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4號
TCDM,105,審簡,24,201601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
8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 列所載「陳信全劉醇應因宿怨未解」, 應更正為「陳信全因認與劉醇應有行車糾紛」。(二)犯罪事實一第19列至第20列所載「賴柏誠再於6 日凌晨之 不詳時間」,應更正為「賴柏誠再於同年月6 日4 、5 時 許」。
(三)犯罪事實一第28列至第29列所載「嗣劉醇應於6日上午8時 許」,應更正為「嗣劉醇應於6日上午8時40分許」。(四)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即告訴人劉醇應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見103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頁至第 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 [下稱第33號選偵卷]第122頁反面)、被告陳信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卷第17頁反 面至第18頁正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醇應)(見選他卷第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劉醇應)(見選他卷第6頁)」。二、核被告陳信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陳信全與共犯陳建麟(現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2號案件通 緝中)、熊森賢賴柏誠(上二人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竟夥同陳建麟、熊 森賢及賴柏誠等人共同以傷害手段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有不當,且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4年度 審易字第3067號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被害人受傷嚴重程度及範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迄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
被 告 陳信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全劉醇應因宿怨未解,竟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之不 詳時間,在臺中市潭子區不詳處所之釣蝦場,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價格,要求陳建麟(業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 日後與其共持熱融膠教訓一下劉醇應陳信全又於同年月5 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旁之土地公廟對 賴柏誠(業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有事情要處理,要求 賴柏誠幫忙;陳信全再於不詳時、地,要求熊森賢(業經本 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教訓他人,經陳建麟賴柏誠及熊森 賢應允後,陳信全陳建麟熊森賢賴柏誠共同基於傷害



劉醇應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柏誠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登記車主為賴柏誠之母,即不知情之賴美純)及P9L-99 3 號(登記車主為賴柏誠之兄,即不知情之廖家成)普通重 型機車2 台,並由陳信全賴柏誠於同年月5 日下午,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樓賴柏誠住處附近之全家 便利商店購買3 個口罩,並由陳信全準備3 根熱融膠,準備 就緒後,陳建麟於5 日晚上即獨自前往賴柏誠住處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騎離現場,並責由熊森賢於同 年月6 日凌晨零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 前往劉醇應經營之工廠附近勘查地形,賴柏誠再於6 日凌晨 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之陳信全租屋處搭載陳信全後,再共同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劉醇應住處附近之天橋下方與 陳建麟會合,陳信全賴柏誠陳建麟3 人會合後,即在天 橋下方撿拾木棍,並拆卸前述機車之車牌後置放在腳踏墊或 置物箱內,3 人戴上口罩及全罩式安全帽後,由陳信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陳建麟,而 賴柏誠獨自騎乘P9 L-993號普通重型機車,熊森賢亦獨自駕 駛前開休旅車共同前往劉醇應住處對面等候。嗣劉醇應於6 日上午8 時許,獨自騎乘機車先前往其所經營設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廠巡視後,再前往附近之農田, 行駛約200 公尺,陳信全即將所騎乘之機車橫切在劉醇應騎 乘之機車前方,陳建麟陳信全賴柏誠3 人即下車,分持 木棍及熱融膠共同毆打劉醇應手臂及背部等處,致使劉醇應 受有左上肢、手肘、左下肢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熊森賢 則坐在前述休旅車於附近觀看。嗣劉醇應因不堪毆打而逃離 現場,陳建麟仍在後方追趕未果後,3 人旋即騎乘前述機車 離開現場,熊森賢陳信全等3 人離去後,亦尾隨在後離去 。嗣陳信全等3 人將機車騎往臺中市潭秀國中旁夜市空地停 放,熊森賢則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上址接應該3 人前往臺中 市潭子區大豐路旁之土地公廟,陳信全等3 人下車後,搭乘 由陳建麟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前往賴柏誠之住處,賴柏誠陳信全2 人在該處下車後,陳建麟即獨自駕車離去。二、案經劉醇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信全與同案被│證明前述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 │
│ │告賴柏誠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供述內容 │ │
├──┼─────────┼─────────────────────┤
│二 │同案被告陳建麟於警│證明事項同上。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 │
│ │容 │ │
├──┼─────────┼─────────────────────┤
│三 │同案被告熊森賢於警│證明下列事項: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1、陳建麟於案發前晚在其住家附近對伊表示隔 │
│ │節 │ 天上午會到國道四號下面的公園找人,一時 │
│ │ │ 好奇就駕駛前述休旅車到現場觀看。 │
│ │ │2、伊與陳建麟談完後,因為有朋友就住在劉醇 │
│ │ │ 應住處附近,所以才會於6日凌晨零時45分許│
│ │ │ ,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劉醇應住處附近,並沒 │
│ │ │ 有人要求伊前去探路。 │
│ │ │3、又因為伊無聊睡不著,才會於案發當日凌晨5│
│ │ │ 時35分許,駕駛前述車輛前往劉醇應住處對 │
│ │ │ 面。 │
│ │ │4、伊係基於好奇才會駕駛前述車輛,尾隨陳信 │
│ │ │ 全等3人騎乘之機車至案發現場,看陳信全等│
│ │ │ 3人毆打劉醇應後,伊就跟著離開了。 │
│ │ │5、伊確實有駕駛前述車輛前往臺中市潭秀國中 │
│ │ │ 旁夜市空地搭載陳信全等3人,將其等3人載 │
│ │ │ 往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旁之土地公廟後,伊 │
│ │ │ 即離去了。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信全陳建麟│證明被告陳信全等4人於案發當日均互有聯繫, │
│ │、賴柏誠熊森賢等│且基地台移動位置均相同,被告熊森賢等人於當│
│ │4人分別持用之09863│日凌晨零時45分許及上午5時35分許,前往告訴 │
│ │18109(熊森賢)、 │人劉醇應住處附近之事實。 │
│ │0000000000(賴柏誠│ │
│ │)、0000000000(陳│ │
│ │建麟)及0000000000│ │
│ │(陳信全)於103年 │ │
│ │10月6日之雙向通聯 │ │




│ │紀錄 │ │
├──┼─────────┼─────────────────────┤
│二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證明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 │
│ │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 │
│ │現場照片共45張 │ │
├──┼─────────┼─────────────────────┤
│三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證明告訴人劉醇應遭毆打後因此受有左上肢、手│
│ │(診所)於103年10 │肘、左下肢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 │ │
│ │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陳信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查被告陳信全就前述普通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建 麟、熊森賢賴柏誠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信全與同案被告陳建麟熊森賢及賴柏 誠3 人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之妨害 他人競選罪嫌。然查:被告陳信全及同案被告陳建麟、熊森 賢及賴柏誠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 被告陳信全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因為在砂石場工作與騎乘機 車之男子發生行車糾紛,才邀約陳建麟賴柏誠共同前去教 訓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伊不認識熊森賢,也不知道被毆打 男子之真實姓名,伊僅認得該名男子騎乘之機車等語,核與 同案被告陳建麟賴柏誠2 人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係陳信全 邀約其等2 人犯案,僅表示要教訓一下劉醇應,其等不知道 其中緣故為何,亦不清楚劉醇應為該屆神州里里長候選人等 語,及同案被告熊森賢則於偵查中供稱:伊僅基於好奇前往 現場觀看,並沒有人指使伊傷害劉醇應,亦不知道劉醇應有 參選神州里里長等情相符,再佐以同案被告被告陳金石於偵 查中供稱:伊雖於臺中市農田水利會小組長選舉中,認為劉 醇應支持他人,對劉醇應有所怨言,但事後伊有當選小組長 就很感謝劉醇應了,並無唆使他人傷害劉醇應等語,及證人 陳勇裕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陳金石之子,雖自103 年9 月29 日起連續4 天駕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劉醇應開設之工廠 附近繞,但係因為伊轎車底盤有異聲,而劉醇應開設之工廠 附近為砂石場,附近道路狀況不佳,伊刻意駕駛車輛至該處 測試車輛底盤異聲之位置為何,並非去勘查地形,並無唆使 他人傷害劉醇應等情。再參以經調閱被告陳信全陳建麟熊森賢賴柏誠4 人與同案被告被告陳金石及證人陳勇裕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勾稽出彼此有相互通



聯之情形,且對被告陳信全及同案被告陳建麟熊森賢及賴 柏誠4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結果,亦無查 覺被告陳信全及同案被告陳建麟熊森賢賴柏誠4 人有與 同案被告陳金石及證人陳勇裕相互聯繫之情事,有前述雙向 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綜上析述 ,依本件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陳信全與同案被告陳建麟熊森賢賴柏誠3 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競選之犯意,以暴 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競選里長,因而涉 有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與前揭被告陳信全及同案被告陳建麟熊森賢及賴 柏誠3 人所涉之普通傷害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1/1頁


參考資料