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89年度,1號
HLDV,89,國簡上,1,200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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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
九年度花國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後述第貳、肆項部分廢棄。
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
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證人得請求法定日費及旅費,鈞院傳喚證人時,應依法發給上述費用,並應准許
訴訟代理人邱博欽續任代理人,並有必要傳訊證人盧筱銀莊三修(見二審卷第
四七頁背面)。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騎車號HEC─六八五號重型機車
(下稱:蔡車),由花蓮縣豐濱鄉往彰化新邨方向返家行駛,途經新豐路第一號
橋附近,因被上訴人委託鈶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整修該路段,設置管理有欠缺,
於路面滿佈砂石且有多處坑洞,未設置警告標誌,亦未增置照明設備,致上訴人
未及注意該路段危險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足背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原
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顯有不當:(見上訴狀)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調時,證人郭志遠劉清輝均到場
證明蔡君人車閃避坑洞不及而倒地,會議主持人莊三修當場允諾賠償,並承認施
工有所疏失。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庭訊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走廊外
當場向上訴人致歉,坦承有錯;證人鍾幃丞亦聽到此事。
⑵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足見現路面並未完工,砂石密佈,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
執,應視同自認。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認定上訴人主張事項為真
正。但是原審判決竟忽略上述重要證據,逕以「大致」仍屬平坦,「應不致」使
通行人車易於翻覆等用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
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花蓮縣政府公函影本一份、開會通知影本二份、證人證
詞影本一份、相片十二張、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郭志遠劉清輝
盧筱銀莊三修、鍾幃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至㈤見二審卷第六一至
六五頁)
㈠查本件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起訴狀、聲明證據狀及上訴狀,均出自邱博欽
所撰寫,並受任為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惟因其所撰書狀及陳述內容,任意指摘
國家機關,經 鈞院裁定禁止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卷,今先陳明。
 ㈡被上訴人於召開國家賠償事件協調會議時,除出席委員,兩造及被上訴人機關相
關人員列席外,其他人員不得與會,則上訴人所稱證人郭志遠劉清輝並不在場
,協調會議出席委員自未予訊問,上訴人所提郭志遠劉清輝由「花蓮縣政府
席委員當場(會議室)訊問簽捺」乙紙(如附影本),即與事實不符,又屬私文
書、無證據力,要無可採,且該二人經於準備程序訊問結果,亦不能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明。
 ㈢莊三修為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主任秘書,於主持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協調會議上,
並未允諾任何賠償費用,盧筱銀為何許人不詳,豈能參與會議,在場聽聞上情,
上訴人訴求訊問,顯無必要。至上訴人另請求訊問鍾幃丞,有關被上訴人代理人
丙○○向上訴人致歉乙節,依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請求調查證據狀內載稱:「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庭訊後,被告之訴訟代理
丙○○於走廊上當場向原告乙○○致歉說::」,「這番話恰為搭載原告等人
前來開庭之司機鍾幃丞親耳與聞」等語,惟丙○○有無此項致歉言詞,姑且不論
,縱然有之,亦以國家機關與人民爭訟,由公務人員申表歉意,要屬情理之常,
猶不得執此指摘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顯無傳訊
該證人鍾幃丞之必要。
 ㈣本件復經 鈞院依職權函送肇事責任鑑定,亦因缺乏跡證,無法鑑定(本件事故
發生後,上訴人仍騎其機車前往醫院就醫,而於翌日始向豐濱派出所報案,並返
回現場拍照,故無現場圖可供佐證,鑑定機關因而無從鑑定)。惟經原審詳查,
並依經驗法則審認結果,認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即無理由。
㈤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前開路段騎車摔倒受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十張、
診斷証明書二紙及協調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憑,為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為前
開辯解。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固足證明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但尚難認
其受傷係由何所致,又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並不足以顯示上訴人是否於該處
摔倒,及摔倒之因果關係為何?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其畫面中顯示之
路面雖有淺度坑洞,但大致仍屬平坦,應不致使通行人車易於翻覆,原審認上訴
人徒以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㈥在簡易庭開庭後並沒有承認是我們的錯,當時只是跟他們說一些客套話,在禮貌
上向他們打個招呼(見二審卷第五七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
提出上述所引用證人證詞影本一份。
叁、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原因。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委任姻親邱博欽(無律師資格)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當庭裁定禁止代理,邱君雖具狀要求續任代理人並核發證人旅
費,惟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付費主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
二項、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七條),邱君復拒絕預納上述費用,不宜續任訴訟
代理人,合先敘明。因上訴人拒納證人旅費,本院亦無須訊問證人盧筱銀、莊三
修。
二、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騎蔡車由花蓮縣豐濱鄉往彰化
新邨方向返家行駛,途經新豐路第一號橋附近,因被上訴人委託鈶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整修該路段,設置管理有欠缺,於路面滿佈砂石且有多處坑洞,未設置警
告標誌,亦未增置照明設備,致上訴人未及注意該路段危險而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足背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乃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藥費一萬四千二百八
十二元,⑵喪失工作能力達三個月,其薪水為三萬零六百元,及⑶精神慰撫金三
十萬元,雙方協議不成,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及法定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於二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協調會同意賠償
,其訴訟代理人於簡易庭開庭後私下坦承有疏失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否確於上開時地發生人車倒地事件?及如其確實摔倒之
原因為何?均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其間事實真相及因果關係為何均有疑問;且
上訴人所稱之時地,該路段雖未鋪設柏油,但路面平坦,並無坑洞,天色尚明,
縱無警告標誌於通行安全仍屬無礙。被上訴人於協調會時並未允諾賠償,訴訟代
理人亦未私下坦承疏失。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者
所負責任為何,有下列實務資料可供參考:
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
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
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台
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
,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⑵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道路雖係鄉道○○○○路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
法第三條所明定。另依臺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路修建養護
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
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
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
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
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工程固尚未經正式驗
收,惟倘已開放供公眾使用,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五、其次,本院斟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損害事件,人民對於公共
工程之使用與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但是災害事故與工程瑕疵間因果關係則不易證
明,此際人民所負舉證責任應適度調整。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右述時地騎車摔
倒之事實,此有相片十二張、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證人郭志遠劉清輝復證稱
上訴人當時在該處摔倒、流血(見二審卷第三六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現場設置管理有欠缺,於路面滿佈砂石且有多處坑洞,未設
置警告標誌,亦未增置照明設備導致上訴人滑倒受傷,固據其提出相片十二張為
證;但是依相片所示(見二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路面雖未舖設柏油,也無警
告標示,但是並無落差過大坑洞。然而,在此情形下,對於行車安全確有些許影
  響,參酌被上訴人於未完工情形下即開放通行,復未設置適當警告標誌,砂石路
  面確有可能造成機車騎士滑倒─約占事故原因百分之一,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設置道路工程確有輕度缺失,並致上訴人滑倒受傷;至於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私下承認有過失一事,則為對造所否認;證人鍾幃丞亦不能
  確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無如此承認過失(見二審卷第三七頁),是以本院亦
  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更重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於此種狀況下於通行安全並
  無影響,則非可採。
七、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當時僅受皮肉傷(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診斷
書);惟其主張醫藥費竟達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所附單據則同年十月十九日
至十一月十一日所支用住院費(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依其傷勢與時間,顯非本
件所受傷所支出。其主張喪失工作能力達三個月收入三萬零六百元,亦未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審核,本院無從採信。至於其所受精神損害方面,本院參酌其年紀較
大、所受傷勢為皮肉傷、被上訴人事後不同意賠償等一切情況,認其此部分損害
為二千元。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二千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應分別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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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