洪豪聲、呂麗鳳間之往來簡 訊內容係記載:「…先知會你一下,李東明就到4/15,不 必再延後了。Lisa…」(見原審卷第40頁),其內容僅係 呂麗鳳再度與洪豪聲確認被上訴人之最後工作日為103年4 月15日,此部分核與呂麗鳳前揭所證述之兩造同意被告自 請離職生效日期大致相符,但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10 3年4月13日方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 訴人並未同意伊自請離職,亦乏所據。
⒌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呂麗鳳現為上訴人員工,其證詞必然偏 頗不可採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 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證人 呂麗鳳既為實際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離職事宜,自 然對兩造間溝通過程、被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及上訴人如 何對外徵才並尋覓可銜接被上訴人職務人選之始末知之最 詳,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卷內之簡訊、離職申請書、網頁列 印資料、應徵履歷及離職移交清冊等諸多事證相符,亦如 前述,堪認證人呂麗鳳之證詞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證人呂 麗鳳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亦難憑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法定工時及加班費規定,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3年4月7日終止勞動 契約?又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若干?
承上,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7日申請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既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受領而生效,兩造僅係約定同年4 月15日為被上訴人最末工作日,則被上訴人事後再於同年 4 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僱傭契約,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7日申 請自願離職而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6款、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1,1 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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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